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4號
TNDM,102,簡上,24,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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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嫻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 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14號中
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 臺南市○○區○○○路○○○號「金如意健康養生館」之負 責人,其於不詳時間僱請成年女子丙○○為按摩小姐,並以 每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由丙○○為不特定男客 從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猥褻行 為,被告則從中抽取三百牟利,其餘由丙○○取得之經營模 式,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為容留、媒介以 營利。嗣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八分許,有男 客乙○○至上址消費,被告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被告出面接 待並引領乙○○至包廂內後,通知丙○○進入包廂為乙○○ 服務,丙○○於按摩期間詢問乙○○是否要從事半套性交易 ,乙○○同意後,丙○○即以手撫摸乙○○之生殖器進行半 套性交易,在乙○○尚未射精時,適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 分許持搜索票至該店搜索,而當場查獲(按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確認僅起訴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犯行一次) ,並扣得該店當日班表、統計表各一紙及潤滑油一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無非 係認證人乙○○於上揭時、地至「金如意健康養館」,初由 被告接待並引領至一樓A9號包廂內,被告僅詢問證人乙○ ○有無消費過、有無認識的小姐,期間並無任何人向證人乙 ○○介紹單純按摩之消費方式,證人丙○○替證人乙○○按 摩約一小時後即詢問證人乙○○是否要從事半套性交易,如 從事半套性交易,則射精後就結束,如果沒有從事半套性交 易,就按滿二個小時,證人乙○○同意後,證人丙○○即以 手撫摸證人乙○○之生殖器進行半套性交易,然證人乙○○ 尚未射精即為警查獲,證人丙○○亦未向證人乙○○表示勿 讓店家知悉伊有從事性交易,證人乙○○先前亦曾至該店為 半套性交易之消費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若非經該店負責人同意 ,證人丙○○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包廂內私自從事性 交易,若該店果係單純從事按摩服務,應有明確之價目表, 被告於招呼證人乙○○時,亦應詢明欲進行何種消費、如何 收費等事項,始通知證人丙○○進入包廂服務,並應按證人 乙○○之消費二小時之時間完整服務,而無時間未滿即讓證 人乙○○離去之情形,方屬合理。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該店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班表、統計表及現場照片十八幀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 案發當日,伊為「金如意健康養生館」之負責人,且證人乙 ○○於該日至店內消費時,由伊出面接待並引領證人乙○○ 至一樓A9號包廂內,嗣由伊通知證人丙○○為證人乙○○ 服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前揭指訴之圖利容留猥褻 犯行,並辯稱:伊於一0一年八月盤下「金如意健康養生館 」,並於盤下該店後要求證人丙○○等小姐簽立切結書,切 結在該店內絕對不得從事色情行為,如違反者,乃小姐個人



之行為與該店無關,本件證人丙○○與證人乙○○在店內所 為之半套猥褻性交易,伊確實不知情,乃證人丙○○個人私 底下所為;又在該店店門即有公告服務內容及消費價格,此 有該店門口之照片二幀存卷可憑,另證人丙○○、乙○○, 均未指證伊知情或有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易之行為,且伊於 案發當日晚上證人乙○○入內消費時詢問他後,證人乙○○ 答稱之前有來過,伊即認為證人乙○○知道按摩收費的標準 ,故未再向證人乙○○說明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 丙○○、乙○○於警詢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與辯護人於偵審中所提出之各項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及 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丙○○、乙○○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 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 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 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 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1、被告丁○○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盤下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號「金如意健康養生館」,並擔任該店之負責 人,且僱用證人丙○○在該店擔任按摩小姐,嗣於一0一年 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八分許,有男客乙○○至上址消費,由 被告出面接待並引領證人乙○○至該店一樓A9號包廂內後 ,通知證人丙○○進入該包廂為證人乙○○服務,證人丙○ ○於按摩期間詢問證人乙○○是否要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 乙○○同意後,證人丙○○即以手撫摸證人乙○○之生殖器 進行半套猥褻性交易,在證人乙○○尚未射精時,適警於同 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該店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該店當日班表、統計表各一紙及證人丙○○所有之潤滑油一 瓶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據證人丙○○、乙○○證述 明確。此外,復有本院一0一年聲搜字第一一0八號搜索票 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一紙、該店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班表一紙、統計 表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詳警卷第十二頁至第二 七頁)可稽,暨證人丙○○所有之潤滑油一瓶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2、查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乙○○於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警詢時證述:伊於一0一 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八分許,進入上址「金如意健康養生 館」消費,並由櫃檯小姐即被告帶伊進入該店一樓A9號包 廂房間內等小姐,後由該店小姐即證人丙○○先幫伊做按摩 ,最後再由證人丙○○為伊做俗稱半套之服務,即撫摸伊的 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價錢為一千元,但於證人丙○○以手撫 摸伊之生殖器尚未射精時,就遭警方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 許持搜索票進入包廂房間內查獲,又伊前後去該店消費三次 ,第一次是一00年二月中旬等語(詳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 )。
⑵、證人乙○○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伊於一0 一年十月十八日案發當天晚上,進入上址「金如意健康養生



館」消費,當時係由被告擔任櫃檯小姐,被告只問伊有沒有 來過,有沒有認識的小姐,伊跟被告說有來過,但沒有認識 的小姐,被告就幫伊安排小姐為伊服務;伊進入房間後,證 人丙○○幫伊背部按摩一小時,轉成正面後,丙○○問伊要 不要手排即做半套的性交易,伊考慮一下後就答應,當時丙 ○○並未向伊說做半套的性交易要另外加錢,以及不能讓店 家知道;又伊前後至該店消費三次,本次經警查獲是第三次 ,櫃檯的人三次都不同,服務的小姐也都不一樣,第一次去 有做半套的性交易且未滿二小時就離開,但櫃檯人員並沒有 問伊為何提早離開,本次伊進入該店後,並沒有人向伊解釋 單純按摩要如何收費,而伊第一次去消費時,朋友有向伊說 基本消費兩個小時按摩一千元,如果有做半套性交易,就按 摩一個多小時,半套性交易完就結束,如沒有做半套性交易 ,就按摩二小時;案發當天晚上丙○○有撫摸伊的生殖器, 但還沒有射精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 七頁)。
⑶、證人乙○○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之前於 九十九年、一00年間各去「金如意健康養生館」消費一次 ,第一次也有做性交易,也是由幫伊服務的小姐提議的,第 二次則是單純按摩,而伊是與朋友聊天時聽朋友講才知道該 店有從事性交易,本件經警查獲是第三次,之前的二次都沒 看過被告,且三次服務的小姐都不一樣,本件案發當天是被 告幫伊開門,並問伊有沒有認識的小姐,並沒有問伊要從事 何種服務及如何收費就直接帶伊進入包廂房間內,另丙○○ 幫伊單純按摩及做半套性服務價格上並無不同,做半套的性 交易並沒有額外收費,只是半套性交易服務會提早結束,警 方查獲時丙○○正幫伊做半套的性交易,之前丙○○有用潤 滑液幫伊按摩、推拿背部及腳部,但丙○○並沒有跟伊說不 可以跟店家講她有為伊做半套的性交易,又案發當天伊去該 店消費時有看到店門口懸掛著布條載稱「開幕期間每小時五 00」,按摩費用應該就照布條所載,且之前按摩的費用基 本上就是二小時一千元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 )。
⑷、是依證人乙○○前揭供證可知,證人乙○○於一0一年十月 十八日第三次至上址「金如意健康養生館」按摩消費前,曾 二次到該店消費,其中第一次服務小姐亦有為證人乙○○為 半套之性交易,惟前後三次之櫃檯服務人員及按摩服務之小 姐均不同人;另證人乙○○於本件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晚上 進入該店按摩消費時,確有看到店外懸掛載稱「開幕期間每 小時五00」字樣之布條,並認為按摩費用即照布條所載,



且之前伊至該店按摩的費用即為二小時一千元,又被告見證 人乙○○入內後僅問證人乙○○之前有沒有來過,有沒有認 識的小姐,並於證人乙○○答稱有來過,但沒有認識的小姐 等語後,隨即引領證人乙○○進入該店一樓A9號包廂等待 小姐丙○○為其服務,期間未見被告有主動或被動向乙○○ 說明,或暗示該店有提供為男客做半套猥褻性交易之服務, 以及做半套猥褻性交易之價錢、時間、服務內容等有關媒介 、容留小姐丙○○為證人乙○○為半套猥褻性交易之情。3、另查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丙○○於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警詢時證述:伊受僱於「 金如意健康養生館」幫客人按摩,費用為每小時一節,每節 五百元,每次客人需購買二節一千元,伊分得七百元,店家 則分得三百元;證人乙○○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約二十二 時十分許至店內消費,並由伊在該店一樓A9號包廂房間內 為證人乙○○做按摩服務,且之後係由伊提議為證人乙○○ 做俗稱半套之色情按摩,即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 ,價格以時間計算,不另外加價,另警方扣案之潤滑油一瓶 係其所有供為男客按摩使用等語(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
⑵、證人丙○○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自一0 0年間即在「金如意健康養生館」工作,工作內容是按摩、 推拿,但被告是於一0一年八月間才盤下該店,被告並未要 求伊為客人做性器官之按摩服務,且被告盤下該店時有要求 伊簽立切結書約定不得從事色情行為,本件一0一年十月十 八日警方搜索時伊有為乙○○做半套猥褻之性交易,伊因為 工作都採排班制,為增加客源「勞點率」(音譯)及提早結 束按摩工作,才會個人私底下詢問乙○○是否要做半套的性 交易,並沒有向被告或其他同事講伊為男客做半套性交易的 事,伊因本件替乙○○做半套猥褻之性交易遭被告解僱,另 為客人按摩推拿所使用的潤滑油是伊自己購買的,並不是店 家提供的,按摩的費用則為每小時五百元,最低消費二小時 一千元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七頁)。⑶、是依證人丙○○前揭證詞,可知被告係於一0一年八月始盤 下「金如意健康養生館」並擔任負責人,且證人丙○○於是 時受僱於被告在該店從事為客人按摩、推拿工作之初,被告 即要求證人丙○○簽立切結書切結不得從事色情行為,證人 丙○○幫客人按摩費用為每小時一節,每節五百元,每次客 人需購買二節一千元,證人丙○○分得七百元,而店家則分 得三百元,本件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晚上,證人丙○○係為 增加客源「勞點率」(音譯)及提早結束按摩工作,才會個



人私底下詢問證人乙○○是否要做半套之性交易,且並未另 外加價,又於證人丙○○為證人乙○○撫摸生殖器但尚未射 精時即為警查獲,另被告並未要求證人丙○○為男客為半套 之性交易,證人丙○○亦未向被告或其他同事提及其為男客 做半套性交易之事,證人丙○○並因本件替證人乙○○做半 套猥褻之性交易遭被告解僱。準此,可見證人丙○○為證人 乙○○所從事之半套猥褻性交易行為,顯非出於被告之授意 ,或被告於事前或事中有知悉之情,難認證人丙○○此部分 個人私下所為之半套猥褻行為與被告有何具體關連。4、公訴意旨雖認:證人丙○○若非經該店負責人同意,豈敢甘 冒遭解僱之風險,在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若該店果係單 純從事按摩服務,應有明確之價目表,被告於招呼證人乙○ ○時,亦應詢明欲進行何種消費、如何收費等事項,始通知 證人丙○○進入包廂服務,並應按證人乙○○之消費二小時 之時間完整服務,而無時間未滿即讓證人乙○○離去之情形 ,方屬合理。然查:
⑴、證人丙○○於被告一0一年八月盤下該店後,即應被告之要 求簽立切結書,已如前述,而該切結書明確載稱「本公司金 如意健康養生館,絕對不得從事色情行為,員工若是違反此 規約,乃屬個人行為與本公司金如意健康養生館無關,後果 自行負責...」等語,有被告所提出經證人丙○○簽名切 結之切結書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三六頁)足稽;另證人乙 ○○於本件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晚上進入該店按摩消費時, 確有看到店外懸掛載稱「開幕期間每小時五00」字樣之布 條,其並認為按摩費用即照布條所載,且其之前至該店按摩 的費用基本上即是二小時一千元,詳如前述,又該店入口大 門左側牆面及透明玻璃大門,分別有載稱「舒壓按摩、刮痧 、拔罐」、「推拿、拔罐、刮痧」之字樣,亦有被告所提出 之該店入口照片二幀存卷(詳本院卷第三七頁)可參。⑵、另被告於本件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晚上,見證人乙○○進入 該店後雖僅詢問證人乙○○之前有沒有來過,有沒有認識的 小姐,並於證人乙○○答稱「有來過,但沒有認識的小姐」 等語後,隨即引領證人乙○○進入該店一樓A9號包廂等待 小姐丙○○為其服務,亦已詳述如前。惟該店外面既已懸掛 上開布條、大門左側牆面及透明玻璃大門並有舒壓按摩、推 拿等字樣,證人乙○○復對被告答稱「有來過,但沒有認識 的小姐」。據此,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乙○○已知悉該店之 服務內容為按摩、推拿等服務,收費標準為每小時五百元等 情,而無需再向證人乙○○詢明欲進行何種消費、如何收費 等事項,難認與常情相違;況本件係於證人丙○○以手撫摸



證人乙○○之生殖器進行半套性交易,在證人乙○○尚未射 精之際即為警查獲,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時間未滿即讓證人乙 ○○離去之情形,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涉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 犯行。
⑶、又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盤下該店後,業已要求證人丙○○簽 立切結書,切結絕對不得從事色情行為,雖證人丙○○仍違 反此規約,而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晚上與證人乙○○從事 半套猥褻之性交易,並因此遭被告解僱。惟證人丙○○所簽 立之切結書並未約定其違反規約時,須賠償任何之違約金, 且按摩、推拿等工作,非僅被告經營之該店有在從事,證人 丙○○違反規約遭解僱後另覓他處工作,應非難事。準此, 證人丙○○為增加客源「勞點率」(音譯)及提早結束按摩 工作,不顧上開規約,個人私底下仍與證人乙○○從事半套 猥褻之性交易,難認與一般事理相違,是要難以證人丙○○ 若非經該店負責人之被告同意,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 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 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不能遽為被告丁○○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揆 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依法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十四項所明定。本件既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則 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 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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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