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54號
TNDM,101,訴,1254,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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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804號、101年度偵字第11269號、第117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頌清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頌清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槍砲、脫逃等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4月確定,原定應執 行刑為9年2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該院裁定就脫逃部分 之宣告刑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後,與不得減刑之槍砲部分宣 告刑8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年7月,而於97年9月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頌清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所稱之第一、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施 用、持有,仍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以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樹明陳建元吳坤育、 等人;另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博盛。三、林頌清又另行起意,於101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御 宿汽車旅館231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吳樹明施用1次。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樹明、陳建 元、吳坤育梁博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另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 證據,亦經被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 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 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林頌清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伊以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在附表編號1至 1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樹明、陳 建元、吳坤育,另於附表所示編號16、17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博盛; 又於101年6月4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吳樹明施用1次等 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吳樹明陳建元吳坤育、梁博 盛等於警詢、偵訊中所陳述各曾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證人吳樹明所述曾由被告轉讓 海洛因供其無償施用1次之情,均可以相符。此外並有被告 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樹明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 00000000 00號卷,編為警1卷,第65頁至第67頁;陳建元部 分:警1卷,第68頁至第72頁;吳坤育部分:警1卷,第73頁 至第80頁;梁博盛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 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編為警2卷,第12頁至第18頁。 通訊監察書則分別見警1卷第56頁至第61頁,警2卷第11頁) 附卷可稽。被告與證人吳樹明陳建元吳坤育之陳述中, 就部分所交易之毒品價格有所出入,茲說明認定依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伊於101年6月8日所販賣之海洛因 數量,雖稱係價值3000元(警1卷第6頁、偵1卷第122頁), 惟另於101年8月24日之警詢中,對於警員詢問證人吳樹明是 否於該日購買1500元海洛因時,則答稱「他所說是實在」等 語(警1卷第27頁),而與前開供述有所出入;參諸被告販 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均甚多,被告若因此無法清楚記憶每次 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情理上當可理解,是被告與證人吳樹 明不一致之供詞,需依據其他證據以為認定。再查被告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8日下午4時27分47秒起 ,與證人吳樹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 中,證人吳樹明提及「八一」之詞(販毒卷第15頁),被告 且於偵訊中供陳「四一」、「八一」即4分之1錢、8分之1錢 之意(偵1卷第122頁);被告雖另稱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係 為4分之1錢6000元、8分之1錢3000元(偵1卷第111頁),然 觀諸證人吳樹明陳稱其於101年6月6日向被告購買4分之1錢 海洛因時,被告僅收取3000元之價金(販毒卷第57頁),可 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樹明時似有價格優惠,本院遂有 利於被告,依據證人吳樹明陳述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 6 月8日所交易者係為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 ㈡被告對於101年6月17日上午8時4分、6月19日凌晨2時30分、 7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販買予證人陳建元之海洛因價格 ,所述分別為「1千或2千我忘記了」(6月17日)及「3千元 」(6月19日、7月10日)(參見偵1卷第124頁),而與證人 陳建元於警詢、偵訊中所一致陳述之「2千元」、「1千元」 、「1千元」有所差異。查諸通訊監察,其中並無6月17日上 午之通訊監察譯文,另6月19日、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則並未提及數量、價格等交易細節(販毒卷第18頁至第20 頁),依據前項說明,被告對於歷次毒品交易之對象、數量 、價格等細節之記憶,既難期待鉅細靡遺,本院乃依證人陳 建元前後一致所述,認定該三次交易之價格分別為2000元、 1000元、1000元。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在101年6月16日凌晨2時13分許 ,販賣予證人吳坤育之海洛因,均稱其價格為1700元(警1 卷第15頁、偵1卷第125頁),與證人吳坤育於警詢中所述相 同(警1卷第48頁),惟證人吳坤育事後於偵訊中,則改稱 該次係「跟他(指被告)買1500元的海洛因,但只給他1200 元,欠他300元…」等語(販毒卷第137頁),對照被告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6日凌晨1時38分20秒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坤育有「我這裡那裡不夠」、「 我這裡1200」等語,被告則答稱「1200而已,還不到一半」 、「你1200就拿半個,你還差我300嗎」之情(販毒卷第25 頁),與證人吳坤育前開只給1200元、還欠300元之證詞可 以相合,足認被告與證人吳坤育於該次交易中所約定之交易 價格應為1500元。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雖無從由被告、證人吳樹明陳建元吳坤育梁博盛陳述,查悉被告經各次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價格所獲得之具體利潤,然以被告與前開證 人間並無特殊情誼,若無從中牟利,應無自甘承受重典,涉 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理!是以,被告有販賣營利之 意圖,乃堪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海洛因予吳樹明陳建元吳坤育,另於101年2月3日、4日 兩度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博盛之行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於101年6月4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吳樹明施用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101年2月3日、4日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梁博盛,均係以一個交付行為完成交易,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而 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可資參考) ,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至 被告前揭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海洛因予吳樹明之犯行,犯意 均屬個別,行為亦有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查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槍砲、脫逃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1號、9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4月確定,原經該院以93年度聲 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9年2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再 由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號裁定,就脫逃部分之宣告刑 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後,與不得減刑之槍砲部分宣告刑8年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8年7月,而於97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 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加重,併予敘明。六、再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樹明陳建元吳坤育部分之犯行, 均為自白,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固亦坦承有附表編號16 、17部分所示犯行(警2卷第5頁),惟嗣於偵訊中,則否認 有與證人梁博盛為毒品交易行為,辯稱「…這兩次只是他跟 我調上開毒品,但是我沒有賺價差,錢都好像也沒給我…」 云云(偵1卷第126頁),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 號16、17部分之犯行,亦為認罪之供述,然伊於偵查中既否 認此部分犯行,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乃 屬有間,而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參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立法目的 之所科以重刑乃考量販賣毒品與製造及運輸等易於廣泛散佈 毒品之情形相類,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惟販毒或 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行為情 狀、販出次數及數量、獲利大小常有懸殊差異,所致危害社 會之程度當有所不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 ,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 切,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主觀惡性與客 觀犯行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據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本件被告如 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犯行,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0.45公克、3.5公克,數量固非甚微, 然與中大盤毒梟動輒以數十或數百公克毒品進行交易之規模 ,仍有相當差距,其社會危害性相對尚屬較低;且被告該兩 次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業如前述,則以該2次犯行之情狀而言,縱量處該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依然可認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嫌,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該2次犯行另予減輕 其刑。另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藉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取利益, 另有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



非輕;其販賣之犯行共17次,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鉅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後,再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以資懲儆 。
八、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 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惟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則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判決主文需宣告「追徵其價額」, 且既已宣告「追徵其價額」,其實際價值即已確定,要無不 能執行之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 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 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 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是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共47200元,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告用以聯繫本件毒品 交易所用,除為被告供述甚明外,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 而插用前揭兩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復為被告所有,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是該兩支行動電話應依同條項規定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吳坤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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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聯絡方式與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主文(罪名、宣告刑│
│ │ │ │對象 │金額(新臺幣) │及應沒收之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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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予吳樹明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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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1年6月6日 │臺南市北區小東路│吳樹明 │由被告林頌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19時許 │旁7-11超商 │ │動電話與吳樹明持用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由被告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樹明。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02 │101年6月8日 │臺南市御宿汽車旅│同上 │由被告林頌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16時50分許 │館223號房 │ │動電話與吳樹明持用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由被告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樹明。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販賣予陳建元部分 │
├──┬──────┬────────┬────┬───────────────┬─────────┤
│03 │101年6月13日│臺南市北區蒙娜麗│陳建元 │由被告林頌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19時16分許 │莎旅館前 │ │動電話與陳建元持用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由被告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建元。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04 │101年6月15日│臺南市東區新樓醫│同上 │同上 │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22時許 │院門口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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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101年6月17日│臺南市西門路與公│同上 │由被告林頌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8時04分 │園路口之鐵板燒店│ │動電話與陳建元持用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由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建元。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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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101年6月17日│臺南市東區新樓醫│同上 │由被告林頌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23時56分許 │院門口 │ │動電話與陳建元持用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由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建元。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07 │101年6月18日│臺南市中西區河中│同上 │同上 │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12時34分許 │街53巷3號(陳建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元住處)巷口 │ │ │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08 │101年6月19日│臺南市東區新樓醫│同上 │由被告林頌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凌晨2時30分 │院門口 │ │動電話與陳建元持用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於左列時地,由被告以1000元之價│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格販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包予陳建元。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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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101年7月10日│臺南市東區新樓醫│同上 │由被告林頌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23時30分許 │院內 │ │動電話與陳建元持用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由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建元。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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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予吳坤育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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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6月15日│臺南市北區正新里│吳坤育 │由被告林頌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7時30分 │活動中心前 │ │動電話與吳坤育持用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於左列時地,由被告以3500元之價│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格販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包予吳坤育。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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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年6月16日│臺南市假日汽車旅│同上 │由被告林頌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凌晨2時13分 │館前 │ │動電話與吳坤育持用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於左列時地,由被告以1500元之價│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格販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包予吳坤育。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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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6月17日│臺南市北區蒙娜麗│同上 │由被告林頌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11時45分│莎旅館前 │ │動電話與吳坤育持用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於左列時地,由被告以1700元之價│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格販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包予吳坤育。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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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6月18日│同上 │同上 │由被告林頌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晚上10時30分│ │ │動電話與吳坤育持用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由被告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坤育。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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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年6月21日│臺南市東區新樓醫│同上 │由被告林頌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16時35分許 │院旁 │ │動電話與吳坤育持用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由被告以130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坤育。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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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6月23日│臺南市全聯福利中│同上 │由被告林頌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凌晨2時45分 │心(永康中山店)│ │動電話與吳坤育持用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由被告以120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坤育。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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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予梁博盛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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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年2月3日 │臺南市大成國中門│梁博盛 │由被告林頌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17時許 │口 │ │動電話與梁博盛持用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由被告各以2500元、7500元之價格│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分別販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0.45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非他命(3.5公克)各1小包予梁博│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盛。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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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年2月4日 │臺南市怡安路與北│同上 │由被告林頌清持用0000000000號行│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凌晨5時30分 │安路口之7-11超商│ │動電話與梁博盛持用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 │ │ │由被告各以2500元、7500元之價格│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分別販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0.45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卡壹枚)沒收,未扣│
│ │ │ │ │非他命(3.5公克)各1小包予梁博│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盛。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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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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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