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李政直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 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超出 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