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源承
張森榮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
543 號、第78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源承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張森榮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森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2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 月10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石源承、張森榮因缺錢花用, 明知或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錦利」成年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玉井區農會對面空地所交付之如附表 所示車輛係遭竊贓車,竟仍不違反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聯絡,石源承先行與「錦利」約定以每解體1 台車輛即支 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嗣「錦利」以不詳方式竊 得如附表所示贓車後,為避免查緝,將偽造之車牌號碼「65 07-55」、「7285-NL」車牌(石源承、張森榮涉犯偽造特種 文書、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懸掛在如附表 編號2、3所示車輛上,再以公用電話撥打石源承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聯絡前往取車事宜,嗣石源承步行抑或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森榮前往上該空地,由石源 承以T 型扳手、引擎開關器發動如附表所示贓車,並駛回張 森榮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忠益汽車修配 場」,再由石源承以每解體1 台車輛15,000元之代價,委由 張森榮進行解體,解體後車門、車頂、保險桿、引擎蓋、底 盤、後箱蓋等零件,由石源承駕駛自小貨車搬運載至臺南市 下營區某處停放,受「錦利」指示之人隨即接應開走上該貨 車,經半小時至1 小時後,該人再將空車駛回原處,約定解 體之報酬20,000元則放在儀表板處,至剩餘拆解物則由張森 榮駕車搬運載往臺南市玉井區龜丹里山區棄置。嗣警於101 年4 月16日16時許,在「忠益汽車修配場」對面空地,查獲
張森榮欲對如附表編號3 所示贓車進行解體,並扣得張森榮 自附表編號1、2自小客車上拆下之汽車座椅4 個、汽車油箱 桶2個及汽車料件6件(已發還被害人陳嘉玲)、石源承所有 供本件與「錦利」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以 及尚未完全解體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贓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 薛朝坤)、石源承之叔叔石明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1台(已發還石源承)、偽造之車牌號碼「6507-55 」、「7285-NL」車牌各1面、T型扳手2支、引擎開關器2 個 及現金17萬元等物。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石源承及張森榮2 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源承、張森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源承、張森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人薛朝坤、楊雅萍、陳嘉玲、吳仲傑於警詢之證 述。
㈣、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㈤、如附表所示車輛零件照片、現場查獲照片。㈥、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源承、張森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及寄藏贓物罪,固非無據,然所謂「搬運」 係指搬移運送,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而「寄藏」係指受託 寄存並為藏匿,而所謂「收受」贓物則泛指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以外之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本件被告石源承 雖依綽號「錦利」之人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車輛駛回被告張 森榮所經營之修車廠,然其用意係為將車輛拆解,而非將贓 物移離現場或是受寄託而藏匿,故被告2 人並無搬運或寄藏 贓物之主觀犯意,其等之行為應僅成立收受贓物罪;然其基 礎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 法條。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前後3次收受贓車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森榮有事 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 收受附表所示之車輛後,將編號1、2之贓車拆解,加深竊盜 案偵查之困難度,且使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遭受其車輛無 法回復之損失,被告石源承為接洽竊車集團之人,被告張森 榮僅負責拆解之動作,並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被害人,以及渠2 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又被告石源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已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南簡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按 (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具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 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且為促其按 期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一併諭知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 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石源承所有供 本件與「錦利」聯絡所用,為被告石源承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6頁),依據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汽車座椅4個、汽車油箱 桶2個及汽車料件2件(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100頁下方照片右邊2個小備胎),被告張森榮字承 係自附表編號1、2自小客車上拆下,雖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然已發還被害人陳嘉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足按(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 45頁);另扣案之尚未完全解體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贓車1台 (已發還被害人薛朝坤)、石源承之叔叔石明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已發還石源承)、偽造之車牌 號碼「6507-55」、「7285-NL」車牌各1面、T型扳手2 支、 引擎開關器2 個及現金17萬元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解體時,係在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失竊時間之後,此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查,被害人 報案失竊,當已向警方告訴某人觸犯竊盜罪之事實,且該贓 車上可能有竊賊指紋,贓車本身亦屬於追查犯罪重要證據, 故贓車當屬竊盜罪之重要證物,而被告石源承、張森榮明知 該車係屬贓物,猶代為拆解,使他人觸犯竊盜罪之證物(即 該附表所示贓車),將因拆解而湮滅。因認被告2 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並與上開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和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 。
㈡、惟查:被告2 人雖將附表所示之贓車加以拆解,然該拆解之 動作並非必然使竊賊指紋消失,且贓車雖遭拆解,然零件並 未消滅,亦即,被告2 人拆解贓車之動作並非必然使竊盜罪 之證物消滅,公訴人既未就被告2 人是否有湮滅他人竊盜罪 證據之主觀犯意,以及是否有客觀上湮滅證據之行為加以說 明,而卷內亦無其他族資認定被告2 人有湮滅證據之事證, 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且公訴人認被告2 人若犯上開湮滅證據 罪,係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和 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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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贓車遭竊時間│贓車遭竊地點│遭竊車輛 │前往玉井農會取車│ 主 文 │
│ │ │ │ │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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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4月12日│臺南市永康區│吳仲傑所有之│石源承、張森榮於│石源承共同犯收受│
│ │7時35分許前 │新行街停車廠│車牌號碼0000│左列日期共同前往│贓物罪,處有期徒│
│ │某時 │入口處 │- ZF號自小客│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車(本田廠牌│ │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車身顏色白│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色、引擎號碼│ │之行動電話門號O │
│ │ │ │R18A00000000│ │九七O七O四七O六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緩刑參年,並應│
│ │ │ │ │ │依附件所示之條件│
│ │ │ │ │ │對被害人支付損害│
│ │ │ │ │ │賠償。 │
│ │ │ │ │ │張森榮共同犯收受│
│ │ │ │ │ │贓物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之行動電│
│ │ │ │ │ │話門號O九七O七O │
│ │ │ │ │ │四七O六號SIM卡壹│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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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4月14日│雲林縣斗六市│陳嘉玲所有之│石源承於左列日期│石源承共同犯收受│
│ │8時前某時 │龍潭南路28之│車牌號碼0000│1人前往 │贓物罪,處有期徒│
│ │ │2號前 │-WR號自小客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車(本田廠牌│ │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車身顏色深│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灰、引擎號碼│ │之行動電話門號O │
│ │ │ │R18A00000000│ │九七O七O四七O六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緩刑參年,並應│
│ │ │ │ │ │依附件所示之條件│
│ │ │ │ │ │對被害人支付損害│
│ │ │ │ │ │賠償。 │
│ │ │ │ │ │張森榮共同犯收受│
│ │ │ │ │ │贓物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O九七O七O四 │
│ │ │ │ │ │七O六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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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4月16日│臺南市永康區│和信國際租賃│石源承、張森榮於│石源承共同犯收受│
│ │10時前某時 │仁愛街108巷 │有限公司所有│左列日期共同前往│贓物罪,處有期徒│
│ │ │內 │之車牌號碼00│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95-ZZ號自小 │ │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客車(本田廠│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牌、車身顏色│ │之行動電話門號O │
│ │ │ │白色、引擎號│ │九七O七O四七O六 │
│ │ │ │碼R18A199301│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24)、失竊時│ │。緩刑參年,並應│
│ │ │ │由楊雅萍承租│ │依附件所示之條件│
│ │ │ │中。 │ │對被害人支付損害│
│ │ │ │ │ │賠償。 │
│ │ │ │ │ │張森榮共同犯收受│
│ │ │ │ │ │贓物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話門號O九七 │
│ │ │ │ │ │O七O四七O六號SIM│
│ │ │ │ │ │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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