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91號
TNDM,102,簡,391,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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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鏽鋼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遇事 需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加以處理,竟因不滿告訴人楊晨諒先行 毀損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持不鏽鋼 管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頂部、 右後枕部、右小腿部等處撕裂傷及左、右手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身體及心理均遭受相當之痛苦,實屬不該;然念其犯 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惟尚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不鏽 鋼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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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