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所載「不慎與沈 政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應 更正為「不慎擦撞沈政翰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 生擦撞事故,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