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52號
TNDM,102,簡,452,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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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蔡英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夾子壹包、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支、監視器螢幕電視機壹臺、無線電對講機叁臺及賭資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蔡英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夾子壹包、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支、監視器螢幕電視機壹臺及無線電對講機參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 被告蔡英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間就前開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昱任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陳 昱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莊家與賭客賭博物而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惟 該部分犯行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聚眾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審理, 並擴張起訴範圍。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 載被告蔡英才亦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云云,然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檢 察官僅認定被告蔡英才與被告陳昱任間「有聚眾賭博犯意聯 絡」,且本案作為賭博場所之臺南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房屋,亦係被告陳昱任向他人承租,與被告蔡英才無 涉,是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被告蔡英才顯無涉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蔡英才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顯係誤載,併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陳昱任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被告蔡英財 在賭場擔任把風工作,其二人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非輕,惟 本次經營賭場之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以其二人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天九牌一副、夾子一包、監視器主機一臺、監 視器鏡頭一支、監視器螢幕電視機一臺及無線電對講機三臺 ,乃被告陳昱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昱任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陳昱任、蔡 英才二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上述之天九牌一副、夾子 一包及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2,600元,對被告陳昱任而言,亦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於宣告其罪刑時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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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