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許金鳳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許金鳳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許金鳳與林英枝為鄰居,顏許金鳳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上 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經過林英枝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5住處門前時,見林英枝站在其住處門口與其姊 姊、姊夫聊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前揭處所,以「瘋女人、賊婆、瘋雞掰」(以臺 語發音)等語公然辱罵林英枝,足以貶損林英枝之人格及其 於社會上之評價。嗣因林英枝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英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顏許金鳳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沒有騎乘腳踏車經過告訴人林英枝家門口,監視器有拍 到伊,是因伊回家就是要經過告訴人的家,伊沒有在上揭時 、地,以「瘋女人、賊婆、瘋雞掰」(以臺語發音)等語辱 罵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被告住在伊斜對面,伊與被告是鄰居,被告於 上揭時間,騎乘腳踏車經過伊上址住處門前時,當時伊姊姊 與姊夫剛好來伊家,伊在門口接他們,被告便對著伊邊騎腳 踏車邊用臺語說「瘋女人、賊婆、瘋雞掰」,被告罵伊之前 並未跟伊說話或吵架,伊不知道為何被告一看到伊就罵伊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核交字第276號卷第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鄰居程 修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是鄰居,伊於 上揭時間正騎腳踏車遛狗,有經過告訴人門口,告訴人當時 在門口與她的姊姊、姊夫講話,被告則正騎腳踏車進來巷子 要回家,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瘋女人、賊婆、瘋雞掰」 ,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並沒有言語爭吵,被告罵完就回家了等 語(見警卷第7至8頁、同上偵查卷第4頁),以及證人即被 告之鄰居陳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伊與被告是鄰居, 伊於上揭時間在伊家巷子旁邊曬衣服,告訴人當時在跟她的
大姊、姊夫在門口講話,被告則正騎腳踏車回來,被告有面 對告訴人罵「瘋女人、賊婆、瘋雞掰」,告訴人與被告當時 並沒有言語爭吵,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罵告訴人,被告邊罵 就邊騎回家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同上偵查卷第4 頁)。又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於其上址住處門口與人談話時 ,被告亦確有騎乘腳踏車路經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乙節,復 有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該光碟畫面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另徵諸告訴人 與被告為鄰居,2人間並無仇恨怨隙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 告訴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另證人程修玉、陳美娟 與被告、告訴人亦均為鄰居,且其2人與被告、告訴人間均 無任何恩怨或過節等情,亦據證人程修玉、陳美娟分別供承 明確(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苟非確有上開事實,告訴 人、證人程修玉、陳美娟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是渠等 之上開證述,均應屬可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瘋 女人、賊婆、瘋雞掰」(以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而所謂「公然」,則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口出「瘋女 人、賊婆、瘋雞掰」(以臺語發音)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 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 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 、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 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又本 案發生地點係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該處係為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路經之場所,是被告於上揭地點以「瘋女人、賊婆、 瘋雞掰」(以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職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竟於上揭時 、地,以上開粗鄙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犯後飾詞否認犯
行,難認有悔意,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