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15號
TNDM,101,重訴,15,20130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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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賢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527、5528、5922、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全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全賢(綽號「肉粽」)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01年 農曆過年後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黃 昏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 彈匣2個予盧倉昭(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數 日後,被告復以每顆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計30顆(其中3顆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27顆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予盧倉昭, 供盧倉昭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 ,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 倉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③扣押物品目錄表;④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 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槍彈經鑑定均具殺 傷力);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6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扣案撞針2支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其論 罪之依據。公訴檢察官另舉證人王榮信於他案中之證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101年度偵字第10099號)、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彤曲於本院之證詞、張彤曲與被告疑似談及槍枝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被告犯罪之佐證。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分次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予盧倉昭之犯行 ,辯稱:係因伊曾指認盧倉昭販賣毒品,盧倉昭心生怨隙, 刻意誣陷伊販賣槍枝子彈等語。經查:
(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 、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減免刑期而為不實 陳述之可能。故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 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槍、彈 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 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者關於槍、彈來源之供述 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 實際槍、彈來源者,彼此之間係何等關係,或有無嫌隙、 仇恨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 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二)盧倉昭於101年4月24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彈匣2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合計30顆等事 實,業據盧倉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稽(卷皮左上角編號4,即101年度偵字第5528號 卷二第91-93頁)。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30顆,其中3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7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卷皮左上角編 號6,下稱編號6卷,即101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四第191-1 9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證人盧倉昭於警詢及偵查固均指稱扣案改造手槍及彈匣, 係其於101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在被告住處附近之黃昏市 場,以3萬5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所購買,扣案子彈是後來



以每顆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等語;惟盧倉 昭於警詢時曾另供稱:(問:上述查扣之槍枝何來?)槍 身是向綽號「蔡董」的男子所購買…槍管是去年過年前向 被告以3萬5千所購買,當時是向他買1把完整的槍枝,且 拿到我住處給我,後來該把槍枝被我拆解後,無法復原, 所以才將槍管與「蔡董」那把玩具槍結合等語(卷皮左上 角編號15,下稱編號15卷,即101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一 第174頁)。相互勾稽,關於購槍時間係農曆年前或年後 、購槍地點係盧倉昭住處或被告住處附近之市場,盧倉昭 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盧倉昭雖證稱曾以3萬5千元向被告 購得手槍1支,然又自述將之拆解後無法復原,遂將拆解 後之槍管與另把玩具槍結合而成扣案槍枝等語,則扣案改 造手槍是否為盧倉昭向被告原始購入之槍枝,即有可疑。 此外,關於交易當時有無他人在場,盧倉昭於初次偵訊時 表示係其自己一人開車前往購槍等語(編號15卷第100頁 ),嗣又表示購槍當時張彤曲在場(編號6卷第199頁), 前後相異。由上可知,盧倉昭之指述,已有瑕疵。(四)公訴人以證人王榮信於自身所涉槍砲案件中(即101年度 偵字第10099號),證稱曾聽聞盧倉昭表示向被告購買槍 彈等語,核與證人盧倉昭於本案所述相符,及該案所附 101年2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盧倉昭於電話中向王榮信 抱怨「我那支也不能用,拉起來都卡住」,證人王榮信針 對譯文作證:電話中我跟盧倉昭表示我向郭全賢所買的槍 枝組不回去,盧倉昭說他向郭全賢買的槍枝也是組不回去 等語,用以補強證人盧倉昭於本案指證之可信性。惟查, 證人王榮信並未親身參與盧倉昭與被告之槍彈買賣,其於 另案證述之內容,既係聽聞自盧倉昭,無異以盧倉昭審判 外之陳述補強盧倉昭於本案之指證,此並不符補強證據之 證明法則;同理,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盧倉昭審判外對 王榮信之陳述,不足以之擔保盧倉昭本案所述之真實性。 況盧倉昭既向王榮信抱怨槍枝無法使用,則該槍枝是否具 有殺傷力,顯屬可疑,又參照前述,盧倉昭於警詢時曾供 稱自行將所購槍枝拆解後無法復原,乃將拆解後之槍管與 另把玩具槍組合成扣案槍枝一節,核與上開證人王榮信所 述盧倉昭向其抱怨槍枝無法組裝一情相符,益見盧倉昭原 始購買之槍枝與本件扣案槍枝是否同一,確有合理懷疑。(五)至公訴人所舉卷附101年2月4日、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卷 皮左上角編號9,即101年度偵字第5528號譯文卷第60-62 頁),被告與張彤曲於電話中固疑似談及槍枝無法使用問 題,惟證人張彤曲於本院就101年2月4日之譯文,證稱譯



文所載槍枝是盧倉昭向「老蔡」購買之玩具槍(院卷二第 109-111頁),就101年2月7日之譯文,則證稱譯文所載「 扳不下去」是指家中1支土造槍枝之握把部分扳不起來, 其並不清楚該槍枝係盧倉昭從何處取得(院卷二第111頁 反面-112頁),經當庭提示扣案改造手槍供其辨認後,證 人張彤曲表示其無法確定扣案手槍即為譯文所載「扳不下 去」之槍枝,其並未目睹被告與盧倉昭交易槍枝等語(院 卷二第112頁反面-113頁反面)。從而,上開譯文及證人 張彤曲之證詞,尚無從作為盧倉昭指述之補強證據。(六)另起訴意旨所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5卷第86-90頁), 其中101年1月30日、31日之譯文,係盧倉昭張彤曲與王 榮信之通話,其內容與本案並無具體關連性可言,其中10 1年1月8日之譯文,則係被告與不詳男子閒聊,與本案無 關,至101年4月19日之譯文,則係被告向張彤曲表示遭警 搜索要暫避風頭,內容並未涉及盧倉昭有無向其購買槍彈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槍彈予 盧倉昭。此外,起訴意旨所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1年6月18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00號函,僅能證明扣案撞針2支均 屬土造金屬撞針,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被告有無涉 嫌販槍,亦無合理關連。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盧倉昭之單一指證, 欠缺補強證據加以擔保盧倉昭指證之真實性,依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本院無從僅以盧倉昭之證詞,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槍 彈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抗辯因被告曾指認盧倉昭涉嫌販毒, 而與盧倉昭生有嫌隙,盧倉昭因而故意構陷被告涉犯本案 云云,並以證人楊佳展於本院之證詞主張確有其事,檢察 官則以相關客觀事實加以駁斥。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盧倉昭與被告之關係為何、有無仇怨或誣陷可能等情形 ,核與所指證被告涉嫌販賣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連性 ,不得執為補強證據。從而,被告與盧倉昭有無恩怨一節 ,既不得作為補強證明之用,本院對上開被告所辯,即不 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1201、11107、 11291、11310、11294號案件中,被告郭全賢涉嫌販賣槍彈 予盧倉昭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同一,聲請併案審理(院 卷一第220-223頁),惟本案既已諭知無罪判決,上開併案



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六、其餘同案被告洪聰敏蕭文典張彤曲蘇伯澐等人,由本 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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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