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83號
TNDM,102,簡,383,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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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欣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台灣銀行 服務員」,補充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從業人員」;將「包包」,更正為「皮包」;將「12期款 項」,更正為「12個皮包之款項」;將「匯款2 萬9,912 元 」,補充為「依該自稱臺灣銀行從業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以致匯款2 萬9,912 元」;將「郵局服務人員」,補 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從業人 員」;將「匯款2 萬8,912 元」,補充為「依該自稱中華郵 政公司從業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致匯款2 萬8,91 2 元」,及於證據部分,將「被害人黃秋香、孫育晴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內頁」,更正並補充為「方嘉賢臺灣 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害人黃秋香、 孫育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孫育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 易內頁」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乃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3 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詐得之財物 較多,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黃秋香一罪處斷。另被告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且所得利益非鉅,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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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