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225號
TNDM,101,簡上,225,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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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森
      黃旭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
58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195號、第17302
號、100年度偵字第2289號、第2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黃駿森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旭紳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駿森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被告黃旭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 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定其等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4月,及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外(詳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年11月5 日北區國稅中壢一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101年12月14日桃執禮101年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 函、本院102年2月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二、上訴意旨略以:係因告訴人楊政蒲轉業需要提報薪資所得, 要求被告二人幫忙提供相關資料,竟被定義為使用詐術,對 被告二人實不公允;又告訴人若認薪資申報資料有誤,應即 時反應,不然應被視為同意接受,豈能因告訴人積欠稅捐不 繳納,反得以指稱被告二人逃漏稅捐?況且被告二人遭檢舉 之後,也與告訴人協商代繳伊之欠稅款作為補償,並未使用 詐術。另「易富摩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富摩爾公司) 因客戶惡意倒帳後已結束營業,因此,雖不願再耗費社會資 源而同意原審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但因經濟經況不佳,所以



僅繳納部分稅款,請求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三、查本件被告黃駿森黃旭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確有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 得稅額核定通知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壢稽徵所99年5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所101年4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同所101年11月5日北區國稅中壢一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按被告黃駿森行為 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 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徒刑(嗣因經宣告違憲而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應處科 刑,而不限於徒刑),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 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 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第47條規定:「本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 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 業務之人為準」。本案被告黃駿森係易富摩爾公司之負責人 ,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前開罪名,就此部分並無比較適用問 題,惟101年1月4日修正代罰之商號或公司負責人,應處科 刑,並不限於徒刑部分,比較上則較舊法有利,就被告黃駿 森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自以裁判時法對被告 黃駿森較有利。因此,核被告黃駿森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黃旭紳所為,則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駿森黃旭紳二人 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雖被告黃旭紳並非從事易富摩爾公司業務之人,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駿森所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屬轉嫁代罰性質 ,與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並罰;而被告黃旭



紳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亦應分論並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原審判決誤載為第449條第2項,應予更正)、第454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黃駿森為易富摩爾公 司負責人,本應誠實納稅,因投資被告黃旭紳經營之摩登石 材美容公司,竟透過黃旭紳取得告訴人之薪資資料作成扣繳 憑單,進而以之申報易富摩爾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為侵蝕國家稅收,並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二人迄今僅繳納未分配盈 餘稅額22,500元及該部分罰鍰9,000元,而逃漏之其餘稅額 即營利事業所得稅75,000元及該部分罰鍰金額30,000元迄今 仍未補繳,此有被告二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 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2紙在卷可查,並經法院電詢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承辦人員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據此難認其等確有悔改之心,惟念 及本案逃漏稅額非鉅,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以 其二人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駿森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 就被告黃旭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3月、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 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等應執行刑 均為有期徒刑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 二人迄今僅於101年7月31日繳納未分配盈餘稅額22,500元及 該部分罰鍰9,000元,而逃漏之其餘稅額即營利事業所得稅7 5,000元及該部分罰鍰金額30,000元部分,於102年1月25日 繳納20,000元,尚有部分稅款未繳納,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年11月5日北區國稅中壢一第00000000 0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0頁 、第51頁),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等法治概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 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 於本案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附記於判 決書內。而該捐款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 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淑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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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富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