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律師
楊瓊雅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丁○○(該二人業經另案判決有 罪確定)等人,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間,在另案被告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十五號居所,共同謀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委由另案被告丁○○ 在臺北尋覓買主,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則負責向外購入毒品。惟上情已 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知悉,乃派刑警丙○○喬裝買主,與另案被告丁○○ 接洽買賣毒品事宜。嗣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一 八三號「一樂園旅社」五○一號房內,刑警丙○○再與另案被告丁○○、甲○○ 詳談細節,此時雙方約定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兩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價格 買賣二兩,擬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前交付 毒品。另案被告甲○○隨即於同年二十五日深夜抵達高雄,向被告乙○○拿取重 約七十四點九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返回臺北。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 時許,另案被告甲○○、丁○○依約準時趕赴現場,另案被告丁○○並將前開毒 品藏放於身上,另案被告甲○○則出面與刑警丙○○洽談,刑警丙○○即出示大 批現鈔予另案被告甲○○觀看,另案被告甲○○旋向另案被告丁○○拿取毒品, 並搭乘刑警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而在車內交付毒品,詎刑警丙○○逕搭載另案 被告甲○○至刑事警察局後予以逮捕,另案被告丁○○則俟機逃離現場,被告乙 ○○亦潛逃無蹤。經通緝多年後(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被告乙○○遲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日始為警方緝獲歸案,因認被告乙○○涉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 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共犯論罪之 依據,事實審法院依此共犯陳述為證明力之判斷時,尤應參酌社會事實,詳為認 定是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判 決參照。)。換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二三、二五八○、三一八二、三四七二、三五二五號判決參照)。又四 十四年六月三日制定公布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 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同條例第第十一條復規定:「犯第五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 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是於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期間,犯販賣毒品罪名者所為煙毒來源之供述, 因得減輕唯一死刑之法定刑,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 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 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刑 警丙○○之證言,查獲重約七十四點九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雖係另案被告甲○○之叔父 ,惟失聯多年,從未提供毒品以供販賣,不知為何遭其指證等語。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甲○○、丁○○二人,確曾於六十四年三月間,因共同犯販賣毒品海 洛因未遂罪,另案被告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六 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判處無期徒刑,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六十四年九月十 九日六十四年度以上訴字第一五六○號駁回上訴,嗣最高法院於六十四年十二 月十七日以六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核准前開判決;另案被告丁○○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七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三八號判處無期徒 刑,並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七十年 度上訴字第五○二號駁回上訴,嗣最高法院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一 年度台覆字第二○號核准前開判決等情,皆卷附有前開字號卷宗及判決可查( 判決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一百十二頁,又另案被告甲○○、丁○○因減刑之 故,前開刑罰均已執行完畢)。
(二)觀諸前開字號所有卷證,另案被告甲○○固於另案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 中坦承:「(問:賣給何人?毒品何處來?)是我叔叔乙○○拿給我的,他住 嘉義水上鄉大堀村七號,賣給何人我不認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十頁反面訊問筆錄);另案六十四年四月三 日警訊時亦稱:「(問:你販賣毒品是誰策劃的?)是我四叔父乙○○策劃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九號卷第四頁偵訊 筆錄);另案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六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訴時則謂:「我 和丁○○在小轎車上和刑警交貨,當時丁○○也在車上。查獲之海洛因七十四 點九五公克,是丁○○在現場拿給我。貨是我向我叔叔乙○○拿來的,我交給 丁○○。..海洛因是我叔叔的,我不知他是從那裏拿來。」(臺灣高等法院 六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第二十六頁審判筆錄)
;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則於請求覆判書狀中表明:「丁○○..引誘覆判 人謂有一種生意可做,利潤甚高,唯必須你叔父乙○○幫忙,要其供應海洛因 讓彼販售,..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覆判人受乙○○之囑,將海洛因二台兩 ,助其交由丁○○。」(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卷第二頁反面) 等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然而,另案被告甲○○卻於 另案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警局「初訊」時供稱:「(問:你海洛因是從那裡 來的?)從高雄帶來的。(問:在高雄向何人買的?)人我認識,但我不知其 姓名住址。(問:誰介紹你認識那個拿海洛因給你的人呢?)是我四叔父乙○ ○。..(問:你販賣海洛因是你叔父叫你做的,還是你的意思?)是我自己 的意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 頁至第四頁偵訊筆錄);另案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又謂:「(問:在 警局的話對嗎?)不盡事實。(問:嗎啡何來?)綽號『阿南』給我的。(問 :何人介紹認識『阿南』?)六十年間在碼頭開車認識。(問:是否乙○○介 紹的?)不是,當時他也在開車。..(問:『阿南』叫你去找丁○○有無找 到)有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九號卷第 十九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另案六十四年六月三日、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審 理時則言:「(問:乙○○是你何人?)是我叔父。(問:二、三月間你經商 失敗到高雄去與你叔父商議販賣毒品是嗎?)我在高雄市○○路遇見一位朋友 ,他說在臺北有一位朋友,他要我把東西交給他。(問:你的朋友叫什麼?) 不知道。..(問:你在警局時說是你與你叔父乙○○在策劃的?)我在警局 時說的不實在。..(問:你在刑事警察局所說的話對不對?)在警局時說向 我叔叔拿的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卷三十五 頁訊問筆錄、第九十六頁反面審判筆錄);另案七十一年三月九日上訴時另曰 :「(問:這次煙毒是乙○○弄來的?)乙○○本來即通緝中,不是他拿給我 的,是另外一位不知名之人拿給我的,我講不出他的真姓名,才隨便講是乙○ ○拿給我的。」(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卷第十八頁訊問 筆錄);末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稱:「(問:(你與被告最後 一次見面為何時?)約在三十多年前,當我十一、二歲時,父親曾帶我回嘉義 探訪我祖母時曾見過。..(問:當時毒品何來?)向一個自稱陳姓男子的人 拿的,只知道他是澎湖人。」(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訊問筆錄)等語。前後對照 ,另案被告甲○○關於被告乙○○是否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供述,顯然矛盾齟 齬。
(三)另案被告丁○○另案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七十年七月十五日上訴時 皆供陳不認識被告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三八號卷第 九十二頁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卷第一百二十 七頁審判筆錄)。再另案證人即提供甲○○販毒線索之戊○○、接獲前開線索 並呈報偵查之警員許德郎、喬裝毒品買主之刑警丙○○、於販賣現場跟監之警 員周俊彥、拍攝毒品交易之警員李楚球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 緝字第四三八號)七十年十二月三日、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一年四月二 日審理時,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七十一年三
月九日、七十一年四月二日、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訴時所為諸多證言中,皆無與 被告乙○○有所關涉者。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亦稱從未 見過被告乙○○(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囑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時亦結證未曾見過或聽聞被告乙○○(本 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訊問筆錄)。而證人許德郎業於八十八年間因故 死亡,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警署人字第五八八一五號 函在卷(本院卷第十五頁)可稽,無從傳訊到庭。此外,核對另案被告甲○○ 、丁○○與證人丙○○接洽毒品買賣之現場照片十三張(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卷第七十二頁證物袋內),亦無任何與被告乙○○相合 或相似者。而被告乙○○既未曾在毒品交易現場出現,自無再予傳訊證人周俊 彥、李楚球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被告乙○○涉犯本件之積極證據,僅有另案被告甲○○之供述。雖 另案被告甲○○亦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然則,其不唯於本院訊問時堅決 否認被告乙○○涉案,於自己煙毒案件警訊、偵查、審理及上訴時,皆曾否認 被告乙○○為共同販賣毒品之人,足見其所為共犯供述前後翻覆不一,已有瑕 疵,是項就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據即未達到令一般人均無庸置疑之地步。 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單憑共犯即另案被告甲○○之瑕疵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從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