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94號
TNDM,102,簡,59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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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鉌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二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鉌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 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以「垃圾人」、「世界騙」等語辱罵告訴人盧明聰,衡 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故核被告黃鉌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 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 ,損害告訴人名譽,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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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