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榮
曾詠翔
陳伯豪
劉祐彰
陳健村
王欣承
洪啟峰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伸縮鐵棍壹支沒收。
壬○○、己○○、癸○○、辛○○、甲○○、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伸縮鐵棍壹支(與主文第一項所示伸縮鐵棍相同)沒收。
事 實
一、丁○○因臆測懷疑丙○○有以性騷擾內容之簡訊 4通騷擾其 母,竟憤而邀集壬○○、己○○、癸○○、辛○○、甲○○ 、戊○○、14歲以上未18歲之少年許00( 民國83年5月生 ,姓名年籍均詳卷,業另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及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共計15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0年10 月22日16時許,同至乙○○所有而委由丙○○經營之位於臺 南市○○區○○路0○0號之「樂都電子遊藝場」(下稱「樂 都電子遊藝場」),分持自備之棍棒及利用該店內之椅子, 砸毀「樂都電子遊藝場」之大門玻璃及店內電子遊戲機台50 台。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壬○○所有而供實行上開 毀損行為使用之伸縮鐵棍1支。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壬○○、己○○、癸○○、辛○○、 甲○○、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又起訴書誤載被告己○○、癸○○之姓名為「陳柏豪」 、「劉佑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均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七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以及證人李淑萍
林隆材、許00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7張、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4張( 見警 卷第130至142頁)可稽,復有被告壬○○所有而供實行本件 毀損行為使用之伸縮鐵棍1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 被告七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七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七人與 許00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計1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 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 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修正後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兩者條文規定相同,被告行為 後上開法律雖有修正,惟並無變更,故而應適用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壬○○ 、己○○、癸○○、辛○○、甲○○、戊○○於本件犯行時 均為成年人,則渠六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許00共 為本件犯行,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就渠六人部 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9歲之未 成年人,並無同項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臆測懷疑丙○○有以簡訊內容騷擾其 母之舉, 竟邀集其餘6名被告與少年許00及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共計15人,公然分持棍棒、椅子大肆砸毀丙○○所經 營之「樂都電子遊藝場」之大門玻璃及店內電子遊戲機台50 台洩憤,不僅造成他人蒙受財產之重大損失(據丙○○估計 損失達約新臺幣200萬元)而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且囂 張之行徑,更使居家開店之安全性遭到破壞,危害社會安寧 之程度非輕,然念及被告七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且因年 輕血氣方剛而衝動做出犯罪行為,對自己所犯錯誤均表後悔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七人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失 為任何之補償,以及被告丁○○係為本件犯行之領頭策劃者 ,而其餘6名被告則為受邀參與之角色, 惡性較被告丁○○ 為輕,復兼衡被告丁○○為高中畢業、未婚、無業無收入亦 無人須行扶養,被告壬○○為國中畢業、未婚、擔任臨時工 、須扶養妹妹,被告己○○為高中肄業、未婚、在家販賣青 草茶、須照顧爺爺奶奶,被告癸○○為大學在學、未婚、無 業、須照顧奶奶,被告辛○○為國中肄業、已婚、無業而有 妻及 3名小孩(2名5歲、1名2歲)須行扶養,被告甲○○為
高中畢業、未婚、擔任台積電員工、無人須行扶養,被告戊 ○○為高職畢業、未婚、開設飲料店、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伸縮鐵棍 1支,係被告壬○○所有且供實行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基於共犯須就全體 犯行負責之原則,就上開伸縮鐵棍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併於被告七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犯罪行俓 實為囂張,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安全之侵害性非低,復 未見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被告之補償,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