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88號
TNDM,102,簡,388,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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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50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榮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孫榮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證 人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竊嫌係以長形拔釘器撬開鐵門 進入屋內竊取物品等語(警卷第10頁),惟被告孫榮聰於警 詢即稱:該拔釘器係其父親生前所用之物,亦非其用以撬開 鐵門所用之物等語(警卷第4 頁);又被告雖於警詢曾供陳 :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前門,再徒手進入行竊等語(警卷第 2 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均稱:係以鑰匙開門進入,該屋 係以其兄即被害人名義購買,然實際上之款項係其父親賠償 金之一部,所以其有分到1 支鑰匙,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偵 卷第1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頁),而本院2 次通知告訴 人到庭,告訴人均以人在北部工作,不克到庭為由,而未到 庭,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兄弟,實已交惡,尚難僅以告訴 人警詢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有權利進出告訴人上開住宅,本件犯行時係以 該住宅之鑰匙進入等情,為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尚難認被 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行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然不思正當努力工作 營生,趁得自由進出兄長家中之際,行竊自家兄長之財物, 行為顯不足取,然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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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