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59號
TNDM,102,交簡,55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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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影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影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駛自小客車,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告示牌,經警到場處 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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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