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致彬於民國101年2月29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蔦松二街與高速公路涵洞下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欲 左轉往高速公路涵洞下道路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適有陳國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蔦 松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陳國保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張致彬因傷經由 救護車送至醫院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 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而自首。
二、案經陳國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卷第58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張致彬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搶先左轉,且因為當時 曳引車在伊右側,曳引車要左轉彎的時候,伊如果不跟著轉
彎或超越曳引車,伊一定會被曳引車擦撞到,故伊主張緊急 避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29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蔦松二街與高速公路涵洞下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 高速公路涵洞下道路行駛時,適告訴人陳國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機車沿蔦松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結果,而被告於肇事後,因傷經由救護車送至醫院後,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國保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前、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照片8張、自首情形紀錄表(101年度交查字 第897號卷第5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告訴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1年度交查字 第897號卷第14頁)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肯認,上情洵堪 認定。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行經上述地點,突然與張致彬所駕駛J9 B-373號重機車發生撞擊,當時對方車輛要左轉往高速公路 涵洞下行駛與我直行車輛車頭對車頭發生撞擊」(同上卷第 2 頁背面)、「【事故發生前是否有看到告訴人(即本案被 告)的車子?】我沒有辦法看到,因為有一台曳引車,跟告 訴人同向要左轉,擋在告訴人的前面,當時那台曳引車停下 來要讓我過,我就從曳引車的車頭前往前走要直行,結果告 訴人就從曳引車的車頭左側騎出來,所以才發生撞擊」(同 上卷第23頁)、「當時我是騎乘VES-079號機車,我沿著蔦 松二街北往南行進,我是直行車,經過涵洞前的時候,有一 輛大卡車在我對向要左轉,車頭彎過來,他看到我的時候就 停下來按喇叭,我已經通過大卡車的車頭,並且已經過了涵 洞,快要進入道路就與被告的車輛發生碰撞,我的車頭左側 與對方的車頭偏右側處發生碰撞,對方也是騎機車」、「( 你說你在行駛的時候,看到大貨車在你對向駛來,並且停下 來按你喇叭,此時你有無看見被告的車輛在何處?)沒有看 到,我是撞到才看到他的車,因為我才剛閃過曳引車的車頭 ,被告就從曳引車的車頭鑽出來,我根本來不及看到」、「 (你看到被告的機車是從大貨車車頭的左側出來?)是的」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而被告復自 承:「肇事前我前方有一台曳引車車頭該路段稍微有向右彎
,當我行經高速公路橋下涵洞欲左轉時,因遭前方車輛擋住 視線而未發現對向車道車輛,因此與車號000-000輕機車發 生撞擊,當我發現對方車輛時已經來不及閃避」(101年度 交查字第897號卷第4頁背面)、「(事故發生前,是否看到 被告陳國保的來車?)沒有」、「同時有一台曳引車在我的 前方,他也要左轉,因為他的迴轉半徑比較大,我跟在曳引 車的後面,所以我就沒有看到對向的來車」(同上卷第23頁 )、「【所以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撞擊你的位置是在往南 的車道上面?】對」、「那台曳引車已經在往南的車道上面 ,他後來有煞住,我從曳引車的車頭切過去大概隔了一、二 秒,就被被告撞到」、「(你是說該台曳引車已經轉彎一半 突然煞住?)他已經轉彎超過一半,我是跟在他的左邊過去 」、「(該台曳引車突然煞住,你是否有跟著煞住?)我沒 有注意到它煞住,所以我沒有跟著煞車,當時我速度很慢, 所以沒有跟著煞住」、「(你當時沒有停下來,看對向是否 有來車?)我沒有停下來」、「(你既然沒有停下來,表示 你沒有看清楚對向是否有來車?)對」等語在卷(101年度 偵字第9448號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而本件肇事路口為無 號誌之三岔路口,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綜上可知,被告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係行 駛於某曳引車之左側,該曳引車於交岔路口處煞停禮讓告訴 人之機車先行,然被告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未詳加注意禮讓自對向駛來而為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即貿然自上開曳引車之左側駛出進行左轉,因此與告訴人 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與被告機 車碰撞之地點係在該圖上註記「0.7m」字樣處,即蔦松二街 往南方向之車道路肩邊緣處,且自告訴人行車方向而論,已 過高速公路涵洞,並經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亦經被告供陳 並無意見等語在卷(101年度交查字第897號卷第5頁背面、 本院卷第44頁-該頁背面)。據此,堪認被告左轉彎時,應 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且有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於上述地點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甚明。 ㈢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肇事當時天 候晴,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且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而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有所過失,已甚明顯。再參以本件車禍 肇事發生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嗣經再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被告搶 先提前左轉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101年度偵字 第9448號卷第8頁、第12-13頁)。由此可見,被告確有過失 洵堪認定。至上開2次鑑定結果漏未認定被告另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則 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堪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另辯稱上開曳引車要左轉彎時,伊如果不跟著轉彎或超 越曳引車,一定會被曳引車擦撞到,其行為應符合緊急避難 云云。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然緊急避難 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具「必要性」,即唯有立即採取避難行 為,犧牲他人之利益,始得保全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該避難 行為為達避險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不得已手段,亦即所犧牲 之他人利益與所保全之利益間,已經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 突,且在具有多數有效之避難措施可供選擇下,避難者應選 擇最不損害他人利益之避難方式。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雖原係行駛於某曳引車之左側,惟該 曳引車業於交岔路口處煞停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被告貿 然自上開曳引車之左側駛出進行左轉,因此與為直行車之告 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見前述,據此,該曳引車既已 煞停禮讓告訴人先行,則被告所辯曳引車要左轉彎時,伊如 果不跟著轉彎或超越曳引車,一定會被曳引車擦撞之緊急危 難,顯已不存在,且被告於該曳引車煞停後,仍繼續進行左 轉,客觀上顯非唯一而必要之不得已手段,揆諸上開說明, 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自不得援引刑法緊急避難 之規定以阻卻違法。
㈤被告另雖辯稱: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云云。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
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 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 。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不論有無過失,均不能 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此外,被告並聲請將本案車禍送 公正第三人鑑定過失責任等情,惟被告就本案有上開過失, 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請求,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使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此有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 ,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之人,於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駕車肇事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即已符合自首條件,並不 以自承犯罪為必要,至其有無過失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認 定,縱令肇事之人否認其過失責任,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因傷經由救護 車送至醫院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其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101年度交查字第897號卷 第11頁背面),雖被告事後否認過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 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之傷害,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 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