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謹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766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謹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裝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裝之門號○九二六四二一四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裝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裝之門號○九二六四二一四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謹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 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再二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 一九二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
㈠陳謹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內裝門號○○○○○○○○○○號SIM卡之行動 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由陳朝財先撥打陳謹積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先後於一○○年一月間某日 下午三、四時許及一○○年二月初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在 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與光復街口,分別販賣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三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財,總計 得款八百元。
㈡陳謹積因與黃信雄有互調毒品之情誼,於一○○年二月十六 日接獲黃信雄委請代調毒品之電話後,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至羅裕盛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住處,以五百元價格,向羅裕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再持○○○○○○○○○○號行動電話與黃信雄所持○九 八九一二一○六七號行動電話,於當日晚上七時二十八分、 四十一分、四十六分、四十九分聯絡後,旋即在臺南市關廟 區關廟國中旁加油站,以五百元之同一價格,將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信雄。
㈢陳謹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年三月三十一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對面空 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檢警另案對黃信達 、黃信雄等人所持用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陳謹積向 黃信雄調毒品,涉及施用、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遂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警方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 ,自陳謹積之母親處得知陳謹積去處,立即前往臺南市○○ 區○○街○○巷○○號對面空屋尋找陳謹積,並獲其同意在 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謹積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玻璃球一只,及供其為上揭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聯繫 使用之內裝門號○○○○○○○○○○號SIM卡之SOW 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㈣陳謹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警方所列管之毒品 行方不明人口,為警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前 往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通知陳謹積至派出所 接受調查,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謹積 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朝財、黃信雄、羅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一 ○○年五月二日確認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各一件(見新化分局警卷第三五至三七頁)、長榮 大學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確認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見歸仁分局警卷第三至五頁) 附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聲監續字第七 一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如附件所示黃信雄所持用○九八九一 二一○六七號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號 門號於一○○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八分、四十一分、 四十六分、四十九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南院刑搜字第○○五六一七號搜索 票、被告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件、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號SIM卡一 張、SOW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供被告一○○年三月三十 一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乙只扣案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 甚重,非可公然為之,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證人 陳朝財與被告並無深切交情,據證人陳朝財明確證述,此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若非有營利意圖,被告絕無甘冒被判處重 刑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不相熟識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予證人陳朝財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件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朝財,顯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其犯罪事實 之㈠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之㈡所示時、地,雖以五百元之價格,將 一包甲基安非命出售予證人黃信雄,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 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而被告出售予證人黃信雄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供 述係其同日受證人黃信雄之委託幫忙調貨,先至羅裕盛位於 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以五百元之價格,向羅 裕盛購買後,旋即以同一價格出售予證人黃信雄,此核與證 人羅裕盛於警詢、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一○○年 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一三三頁、本院卷㈠第八三頁);參 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檢警對案外人黃信 達、黃信雄等人所持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所持用 之○○○○○○○○○○號門號與證人黃信雄所持用門號多 有聯繫,常向證人黃信雄購買調取毒品,循線追查後發現被 告亦涉有販賣毒品犯嫌等情,有承辦員警陳敬棠出具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七五頁),足見被告供述其與 證人黃信雄二人時常相互調取毒品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則被告基於平時互調毒品之情誼,未從中賺取價差, 於證人黃信雄有急用時,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即有可能, 此與「平白無故」為他人代購毒品之情形顯屬不同,且遍查 卷內證據,既查無被告自證人羅裕盛處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出售提供予證人黃信雄時,有從量差中牟利,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未從中取得價差或利 得,而係無償提供甲基他命予證人黃信雄,此部分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 六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 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其
犯罪事實之㈢㈣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之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犯罪事實之㈢㈣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查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 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列入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之禁藥管理;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再以衛署藥字 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 」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管制藥品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 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權上 所知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之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信雄之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 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 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十公克以上),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九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 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轉讓交付予黃信雄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淨 重達十公克以上,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 規定加重其刑。則被告基於轉讓之意思,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信雄,核其此部分所為,依照上開說明 ,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構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係以販入之同一價格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信雄,已如前述,自不構成販賣毒品 罪嫌,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販賣、轉讓、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轉讓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本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之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並應先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除外)後減之。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 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 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即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 ,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結論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之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之適用問題,併此指明。
㈣被告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
獲後供述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信雄及綽號「賢仔」 之男子購買(見一○○年他字第一四七○號卷第六頁、歸仁 分局警卷第二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其於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賢仔」購買、於 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查獲前之同年月十二日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向綽號「小黑」之羅裕盛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 一頁反面),固有供述其毒品上游為黃信雄、羅裕盛及綽號 「賢仔」之男子,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 於「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九十 九年台上二四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警查獲另案 被告黃信雄、羅裕盛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本件被告之犯 行經過,係檢警依續對蔡明權、張二弘、吳堂榮、黃信達( 弟)、黃信雄(兄)、羅裕盛等人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本件 被告有向黃信雄、羅裕盛購買毒品之行為,以藥腳身分傳訊 被告至地檢署,並提供通訊監察譯文暨錄音檔,被告坦承有 向黃信雄、羅裕盛購買毒品等情,有承辦員警陳敬棠一○一 年一月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一件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七五頁、第八四之二頁、第一○五頁 ),足見在被告供述其毒品上游為黃信雄、羅裕盛前,檢警 人員依據執行通訊監察之相關譯文,已合理懷疑另案被告黃 信雄、羅裕盛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檢警破獲另案被告黃信雄、羅裕盛二人販賣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合於該條 規定;另被告供述之「賢仔」,因並未有其詳細年籍資料, 無法進一步查緝「賢仔」到案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一○二年一月二日南市警歸偵字第一○一三二四五七 一一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三二至三三頁),則被 告上開供述,亦不合於該條要件,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五十七 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供參考。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 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併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可資參 照。且被告有無前科,素行是否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 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 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七年,非唯遠 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且不及 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之半(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無期徒 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所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二罪,並非偶發之單一犯行,又無 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縱使就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仍難認為有顯屬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被告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 難認被告本件之罪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其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 益,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是其販賣、轉讓毒品之 行為,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自應嚴厲規範;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
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二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然念 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二次、轉讓禁藥毒品之次數僅一次 ,數量及所得不法利益均非多,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為本案五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上揭各五罪後,刑法第五 十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一○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 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 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 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併合 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之。準此 ,本案被告所犯本案五件犯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之,爰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 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 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 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
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 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 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一八、二六七○、二七四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三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之㈠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 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 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 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 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 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 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第㈡則決議內容參照)。查 本件扣案之門號○○○○○○○○○○號SIM卡一張及 SOW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 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二 頁正、反面及第一一四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⒊按法院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 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 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用以聯繫轉 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信雄之扣案門號○九二六四 二一四一○號SIM卡一張及SOW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固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適用之法律,主刑乃適用藥事法 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於沒收物之處理時無從 割裂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惟此扣案之上 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之㈡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 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 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警方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查獲扣案之玻璃球一只,經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二四九五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 頁),該玻璃球已無法單獨與其內壁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 命分離,係違禁物,且係供被告為事實之㈢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九一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其此一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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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監察目標/ │撥│非監察號碼│ 時間 │ 監察譯文 │譯文出處│
│號│受監(A) │出│/對向(B)│ │ │ │
│ │ │撥│ │ │ │ │
│ │ │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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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發│0000000000│100年2月16│B:嗯.怎樣. │ 100他 │
│ │黃信雄 │話│陳謹積 │日09時53分│A:你在家呢..你在做什麼.│ 1470號 │
│ │ │〉│ │02秒 │B:嗯..你過來就知道了. │ P45 │
│ │ │ │ │ │A:你又在放火了哦.. │(同本院│
│ │ │ │ │ │B:沒啦.放火.. │卷(二)│
│ │ │ │ │ │A:沒有..我等一下過去找 │P20 │
│ │ │ │ │ │ 你. │ │
│ │ │ │ │ │B:好ㄚ.. │ │
│ │ │ │ │ │A:你自己一個人在那.. │ │
│ │ │ │ │ │B:不然要. │ │
│ │ │ │ │ │A:好啦.好啦!我等一下過│ │
│ │ │ │ │ │ 去找你.. │ │
│ │ │ │ │ │B: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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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發│0000000000│100年2月16│A:喂.你在家呢. │100他 │
│ │黃信雄 │話│陳謹積 │日19時28分│B:沒. │1470號 │
│ │ │〉│ │06秒 │A:嗯. │P45 │
│ │ │ │ │ │B:我在外面. │(同本院│
│ │ │ │ │ │A:哭夭..有事要麻煩你 │卷(二)│
│ │ │ │ │ │ 呢.. │P20) │
│ │ │ │ │ │B:有哦..這樣哦.你說要那│ │
│ │ │ │ │ │ 個呢.. │ │
│ │ │ │ │ │A: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