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80號
TNDM,102,易,180,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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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15
、15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銘隆前因強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 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7日假釋出監,100年1月20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8月16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附 近,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王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起訴書誤植為「NMF」)-321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作 代步工具之用。嗣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附近。
(二)於101年8月22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 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鑰匙1支竊取王李陳合春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將上開 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三)於101年8月27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之1旁,以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鑰匙1支竊取顏月玲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將 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永康區「崑山國小」附近。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豪、王李陳合春顏月玲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洪文科、高莊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 照片23張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林銘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用其以前機車之鑰匙插入前開機車鑰 匙取孔而竊取前開機車;於本院亦供稱其都是用同1支鑰匙 行竊,該鑰匙目前因其另案入監,由監所保管中。前開鑰既 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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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