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92號
TNDM,102,交簡,492,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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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碧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164 號)(本院受理案號:102 年度交易字第73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碧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碧松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3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 3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99年2 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6年間,已有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8000元。詹碧松於101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其臺南市○里區○○路000 巷 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6 時35分許,詹碧松騎乘 該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大北公園停 車場出入口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防範危險之發生,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酒後精神不佳導致操控能力欠佳, 疏於注意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致撞及同向由李雪蓉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李雪蓉人車倒地,受 有左臉挫傷、右指擦傷、雙膝擦傷、左下肢擦傷、左肘擦傷 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詹碧松於肇事後,過失傷害犯 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為警測得詹碧松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雪蓉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18張。
㈣、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㈥、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99年2 月23日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酒醉駕 車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過失傷害部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供承肇 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本次為第2 次酒駕,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3毫 克,酒醉已達中度酩酊程度,又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且疏於注意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 致撞及同向由李雪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造成李 雪蓉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 過失傷害部分,雖未能依告訴人提出之條件(賠償新臺幣1 萬7129元)完全和解,但於本院開庭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1 萬元,已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檢察官亦同 意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予被告從輕量刑,本院衡量上情,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不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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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