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田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二一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之記載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為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興南客運)之遊覽部之大客車駕駛,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甲女)為被告同部門之同事。民 國101年2月28日中午,丙○○與甲女在興南客運麻豆站與該 站站長郭中儀用過中餐後,丙○○藉口駕駛小客車搭載甲女 返回臺南市南區之住處,甲女同意後上車,詎丙○○駕車途 經某產業道路時,竟將車暫停路旁,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女之意願,自駕駛座處側身面向乘坐於副駕駛座之 甲女強行擁抱之,丙○○並徒手伸入甲女上衣之領口撫摸甲 女之胸部、強吻甲女之嘴唇,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其又欲再 伸手撫摸甲女之下體時,因甲女哭求停止而住手。嗣因甲女 返家後不甘受辱而報警。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吳俊明、陳建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證人陳秋涼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電話螢幕翻拍照片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利用告訴人甲女之信賴,罔顧其心 理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個人身體性自主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 褻行為,本案行為之犯罪手段,目前從事駕駛工作、離婚、 自己獨居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本案行為雖係 出於愛慕追求之意,然已對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所造成之傷 害,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8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 第2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 ,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 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 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且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 人和解之機會,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確有悔意,又 被告目前駕駛交通車,有正當職業,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11號條解筆錄之記載 ,於102年4月23日前給付被害人18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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