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5號
TNDM,102,易,105,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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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方淑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 ,於9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5月7日強制 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 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6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罪、 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2罪)、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69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8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 出監。詎方淑燕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左 右,在臺南市東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氣 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8日晚間23 時38分許,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而經警通知前往警 局採驗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本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9 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三)被告本院之自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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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