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80號
TNDM,102,交簡,580,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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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晚間9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南市官田區南部里悅湘小 吃部飲用啤酒,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 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 區臺一線與富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因警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甚濃,經得其同意於翌日(15日)凌晨0時3分 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辯稱:伊當 時很清楚,伊覺得酒後駕車對別人無影響云云(見偵查卷第 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臺南市官田區南部里悅湘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旋即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 44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與富強路口時為警攔檢, 因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甚濃,經得其同意於翌日(15日)凌 晨0時3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見 警卷第1至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應可 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



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 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且關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認定標準,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 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 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醫學文獻上認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屬於輕度 中毒症狀,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 者,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 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 改變之現象;至達每公升1毫克者,將造成中度中毒症狀, 而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乙情, 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 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 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 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 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8毫克,揆諸前揭說 明,已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除有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 響駕駛等症狀外,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客 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 駛狀況;參以被告於飲酒後,因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 不佳,而於駕駛過程中,有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 或遲緩,以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 駕駛判斷力及操控力顯然欠佳之情形,復於為警查獲後,有 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況;另被告經警於同日凌晨0 時21分許,對其施以生理平衡檢測,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乙節,有 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益 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之時,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 度之影響,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確均顯然降低,縱幸 未發生交通事故,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無訛,被告辯稱伊飲酒後仍清醒,飲酒並無影響云云, 洵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除前已於95及96年間 ,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經本 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 ,另被告甫因於102年1月6日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為警查獲 (該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 幣10萬元)(均不構成累犯),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被告猶不知悔改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旋於102年1月 14日再犯本案,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足見被告非但漠 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 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且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酒罪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 後雖坦承有酒後駕車,惟辯稱於飲酒後仍清醒,飲酒並無影 響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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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