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杏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6號、102年度執字第8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杏丞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杏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26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所 犯附表編號1之罪,則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3,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41 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