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421號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9月1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 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 號、99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1年5月,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 19日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 月21日10時30分許,員警至其住處調查毒品案件,並經其同 意採尿送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 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 分,於89年9月19日出所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上揭時間,又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 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8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5頁、第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採 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在台南市○○區○○○街000號 「維納斯釣蝦場」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將起訴被告涉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 ,本院自應依更正後起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 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 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 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 璃球1只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惟為免造成執行檢察 官執行程序之負擔與浪費,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