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被告陳清力之前案紀錄補充為「陳清力前於民國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86 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4 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8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清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98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 年4 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4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 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屬初犯,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