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撤緩偵字第233 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受雇於不知情之涂鴻基在臺南市○○區○○里○○00 00號「大林旅社」擔任現場櫃臺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1月5日容留成年女子王嘉惠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服務,收 費方式為:全套性服務每次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 元 ,事後再由乙○○向王嘉惠抽取300元至500元不等款項以牟 利,其餘款項則歸王嘉惠所有,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經警 喬裝成男客進入店內佯裝消費,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 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惠之警詢 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所長高泰和職 務報告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按 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 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 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 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 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 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 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前(94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 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 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 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 56 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 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第3782號、第146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435號、第4161號、第2493號、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 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9年12月間起」至本件查獲日 (100年1月5 日)止,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餘圖利容留性 交犯行,而與上開犯行構成集合犯等語。惟查,除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另涉圖利容留性交罪外(詳後述),亦與上開說 明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於81年間有同樣案件類型之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7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外,自該案後迄本案發生前未有因案遭起訴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 不良,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從事性交行為以謀取金錢,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之 利益,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於本案前經緩起訴時已繳納緩起
訴處分金4萬元(100年度緩字第3002號卷第12頁反面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受雇於不知情之涂鴻基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大林旅社」擔任現場櫃 臺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自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1月5日下午4時間, 在上開「大林旅社」內,容留成年女子王嘉惠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全套性服務每次800 元至1000 元,事後再由乙○○向王嘉惠抽取300元至500元不等款項以 牟利,其餘款項則歸王嘉惠所有,除上開100年1月5日下午4 時許,經警喬裝成男客進入店內佯裝消費,始查獲之犯行外 ,尚有其他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並與前開犯行論以集合 犯等語。
二、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丙三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提起公訴,法院認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無成立集合犯之情形,應依數罪併罰處理時,本不受檢察官 見解之拘束,此時,如甲、乙罪部分成立犯罪,丙罪部分不 成立犯罪,即應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始稱適法(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 官係以集合犯實質上一罪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僅成立100年1月5日下午4時遭查獲該次之犯行,且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不具集合犯之本質,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他部分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 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 、證人王嘉惠之證述為據。然被告否認另有圖利容留性交之 犯行,辯稱:印象中證人王嘉惠另曾承租大林旅社房間1 次 ,但該次並無性交易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被告固於100年2月8 日偵查中承認有提供場所供王嘉 惠從事性交易之妨害風化犯行等語(偵卷第24頁),惟其於 偵查中亦稱:王嘉惠於100年1月5日係第2次到大林旅社,第 1 次因旅社無登記日期,所以不知何日期,而該次只有她朋 友來找她而已等語(同上卷頁),且觀被告警詢陳述,亦無 供承另有其他妨害風化之犯行。又證人王嘉惠雖證述:自99 年12月底起到大林旅社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警 卷第6頁),惟於偵查中證稱:到大林旅社時是1位女性房東 將房間出租給她,錢也都是付給那位女性房東等語(偵卷第 17至20頁),另於警詢中證述:被查獲之100年1 月5日只有 被告在櫃檯等語(警卷第7 頁),是以被告為男性,自非證 人王嘉惠所稱前曾出租房間給她之女房東,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該名女房東就其餘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尚難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相繩。從而檢察官所舉之 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 察官所指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