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15號
TNDM,102,簡上,15,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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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輝寶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60號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輝寶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輝寶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初某日止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犯意, 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供董明進、姓名不詳之綽號「春仔」、「 大罐」、「小罐」「生仔」等多達十餘人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經營麻將及天九牌賭博賭場,於賭客人數不足之際,楊輝 寶再親自參與麻將及天九牌賭局,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麻將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1桌、1底為新台幣(下同) 500元,1台100元,打完4圈,楊輝寶即從中抽頭600元至800 元不等之抽頭金,抽足800元,再重新計算抽頭金,如有自 摸者,則抽頭200元以營利;天九牌賭博方式則為,由賭客 輪流擔任莊家,其他賭客押牌,楊輝寶再從中抽取贏家所贏 賭資之1成,以此方式牟利。
二、嗣因董明進楊輝寶賭場內輸光殆盡而向楊輝寶借款繼續賭 博,不滿楊輝寶催逼甚緊,於101年6月1日上午,至楊輝寶 住處清償還款時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二人涉犯傷害部分, 經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1 號 判決不受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甚明。查被告楊輝寶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 所提出證人董明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等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輝寶固不否認前開地點為伊住處,伊於101年2月 至5月間,通知供董明進、春仔、大罐、金城仔等人至伊住 處賭博麻將,人數不足成局時,則下場參與賭博,並向賭客 收取款項,亦有為賭客購買便當飲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賭博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住處不是賭場,只玩麻將,從不 玩天九牌,都是大家自己跑來住處玩麻將,都是朋友,但伊 既不知道朋友姓名,亦不知朋友住處,伊收款是幫朋友購買 便當、飲料、香煙等物,而且實支實拿,並未抽頭營利云云 。
二、惟查:
㈠被告自101年2月間至5月間某日起,通知綽號「木瓜」之董 明進、綽號「春仔」、「大罐」、「小罐」、「金城仔」等 不詳姓名之人,來住處賭博麻將,於賭客人數不足、無法成 局時下場賭博,有向賭客收取款項及提供便當、飲料及香煙 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第24頁),並 有被告住處照片5幀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28頁 ),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賭客董明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⒈伊與楊輝寶於101年6月1日互毆,因為伊於5月5、6日 至楊輝寶住處賭博,因全數輸光,而在場向楊輝寶借13000 元,約定5月31日要償還,當日遇到楊輝寶,但伊表示要隔 天才能還,楊輝寶即當朋友的面前辱罵伊,伊於翌日即6月1 日中午約12時,拿錢至楊輝寶住處還款,二人發生口角,進 而互毆;⒉伊因楊輝寶通知,而自101年2月間起至5月間止 ,每隔2、3天,至楊輝寶住處賭博,賭博的地點是在楊輝寶 住處一樓後面廚房,那邊有鐵門可以鎖,也有監視器,賭博 有時會通宵,到該處賭博之人伊大多不認識,彼此都是綽號 相稱,有「大罐」、「小罐」、「小隻」、「生仔」、「金 城」等人,大家都稱伊「木瓜」,賭場最多十幾人,賭麻將



的人輸了就離開;⒊該處賭博方式有麻將及天九牌二種,由 楊輝寶通知賭客到場,若人不夠的話,楊輝寶會下場與人賭 博;⒋麻將每胡牌1次500元,大牌1台100元,每4圈楊輝寶 抽頭600元,若有5人,則抽頭800元,若抽足600元、800 元 ,則重新計算,賭客每自摸1次,則抽頭200元;⒌天九牌則 由賭客1人作莊,其他賭客押牌,楊輝寶以賭客所贏賭資1成 為佣金抽頭;⒍楊輝寶提供茶水、飲料及便當,通常上午9 點賭到中午,楊輝寶會提供便當,晚上6點也會提供便當, 若到晚上8、9 點及12點,則會提供點心,這些都是楊輝寶 主動提供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1第24至26頁;偵 卷2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3至第38頁)。本院參酌證人董 明進至被告住處賭博達3月之久,雖因被告催討債務而互毆 ,惟早已達成和解,自無刻意誣指之必要與動機。況其對被 告住處環境、賭客來源及成員(由被告通知)、賭博方式( 麻將及天九牌)、抽頭營利成數(麻將每胡牌1次500元,大 牌1台100元,每4 圈抽頭600元,若有5人,則抽頭800元, 若抽足600元、800 元,則重新計算,賭客每自摸1次,則抽 頭200元,天九牌則以賭客所贏賭資1成為佣金抽頭)、被告 提供服務(免費提供正餐、飲料、香煙及點心),均證稱綦 詳,並與被告自承之情節相符,被告確有提供住處,供不特 定賭客以麻將、天九牌方式,賭博財物而牟利,並與之對賭 之事實,要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未以天九牌賭博云云,並 不可採。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都是朋友自行到住處賭博,伊拿錢只是為 大家買便當飲料,並未抽頭營利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偵查時起至本院辯論終結止,均一再稱不知來賭博 之友人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1 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22 至24頁、第39至40頁),顯然 與一般同友人交往必知友人姓名或聯絡方式之社會常情相 違,足認至其住處賭博之人,絕非被告之友人。 ⒉另按一般友人間固有玩撲克牌、麻將為樂,惟均是事先約 好,以免因人數不夠而無法成局,此為社會共同周知之事 實。查被告自承大部分賭客均是自行前往住處,其偶有通 知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足認被告經常以通知友 人前來或自己下場把玩之方式,儘量維持住處賭局成局, 以供不特定人或單獨、或三三兩兩前往被告住處賭博,益 可認被告所提供住處,就是一可供經常性賭博之場所,不 特定人自可經常前往賭博!
⒊此外,被告之住處供人賭博麻將,幾乎天天均有牌局,有 時通宵達旦一節,業據證人董明進證稱綦詳,被告對此亦



不否認。按住宅為個人隱私、安全之最後堡壘,而把玩麻 將、天九牌,或圍觀、或呼盧喝雉,人來人往,人聲、麻 將聲、兌牌聲,沸沸揚揚,雜遝凌亂,對住處之安寧、衞 生、水電支出及日常作息,影響甚大!被告身為屋主,果 若無利可圖,絕不可能既免費提供住處供人賭博,又僅向 賭客收取便當費用而充當跑腿打雜之人!本院參諸前來被 告住處賭博之人,既非被告友人,被告不僅大張雙臂歡迎 不認識之多數人前來賭博,甚至還免費提供飲料、便當等 使人有體力、精神之物,用以維持賭客繼續賭博之狀態, 更可肯認被告確有抽頭牟利一事,應無疑義。被告辯稱未 抽頭牟利云云,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提供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牟利,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此種犯 罪情節在本質上在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持續實行複次行為, 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乃為集合犯,在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渠等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 同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公訴意旨 雖漏未起訴被告與人對賭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之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涉犯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之犯行,而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 述,是原判決所認,容有未洽;再者,被告自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從未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至4頁、5、6頁 ;偵卷1第24至26頁及本院審理卷),原審誤為坦承犯行,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難屬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提供住處,為牟利而 作為供公眾賭博之場所而聚眾賭博,每日賭客動輒有十幾人 之多,規模不小,時間長達三個月左右,對社會善良風俗造



成相當之負面影響,犯罪後並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 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為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規定。前開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係指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不當應變更者,皆包括在內。 本案於第一審判決後,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被告尚涉公然賭博犯行,原審並未認定,適用刑法法條 顯有不當,依前開說明,既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是以本判決量刑,雖重於原判決,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旨意相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一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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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