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怡(JITTIMA PHUSUKHOT)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怡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何欣怡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其與何育霖係真結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欣怡為泰國籍女子,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另案被 告何育霖在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辦理結婚登記,並領得該 市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至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填具中華民國簽證申請書,申請辦理被告何欣 怡入境臺灣之停留簽證。另案被告何育霖返臺後,於92年11 月7日持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明 書等資料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經戶政人員將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 本予另案被告何育霖,嗣被告何欣怡於92年11月19日持上開 居留簽證進入臺灣等情,為被告何欣怡所不爭執,復有另案 被告何育霖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 請表、泰國女子何欣怡中華民國居留證、重入國許可書等資 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何欣怡與另案被告何育霖並無結婚之真意,另案被告何 育霖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安排,於92年9 月間,以獲取新臺幣3萬元及免費遊玩之代價,至泰國與被 告何欣怡辦理結婚登記,並使被告何欣怡得以結婚名義來臺 工作乙節,業經另案被告何育霖於警詢時供述詳盡,且另案 被告何育霖因本案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於98年間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8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並因減刑之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有該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 若無假結婚之情事,另案被告何育霖實無刻意偽稱捏造上情
,而自陷於罪之理,是以,足認另案被告何育霖上開供述, 確屬真實。
㈢又參以證人何清山係另案被告何育霖之父,衡諸常情,若另 案被告何育霖與被告何欣怡有真結婚之情事,斷無不知之理 ;且伊證述另案被告何育霖與被告何欣怡係假結婚,將使子 即另案被告何育霖受到刑事法律之訴追,實難伊有蓄意誣指 被告何欣怡之必要,足認伊證述被告何育霖與被告何欣怡係 假結婚之證述,堪予採信。因此,被告何欣怡係藉由假結婚 之方式,以便來臺居留工作,且其對上情知之甚詳無疑。是 被告何欣怡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欣怡辯解尚難採信,本件被告何欣怡前揭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何欣怡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 更,茲分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何欣怡行為 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 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則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 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何欣怡不論依現行刑法、修正前刑法,均為 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被告何欣怡所犯刑法216、 214條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 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 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 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 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 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 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四、被告何欣怡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於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並持 以申辦簽證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何欣怡使公務員為不 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該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何欣怡與另案被告何育霖及辦理假結婚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本院審酌被告何欣怡為泰國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 境臺灣地區,不僅損及戶政機關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 性,亦有危及治安之虞,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其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及目前正懷胎8月,且患有甲狀腺高能症,有泰國貿易經 濟辦事處函文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 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 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欣怡所 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之前,且其於98年10月21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後方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至 101年12月19日始遭緝獲到案,有該署通緝書、歸案證明書 在卷可考,符合前引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何欣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理及科刑教 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用啟自新。又為免被告何欣怡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 何欣怡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示警惕(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