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紀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
1243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59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10279 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紀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紀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以正常車速微踩煞車經過事故路口, 適有告訴人陳煌門騎乘機車未煞車減速即通過該路口突然出 現在伊車前,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陳煌門為肇事主因 ,伊僅為肇事次因,且告訴人陳煌門後座乘客(即被害人葉 昱均)未戴安全帽亦有疏失,故原審就伊過失傷害犯行量處 拘役50日實屬過重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駕駛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陳煌門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煌門、葉昱均於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輕重、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 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所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 原審考量,已如前述,則其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事用法 或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即任意指摘原審法院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業已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陳煌門、葉昱均之母吳季珍成立調解,告訴人復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 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告訴人吳季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本院101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31 號 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55頁),已有盡力 彌補損害之舉,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日後 駕駛行為當更加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