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845號),被告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圭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碧圭與賴明頓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因址設臺南市 ○○區○○街○段00巷00弄00號1 樓「慶隆爆竹煙火工廠」 之經營權及感情發生糾紛。詎許碧圭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20時許起,以將向黃詩玲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慶隆爆竹煙火工廠」 前方之交岔路口,藉此阻擋自用小客車及貨車出入之強暴方 式,妨害「慶隆爆竹工廠」貨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貨車正常出 入之權利。嗣經賴明頓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再三勸告 許碧圭,許碧圭始將該自用小客車移離巷口,妨害「慶隆爆 竹工廠」貨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貨車通行權利至少達2 、3 小 時。
二、案經賴明頓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碧圭犯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碧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明頓、楊濟安、周自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賴明頓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警方蒐 證光碟各1 片足堪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且該條所謂之「強暴」,乃指對人 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 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 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查被告許碧 圭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慶隆爆竹煙火工廠」前方之 交岔路口,令「慶隆爆竹煙火工廠」貨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貨 車無法出入,已然妨害告訴人及其他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自 由進出該處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賴明頓間有工廠之經營權及 感情糾紛,即以上開強暴之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尚非惡劣、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