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少年史○○(民國85年7 月出生,其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其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逢翼交通有限公司停 車場處,趁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及371-HL號營業聯結車 之車門未上鎖,接續進入兩輛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 硬幣1 個、10元硬幣2 個及打火機3 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該公司停車場現場負責人甲○○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司機郭榮彬、丁南興警詢之證述。
㈣、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 接之時、地,進入兩輛營業聯結車,竊取零錢及打火機,為 接續犯,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行為時22歲,為成年人, 而史○○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85年7 月出生),有被 告二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警卷第18至19頁),是被 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作為 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被告得以拘役25日,或易科罰金2 萬5000元(分期付 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共25日,即25日×每日6 小時=150 小時)作 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 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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