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165號
TNDM,101,撤緩,165,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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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沅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稱:查受刑人陳沅沅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5號(偵查案號為97 年度偵字第162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 ,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 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 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 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 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 ,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 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沅沅(原名周蕙英,於95年10月31日更名為周潔心 ,再於101年5月14日更名為陳沅沅)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8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 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 600萬元(給付方式:受刑人已交付100萬元,餘款1,500萬 元,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按年於每年4月 19日、10月19日各給付7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判決已於100年1月31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曾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撤 緩字第122號案件受理,認受刑人有如後所述之住院紀錄, 且其於101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現在沒有工作, 因為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如果伊精神狀況允許,伊願意 依法院判決賠償告訴人,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伊現在病情 正在回復中等語,足認受刑人並非無給付之意願,係因其罹 患精神疾病需長期住院而無法工作,暫時無法按期給付賠償 ,自難認受刑人顯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而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遂於101年8月28日以裁定駁回 聲請等情,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佐。檢察官嗣於101年10月17 日再度傳訊受刑人,受刑人供稱願與告訴人再度協調賠償, 然僅於101年11月7日給付告訴人2,000元,且告訴人認被告 已還款金額及日後願每月給付2、3千元之還款計畫等,與緩 刑條件差距甚大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告訴人之101年12 月5日刑事聲請查復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再次提出本 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與前次聲請相較,顯係依據不同之新事 實及證據,縱係援引相同之法條針對相同之判決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三)本件受刑人於100年4月19日起,原應按年於每年4月19日、 10月19日各給付7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然受刑人於100 年5月間,以告訴人原應給付受刑人之保險金額59,677元, 抵銷受刑人於100年4月19日首期應付之款項75萬元,並分別 於101年11月7日、12月7日、102年1月7日各給付告訴人2,00 0元、2,500元、1,000元後,即未再遵期履行等情,業據受 刑人於檢察官101年8月16日、101年10月17日訊問時均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101年7月17日刑事聲請狀暨所付郵局存證信函1份附 卷可證。
(四)本件受刑人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前,曾分別於99年9月8日起至 同年10月8日止、99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因精神



疾病,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嗣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於10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再因重度憂鬱 症、支氣管肺炎等疾病,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及於 100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因重度憂鬱症復發,轉 介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及於101年3月30日 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因重度憂鬱症,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 院治療;及於101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因重度憂鬱 症,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及於102年2月17日,因重 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等,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 中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5月20 日、101年4月16日、101年9月27日、10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 書各1份、受刑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1份、衛生署嘉 南療養院之10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報告各1份 附卷可佐。
(五)本件受刑人雖未遵期履行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然其於99 年9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即多次因重度憂鬱症等疾病 住院治療,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有還款意願, 僅因重度憂鬱症,需長期住院,無法工作,遂無力償還,已 如前述,是尚難遽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距前次本院駁 回裁定不過數月,受刑人在此期間之情況,相較於前,似無 不同,聲請人亦未釋明受刑人另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況。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卷證,無從 認定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之情事,自難認前述原宣告之緩刑有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 揭規定及說明不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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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