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香
姜火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叁拾張、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姜火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最初補充「蔡麗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
㈡犯罪事實第六列至第七列「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 ,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應補充為「其賭法 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 幣(下同)八十元,三星及四星每注賭金七十五元」。 ㈢犯罪事實第九列「『三星』可得五萬三千元彩金」,應補充 為「『三星』可得五萬三千元彩金,『四星』可得七十五萬 元彩金」。
㈣證據補充「扣案六合彩簽單二十九張、今彩五三九簽單一張 、賭客交付之簽注金一千二百元」。
二、被告蔡麗香部分:
㈠核被告蔡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自一0二年一月下旬 起至同年一月三十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 屬密集,顯見被告蔡麗香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 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 之刑法評價。又被告蔡麗香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蔡麗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蔡麗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蔡麗香 經營之簽賭種類包含「四星」,然被告蔡麗香所經營之六合 彩簽賭方式尚包含「四星」,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並有賭客姜火炎簽注「四星」之簽單乙紙在卷可稽,此部分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蔡麗香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簽賭對社會善 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其經營簽賭之時間尚短,且經營之規 模並非龐大,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扣案六合彩簽單二十九張、今彩五三九簽單一張 ,係被告蔡麗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麗香供述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係查獲前賭客向被告蔡麗香下注 所交付之賭金,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四頁),為被告 蔡麗香本件經營簽賭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蔡麗香所有,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姜火炎部分:
被告姜火炎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大昌黃昏市場 蔡麗香之水果攤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姜火炎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共場所簽賭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