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500號
TNDM,101,交易,500,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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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林秀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林秀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林秀免平日為益壽商行駕車運送麵條至客戶處,係以駕駛 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健康路1段由西 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慶中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 路口)而欲左轉慶中街時,温林秀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駛入對向車 道,適有張銘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於閃避温林秀免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失控滑行摔倒, 致張銘君受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破裂、右手擦挫傷、右膝蓋 擦傷、右上肢無力之傷害。温林秀免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 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 駕駛人而自首,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銘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温林秀 免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伊平日為益壽商行駕車運送麵條至客戶處,且 其於上揭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南市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本件交岔路口而欲 左轉慶中街時,告訴人張銘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 且於本件交岔路口因緊急煞車而失控滑行摔倒,以及告訴人 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破裂、右手擦挫傷、右膝蓋擦傷 、右上肢無力之傷害等情,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到本件交岔路口的時候有 看到告訴人,伊就將車子停在伊行向的內側車道讓告訴人先 過,伊車子的車頭並沒有超過安全島(即中央分隔島,以下 稱安全島),告訴人騎的很快,伊猜告訴人可能是看到伊車 子左轉燈才會緊急煞車摔倒,本件是因告訴人自己摔倒造成 的,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平日為益壽商行駕車運送麵條至客戶處,且被告於上開 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告 訴人亦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失 控滑行摔倒,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核交字第2403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48至55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車 損暨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共18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至5頁 、第9至11頁、第16至2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當時騎 乘機車,在伊行向外側車道接近與內側車道的分隔車線之間 直行,在駛至距離本件交岔路口約10公尺處時,看到被告的 車子左轉切入快要接近到伊行向的快慢車道之間(即內、外



側車道間),伊覺得如果繼續照伊直行之方向繼續前進的話 ,可能會撞上被告車子的車頭,伊就緊急煞車往右邊閃,結 果機車往右傾斜,一直到進入本件交岔路口並經過被告的車 頭後,因為已經沒有辦法控制車頭,整個右側車身就倒地滑 行;伊機車通過被告車子車頭前方的時候,伊機車車身距離 被告車子的車頭不到1、2部機車的寬度等語(見警卷第2至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403號卷第3 至5頁、本院卷第48至55頁);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伊沿著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到本件交岔路口停車 要左轉,一直到告訴人機車滑倒時之間,在告訴人行向的車 道上,除了告訴人的機車外,沒有其他人的車輛在行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 :伊要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除了被告之車子要左轉外,沒 有其他左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相符,另徵以案發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 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行經本件交岔路口 時,除欲向左轉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外,並無 其他足以使告訴人覺得非緊急煞車且往右閃避不可之原因, 是告訴人證稱其係因看見被告之車輛欲左轉,方才緊急煞車 並往右閃避,並因而倒地滑行等語,應屬可採。 ⒉又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本來是騎在外側車道接近與內 側車道的分隔車線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核與 被告所供稱:告訴人的機車當時是從對向之外側與內側車道 中間直行接近本件交岔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相符, 並參以前引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車 輛刮地痕之起始及結束點,以及告訴人機車滑行後停止之位 置,均係在告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內,內側車道並無刮地痕 跡乙節,堪認告訴人上開證稱當時原所行駛之位置係接近其 行向內、外側車道之分隔線等語,應屬可採;而依前引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行向之內、外側車道中央分隔 車線距離該路段之安全島相距有3.7公尺(參前引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足認告訴人原本騎車行駛之位置,與該路段 之安全島相距亦約有3、4公尺。若依被告所辯,其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等之位置係在其自己行向之車道內,並 未超越安全島而侵入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則依前開說明,告 訴人駕駛機車通過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時,被告所駕駛 車輛停等之位置,亦應距離告訴人之機車至少有3、4公尺以 上,苟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間確相隔有如此之距離,衡情告 訴人應不至於會有若繼續往前直行將會撞上被告車輛之想法



,縱令告訴人見到被告車輛之左轉燈,告訴人亦只須繼續直 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即可,實無必要做出緊急煞車並往右邊 閃避此一危險動作,而反致自身失控滑倒而受傷之結果,顯 見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應已超過安全島,而侵入告訴人行 向之車道,造成告訴人行向之車道範圍減縮,告訴人見狀方 因而不得不緊急煞車往右閃避等情,應堪認定。是告訴人證 述被告當時駕車停等之位置已超越安全島而入侵告訴人所在 之車道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前開辯稱,核屬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 照影本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已如前述,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本件交岔 路口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貿然搶先左轉,侵 入告訴人行向之車道,造成告訴人行向之車道範圍減縮,影 響告訴人於其車道之行駛,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而緊急煞車往右閃避,因而失控滑倒並受有上開傷害之結 果,自堪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參以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 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 101年8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書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尚非可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自 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當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業 如前述,告訴人自能遵守上開規定行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前引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控摔倒 ,同為肇事原因。然若被告確實遵守上揭規定,則當不致發 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同具過失, 至為顯然。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自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又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顯見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均包含在業務概 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平日係為益壽商行駕車運送麵條至客戶處,案發當時即是要 駕車送麵條至慶中街客戶處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同 上偵查卷第4頁、第11頁),足見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 務,且於肇事當時正係欲駕車載送貨物,則其因駕駛行為之 過失致人受傷,依法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至明,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 第1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有 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 判之意,其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據此 逕認其所辯將使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2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合法考領我國駕照之人,並以駕駛為其業務, 本應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在未注意告訴人直行車輛之情況下, 貿然左轉,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滑倒,因而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所為殊屬不該,且犯後否認 犯行,難認有悔意,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 尚可,兼衡以本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 事之原因,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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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