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88號
TNDM,101,交訴,188,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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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 108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卿平日以務農及販賣雞肉為業,須駕車載運 雞隻及飼料等物,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俊卿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上午 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現已改制為 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文化路即縣 173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縣173線道路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文鄉騎乘腳 踏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渠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 入快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自該路段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兩車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王文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內出血、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亡。黃俊卿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佳里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王文鄉之妻楊桂媖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俊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桂媖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
㈣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5日覆議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覆議字第100639號覆議意見書、 國立交通大學101年9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一份。




㈤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一份、相驗照片八幀。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而被害人王文鄉騎乘腳踏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二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又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參,是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突見騎乘腳踏車違規侵入快車道之被害人王文鄉 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前引各該單 位出具之覆議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其二人各自過失程度、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按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68號所判決之賠償金額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迄今 仍未給付,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民事訴訟,現仍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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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