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譚錦鳳
譚玉鳳
譚彩鳳
譚正中
上列四人共
同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施博仁
施博惠
高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8777號、101年度偵字第87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1年11月2 6日送達聲請人譚錦鳳、譚彩鳳、譚玉鳳三人;另於101年11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譚正中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 777號卷宗(含100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宗、100年度發查字 第567號卷宗)、101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宗(含100年度他 字第1513號卷宗、100年度發查字第593號卷宗)、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03號卷宗核閱無 誤,聲請人等於101年12月4日共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 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於101年9月27日委託 譚錦鳳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當庭向檢察官說明
證人毛文寶、施銘徨之證述皆虛偽,上開二人於案發前即已 知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係康黃香等人以不法方式取得(毛文寶、施 銘徨與康黃香、康枝順乃世交好友,毛文寶即最初幫助康枝 順、康黃香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施銘徨則是康黃香因系爭 土地發生產權糾紛後與其堂姪康士文間之調解人,另聲請人 等在案發前皆已多次告知上開二人實情),並無處分權,卻 以幫助康黃香脫產為目的而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持以向 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博仁、 施博惠、高婉玲3人共有,致妨害聲請人等行使對被告康黃 香之損害賠償權及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並要求檢察官傳訊證人劉宸如、柯由美、李月茹等出庭作證 ,然檢察官未經傳訊上開證人即對被告等處以不起訴處分, 顯然有誤,請調閱101年9月27日開庭錄音光碟。被告等確有 偽造文書等犯行,爰聲請交付審判,將被告繩之以法等語。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 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 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 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 ,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至 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 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 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第356條處斷(參照最高 法院43年台非字第28號判例)。
㈡本件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施博仁、施博惠、高婉玲共同涉有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 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康黃香(已於100年10月6日死亡,另為 不起訴處分)和其夫康枝順(已於86年11月25日死亡)明知 系爭土地,係聲請人等之父譚偉臣於54年2月間向原所有人 萬天生購買,竟於71年間,共同以不實之文書,持以向臺南 市政府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移轉登記,使該承辦人 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康枝順,康枝順於86年11月25日死 亡,康黃香再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理過戶。嗣康黃香於97年間 ,僱工在系爭土地整地,並移除聲請人等之父譚偉臣在該地 上移植之荔枝樹、南薑、地瓜、芋頭等作物(所涉毀損部分 ,業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 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譚彩鳳、譚正中乃於98年 間對康黃香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050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詎康黃香於訴 訟期間,竟意圖損害聲請人譚彩鳳、譚正中之損害賠償債權
,與被告施博仁、施博惠、高婉玲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 持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施 博仁、施博惠、高婉玲3人共有,致妨害聲請人等行使對康 黃香之損害賠償債權及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等語。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77 號卷宗(含100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宗、100年度發查字第56 7號卷宗)、101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宗(含100年度他字第1 513號卷宗、100年度發查字第593號卷宗),內容已有就聲 請人等所指述被告等所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 行為進行調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1份( 見100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第15-28頁)之記載,系爭土地於 100年4月22日,由康黃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博仁 、施博惠、高婉玲3人共有,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再經 檢察官訊問證人即被告施博仁、施博惠之父施銘徨、證人即 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毛文寶、證人即康黃香之女康雅菁 ,渠等均具結證稱:康黃香確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等3 人(連同康春金所有之土地一併出賣),被告等3人方面由 施銘徨出面辦理簽約事宜,施銘徨帶同原出賣人康黃香及其 女到代書毛文寶之事務所辦理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現 場施銘徨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餘額部分是約定分期 給付,匯到康黃香及康春金的帳戶內,她們收到錢後,就會 到代書事務所簽收,或拿給康雅菁簽收,本件康黃香確實有 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被告等3人,並收取交易對價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777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47頁正反面、 第48頁),經互核證人施銘徨、毛文寶、康雅菁就系爭土地 交易經過之證詞相符,復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及記載本件付款明細之施博元(按: 即被告高婉玲之夫)、施博惠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同上偵查卷第34-42頁),堪信被告3人確有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自難認其等有何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嫌。另查聲請人等對康黃香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其訴,有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1份存卷足憑,而聲請人譚錦鳳在 偵查中復陳稱:除了上開訴訟外,康黃香並無積欠渠等債務 ,讓渠等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 ,則聲請人對康黃香既無取得任何得以強制執行之名義,康 黃香自得任意處分其名下資產,此與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際處分其財產」之構成要件即 有不符,自不得僅以康黃香與被告等3人間有買賣土地情事
,即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等3人有何犯嫌,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亦認為:聲請人等迄無證據足證被告等3人與康黃香之買賣 契約不實,反要求追查被告之資金流向,顯無是理,其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均已一一述明在案。據 此,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其認定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之處,故上開處分書並無不當。
㈣聲請人等雖另指摘聲請人譚錦鳳於101年9月27日偵查庭開庭 時已當庭說明證人毛文寶、施銘徨之證述皆虛偽,上開二人 於案發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康黃香等人以不法方式取得( 毛文寶、施銘徨與康黃香、康枝順乃世交好友,毛文寶即最 初幫助康枝順、康黃香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施銘徨則是康 黃香因系爭土地發生產權糾紛後與其堂姪康士文間之調解人 ,另聲請人等在案發前皆已多次告知上開二人實情),並無 處分權,卻以幫助康黃香脫產為目的而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 ,並持以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施博仁、施博惠、高婉玲3人共有,並要求檢察官傳訊證 人劉宸如、柯由美、李月茹等出庭作證,然檢察官未經傳訊 上開證人即對被告等處以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⒈聲請人譚錦鳳於偵查中101年9月27日庭訊時,於證人施銘 徨作證前後,固曾分別陳稱:「施銘徨是我們本件土地糾 紛的調解委員,他知道本件土地有問題,還趁我們訴訟中 ,故意去購買該筆土地。」「我們事後去找施銘徨商談時 ,他主動拿出台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給我們看 ,說本件他有參與調解,我當時跟他說本件土地有爭議, 如果你要買,我們會告你,結果他還是要買,他說到時候 如果真的有問題,他願意歸還,他也不想被告,結果他還 是購買過去。我們也有在系爭土地上貼告示,說此筆土地 有糾紛,請勿購買,證人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8777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101年度偵字 第8778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惟查,證人施銘徨該 次證詞,並無提及渠出面向康黃香、康春金購買系爭土地 及康春金所有土地時,究竟是否已知悉聲請人等與康黃香 間有任何爭議或糾紛,此有證人施銘徨該次偵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同上筆錄);況查,縱證人施銘徨出面為被告3 人向康黃香價購系爭土地時,知悉聲請人等與康黃香間尚 有爭議或糾紛存在,若證人施銘徨本其自行判斷認系爭土 地法律上仍屬康黃香合法所有,則其出面為被告3人向康
黃香價購系爭土地,即非法律所禁止,蓋聲請人等就系爭 土地對於康黃香之主張或請求,僅其片面之主張而已,證 人施銘徨並無受其拘束之義務,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0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聲請人等對於康黃香並無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則證人施銘徨據此認為,聲請人等片面主 張系爭土地有糾紛云云尚乏依據而出面為被告3人購買土 地,自不違法。因之證人施銘徨於出面購買系爭土地時是 否知悉聲請人等與康黃香間有糾紛,不影響證人施銘徨出 面為被告3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效力,亦與證人施銘徨之證 詞是否虛偽不實無涉。聲請人等徒以其等曾向證人施銘徨 聲明,或曾在系爭土地貼告示,或證人施銘徨因曾參與系 爭土地糾紛之調解而知悉系爭土地有糾紛,即謂渠不能出 面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或謂渠之證詞為虛偽不實云云,顯 均不足採。
⒉至於證人毛文寶於偵查中101年10月23日訊問期日,檢察 官詢問:「當時施銘徨有無跟你提過該土地有些產權糾紛 ?」證人毛文寶答稱:「沒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 第8777號卷第47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第44頁 反面),聲請人等固質疑證人毛文寶與康黃香、康枝順乃 世交好友,證人毛文寶即最初幫助康枝順、康黃香辦理土 地登記之代書,應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糾紛云云,惟查,縱 證人毛文寶確有聲請人等所指與康黃香、康枝順為世交好 友,及曾就系爭土地為康黃香、康枝順辦理土地登記事宜 ,亦不能據此推論該證人確實知悉系爭土地存在糾紛,聲 請人等以證人毛文寶知悉系爭土地存在糾紛云云,進而主 張證人所為證詞不實,自無可採。況證人毛文寶僅係擔任 土地代書工作,為雙方代辦土地買賣、登記過戶事宜,縱 聲請人等就系爭土地與康黃香、康枝順間存在糾紛,證人 毛文寶仍非不得為雙方代辦土地買賣、登記過戶事宜,況 聲請人等迄今均無法證明被告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 不實,復無法提出其等就系爭土地究有何法律上正當合法 權源,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聲請人 等對於康黃香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證人毛 文寶為雙方代辦土地買賣、登記過戶事宜亦難認有何不法 之處。至於聲請人等另主張證人施銘徨、毛文寶係以幫助 康黃香脫產為目的而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持以向新化 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博仁、施 博惠、高婉玲3人共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 ,況被告等3人與康黃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有真實付 款憑據,即非虛偽不實,聲請人等所述自難採信。
⒊末查,聲請人等另主張譚錦鳳於偵查中101年9月27日庭訊 時,曾要求檢察官傳訊證人劉宸如、柯由美、李月茹等出 庭作證,然檢察官未經傳訊上開證人即對被告等處以不起 訴處分云云,惟查,觀之該次訊問筆錄,並無隻字片語記 載聲請人譚錦鳳曾當庭聲請傳訊證人劉宸如、柯由美、李 月茹出庭作證,亦無上開證人3人待證事實之記載,此有1 01年度偵字第8777號卷101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101年度偵字第8777號卷第28-29頁、101年度偵字第877 8號卷第27-28頁),聲請人等主張其等曾聲請傳訊上開證 人3人而檢察官未予傳訊云云,尚難信為真實,上開證人 劉宸如、柯由美、李月茹自非偵查中所存或曾顯現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至於聲請人等聲 請調閱偵查中101年9月27日開庭錄音光碟部分,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含偵查庭開庭錄音光碟)在案 ,聲請人等之代理人復於102年1月9日閱覽上開偵查卷之 全部卷證資料,迄今均無主張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與錄音 光碟有何不符之處,自應認為偵查筆錄之記載與偵查庭之 開庭錄音光碟相符。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既不曾聲請傳訊上 開證人3人,復未陳明證人之待證事實為何,則檢察官未 予傳訊,自不得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3人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 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 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等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是本 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等猶執前詞, 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