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31號
TNDM,102,撤緩,31,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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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1年10月1日確定。而於緩刑 期前之97年12月24日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 以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 易科罰金),於102年1月2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 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行為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 會性等,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6日 ,以101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應遵守事項為:一、遠離告訴人之 工作地點及居住場所均至少100公尺。二、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三、不得對告訴人有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於101年 10月1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7 年12月24日,因故意犯偽證罪,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2年1月21日確定(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受



刑人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 誤。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之判決資料結果,自受刑 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情節及偵、審情形觀之,本件受刑人 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罪,後案為偽證罪,二者之罪質、犯罪 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均不相同,是否得僅以後案判決確定於 緩刑期內,即逕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非 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即非無疑。再參以受刑人犯後案之時間在前案經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前,足見其犯後案時並未預期前案將受緩刑宣告; 另依後案判決書所載,法院係審酌受刑人於該虛偽陳述案件 (即另案被告王祥彬所涉犯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偵查中 已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堪認受 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重大而不可饒恕,尚 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為緩刑宣告前犯後案之罪,致遭判處有 期徒刑3月之刑度,即遽謂受刑人主觀所徵顯之惡性及反社 會程度重大、未見悔悟自新、前案所給予之緩刑寬典難收其 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實嫌過苛。此外,聲請人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 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認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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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