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婷
林岳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
字第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15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太子妃美容 護膚坊」之負責人,甲○○則自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受 乙○○之僱用擔任櫃檯經理,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 ○招攬、面試成年女子黃柏琇、林金玫於店內擔任女服務員 ,並媒介予登門消費之男客,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 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服務員性器官之方式進行 性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半套性交易則 由女服務員以口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依不同女服 務員而收取1,500元或1,700元不等之費用,女服務員均可自 其中抽成相當金額,由甲○○在店內櫃檯向男客收費後,依 女服務員之意願當日向甲○○領取或按月一次領取。每日營 業收入由甲○○於下班前置於櫃檯,乙○○親自前往店內收 取。嗣甲○○先後:㈠於101年9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媒介 引領男客翁丞韡進入店內105號包廂與女服務員黃柏琇進行 半套性交易直至射精(未及收費);㈡於同日晚間9時40分 許,媒介引領男客李正木進入店內106號包廂與女服務員林 金玫進行性交易,由女服務員林金玫先為男客李正木進行按 摩,李正木尚未決定消費內容(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員警 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女服務員黃柏琇 與男客翁丞韡性交易,雖未及收費;證人即女服務員林金玫 亦未及開始為男客李正木提供性服務,惟被告乙○○、甲○ ○既已著手媒介、容留女服務員為上開男客提供性交服務, 其媒介、容留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乙○○、甲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其等意圖營利媒 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 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 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 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常業犯之規定可 知,數次犯第1項之罪者,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 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及刑 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故於刑法修正 後有關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如有數次行為,即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而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462、4122、59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所犯二次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甲○○則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其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行為足以敗壞社會
良善風俗,並助長物化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歪風,行為殊 值非難,被告乙○○為「太子妃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被 告甲○○雖係受被告乙○○僱用,惟係實際執行媒介女服務 員與男客性交易之人,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 ,據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卷第20頁),均應於被告二人各次犯罪 項下諭知依法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無法 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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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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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險套(未使用)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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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保險套(已使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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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乳液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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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計時器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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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員工上班打卡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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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員工排班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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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店內收支出入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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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太子妃員工守則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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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月份員工休假排定 │1張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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