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94號
TNDM,102,聲,394,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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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孝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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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