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翔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博翔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JK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海 寮里台十九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海寮里五之九 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行駛, 而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右轉上國道八號 便道行駛,竟疏未注意,提早由外側快車道駛入機車優先道 ,妨礙後方機慢車行駛,於行進過程中因前方車輛之駕駛行 為而緊急煞車,適陳忠文騎乘車號0○○─六七三號重型機 車搭載其妻陳蔡采蓉在其後方之機車優先車道行駛,亦疏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來不及煞停,往前 追撞吳博翔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車尾保險桿,陳忠文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外側三處擦傷及左邊第二至第五肋 骨外側骨折、第三至第六肋骨內側骨折之傷害。吳博翔於肇 事後,下車詢問陳忠文之傷勢時,因陳忠文表示無礙,即駕 車離開現場。陳忠文則忽略其原有擴張型心肌病變及冠狀動 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心臟裝置節律器,自身健康情形不佳 ,仍牽起上開機車繼續向前行駛約一百四十三公尺後,即因 其本身心臟狀況無法負荷肋骨骨折之傷害,誘發心臟病而失 控向右偏行滑倒在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十二時三 十二分,因心因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惟死亡結果與吳博翔 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嗣經警調閱案發時該路段之前 、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發現車號○○○○─JK號 自小客貨車為肇事車輛,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忠文之子陳見豪於陳忠文死亡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博翔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駕駛車號○○○○─JK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 區海寮里台十九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海寮里五 之九號附近,因欲右轉上國道八號便道行駛,提早由外側快 車道駛入機車優先道,於行進過程中因前方車輛之駕駛行為 而緊急煞車,致後方騎乘車號0○○─六七三號重型機車之 被害人陳忠文不及煞車,追撞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車尾 而人車倒地(下稱第一次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他於肇事後有下車詢問被害人,被 害人回稱沒受傷,要他先行離開,被害人之肋骨骨折應是之 後往前騎乘約一百四十三公尺後自行失控滑倒(下稱第二次 事故)受傷的,與第一次車禍事故無關云云。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則以:㈠一般人發生肋骨骨折,疼痛指數為八分,必然 痛苦難耐,倒地無法站立,豈有提起重物之可能,然依證人 陳蔡采蓉之證詞,被害人於第一次車禍事故後,仍可向被告 說「無事,可以離開」,並牽起重達八十多公斤之機車繼續 行駛,足見被害人當時並無肋骨骨折之情形。㈡被告明確供 稱其係於右轉前三十公尺打方向燈準備要右轉,大約在路口 前三、四十公尺處切到機車道上,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難認 有何「提早右轉」或「占用機車優先道」之違規可言云云置 辯。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陳蔡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陳忠文駕駛車號0○ ○─六七三號重型機車後載我沿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台十九 線由北向南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行駛至海寮村五之九號前 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方車子前車頭撞擊到前方車子 後車廂位置而肇事,我與陳忠文倒地受傷。」(見相字卷第 六、七、九四頁及他字卷第二七頁)等語;核與被告供承: 「當時我駕駛車號○○○○─JK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縣安 定鄉海寮村台十九線由北向南行駛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肇事
路段,快要到路口時,我準備要右轉,大約是在路口前方約 三、四十公尺處打方向燈,向右側變換至機車優先道上,到 了前方有一間檳榔攤時,因前方車子煞車,我跟著煞車,約 五至六秒後,就聽到後方有一聲碰撞聲,後方機車撞擊我車 子後方保險桿位置,我就下車查看,跟對方說前方車子煞車 ,我才跟著煞車,並說要叫交通警察來處理,對方駕駛人說 『自己去修理,你說什麼我聽不懂』……」(見相字卷第四 六、四七、五九頁)等語,就⒈兩車發生碰撞之經過係被害 人所騎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後方保險桿位置 、⒉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已從外側快車道切入機車優先車 道,並在被害人所騎機車前方行駛等情節之陳述互核相符, 復有車號○○○○─JK號自小客貨車車尾車損照片、該自 小客貨車車尾車損位置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前車輪位置比對照 片(見相字卷第五二至五七頁),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事後帶同證人陳蔡采蓉至現場確認第一次車禍事故之撞擊位 置在臺南市○○區○○里○○○號前,並依證人陳蔡采蓉之 指述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買志立警員於一○一年 八月五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一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九至 一八一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JK號自小客貨車, 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台十九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海寮里五之九號附近,因欲右轉上國道八號便道行駛, 提早由外側快車道駛入機車優先道,於行進過程中因前方車 輛之駕駛行為而緊急煞車,致後方騎乘車號0○○─六七三 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不及煞車,追撞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貨 車車尾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蔡采蓉已明確證稱第一次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與陳 忠文均倒地受傷,第一次車禍比較嚴重(見相字卷第六頁及 他字卷第二七、二八頁)等語,且依相字卷第五四頁編號25 照片,車號○○○○─JK號自小客貨車車尾保險桿在高度 五五至六○公分處有一撞擊破損,但依第五四頁編號26、第 五五頁編號27照片,車號0○○─六七三號重型機車之前輪 最高處還不到五十五公分,再參考第五五至五七頁編號28至 32該自小客貨車車尾與該機車前車輪比對照片,可知被害人 所騎機車由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尾保險桿時,機 車前車輪有向前向上衝之現象,被害人身體有往前衝擊機車 把手或車頭之可能,且其所騎機車有極大可能因重心不穩倒 地,因此導致被害人於倒地時,身體撞擊到地面受傷,是證 人陳蔡采蓉上開證詞,顯然合乎常理而可採信。又被害人於 第二次車禍事故倒地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右側額部、右乳頭外側、 右肩背部各有一處擦挫傷、左手肘外側有三處擦挫傷、左邊 第二至第五肋骨外側骨折及第三至第六肋骨內側骨折、右邊 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 師出具之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見相字卷第八九頁)在卷可證,其身體左、右兩側均有 外傷及骨折之情事,但機車駕駛人因重心不穩或失控滑行倒 地,除非倒地時身體有翻滾,否則應僅會倒向一側,亦即往 左或往右側倒地,衡情不會造成身體左右兩側肋骨均骨折之 傷勢,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第二次車禍事故 發生後,車號0○○─六七三號重型機車之刮地痕(即車體 與地面磨擦之痕跡)走向,及卷附該機車於第二次車禍事故 發生後倒地位置照片(見相字卷第一六至一九頁編號6 至11 照片),被害人所騎機車於第二次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向右滑 行倒地,證人陳蔡采蓉亦證稱:「我與我先生陳忠文就牽起 機車往前行駛約一段路就【向右側滑倒】,人車倒地受傷」 (見相字卷第六頁)等語,並未證述伊與陳忠文有翻滾在地 ,是被害人於第二次事故倒地後,應係身體右側受傷,而非 左側受傷,此亦經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被害人左右兩側各有骨折,代表他左右兩側都有受到鈍力 撞擊,因被害人第二次車禍倒地,機車是倒在右側,人也會 跟著倒在右側,撞擊點是在右側,倒地那一剎那是受力最大 的狀態,倒地後即使有翻滾,翻滾所造成之傷勢也不會比倒 地那一剎那所造成之傷勢嚴重,而死者(陳忠文)左邊有多 處肋骨骨折,傷勢較右側骨折嚴重,所以死者在第二次車禍 倒地後,即使有翻滾,翻滾所造成之傷勢也不會比右側骨折 還嚴重,所以我認為死者左側肋骨骨折之鈍力傷應是來自第 一次車禍。」(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五頁正反面、第一七七頁 正反面)、「騎乘機車會有慣性,突然減速或停止,人會往 前衝,如果碰到鈍物,就有可能會骨折,如果倒地碰撞地面 ,也會形成骨折。瞬間撞擊一次也會造成多處骨折,要看接 觸面大小,接觸面愈大,骨折處就有可能愈多」(見本院卷 ㈡第一七八頁正反面)等鑑定意見明確,足證被害人身體左 側所受「左手肘外側有三處擦挫傷、左邊第二至第五肋骨外 側骨折及第三至第六肋骨內側骨折」之傷害,應係第一次車 禍事故所造成,至為灼然。被害人於被告詢問其傷勢時,雖 回答「沒事」,並要被告先離開,但被害人同時亦向被告表 示,要被告自己修理車子,隱含有不欲就本次車禍事故負責 ,不負擔被告修車費用之意,亦即有「息事寧人」之意,則 被害人當時是否真的完全未受傷或未感到疼痛,實有可疑,
無法單憑此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 「一般人發生肋骨骨折,疼痛指數為八分,必然痛苦難耐, 倒地無法站立,豈有牽起機車之可能」云云置辯,惟有關此 點,業經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陳稱:「(問:死者肋骨骨折 之後,有沒有辦法牽起機車?)有可能,牽起機車是運動神 經控制肌肉,施力會牽起機車,與痛覺之感覺神經不同。」 (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六頁反面)等鑑定意見在卷,是辯護人 上開辯解,顯係其個人意見,並不足採。
㈢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 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見相字卷第四八頁),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於駕駛車 輛時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本件被告肇事當時, 雖係為右轉,才變換至機車優先車道行駛,但被告是在未到 達路口前,即在【未作右轉(轉向)動作前】,提早切換至 機車優先車道上行駛,待行駛至一間檳榔攤前時才肇事,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係占用機車優先車道直行行駛,並非 【右轉】而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行駛,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未盡 注意義務至明。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被告肇事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 晰、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行駛,妨礙後方機慢車之通行,才會 導致後方機車不及煞車追撞被告車輛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前揭傷害,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無誤,上 情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為 相同之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 第九九至一二四頁)。至於
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送覆議結果,雖分別謂:「吳博翔(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若小客 貨車已於機車優先道正常行駛,遇前方車輛煞車後跟者煞車 ,則吳博翔無肇事因素。」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六至一七頁 、本院卷㈡第六八頁),然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稱之「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 距離」,依卷內證據,尚乏證據支持,上開覆議意見則未審 酌「被告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行駛」此節,均嫌率斷,而不可 採。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無過失云云,惟 上開條項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要在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觀其文義,係指汽車駕 駛人在作右轉彎前,本來行駛在內側車道,或其行駛之路段 係有劃設「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之道路,而本件被告於 肇事前本來就行駛在外側車道、該路段並無「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之設置,而是設置有「機車優先車道」之路段, 是則被告
本件駕駛行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援引該法條, 於法不合,自不足採。再者,本件被害人駕駛機車,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惟此僅 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仍無 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害人牽起機車往前行駛約一百四十三公尺,會 失控滑倒,發生第二次車禍事故,係因第一次車禍事故造成 被害人之左邊第二至第五肋骨外側骨折、第三至第六肋骨內 側骨折,產生疼痛而誘發其原有的心臟病發作,致其心因性 休克急救無效死亡,每一階段都是環環相扣,無法切割,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第一次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 ,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 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 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 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 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六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 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
,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 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 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 論」,乃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 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 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 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 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 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 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 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 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 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 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 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㈡本件被害人之心臟病發固係因第一次車禍事故撞擊造成骨折 疼痛或骨折壓迫到其原裝置之節律器所誘發,然依被害人之 病史,其在發生本案車禍前原本就患有擴張型心肌病變及冠 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於九十七年間並在其心臟裝置永 久性心律調節器,自身健康情形不佳等情,此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該醫院一○○年 三月十六日成附醫內字第○○○○○○○○○○號函復被害 人之病情及醫療情形、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出具之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證(見病歷卷、他字卷第一二 至一三頁、相字卷第八一至九○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害人 之心臟病並非本件第一次車禍事故所造成。又一個身體狀況 正常、未患有心臟病之成年人倘因車禍單純受有「左邊第二 至第五肋骨外側骨折、第三至第六肋骨內側骨折」之傷勢, 而沒有造成氣胸、血胸的話,以醫學角度來看,因此誘發心 臟病死亡之可能性比較小,此情經鑑定人潘至信醫師鑑定證 述明確,亦即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發生如本件第一次車禍事 故,受有左邊肋骨骨折之同一傷勢,在未患有心臟病之情形 下,未必皆會因此產生心臟病而心因性休克死亡,換言之, 左邊肋骨骨折不會使一般人罹患心臟病,則「左邊肋骨骨折 」之傷害與「心臟病發休克」之死亡結果間並不相當,自無 因果關係可言。綜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上揭過失 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左邊第二至第五肋骨外側骨折、第三至
第六肋骨內側骨折」等傷害之條件,然在「一般情形」下, 同此環境、行為條件,並不當然均會誘發「心臟病」,最後 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之同一結果。是以本件被告上揭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因果關係歷程觀之,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顯不足以引起被害人上揭之死亡結果,而係因被害人 原本即患有嚴重之心臟病此一條件介入,始發生死亡結果, 足認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 果關係。公訴人以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認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云 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一個多月,甫因交通違規過失致人於死,該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於一 ○二年一月十七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不思更加謹慎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釀成本次交通事故,雖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然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於事發後迄今,先否認其過失犯行,長達一年多之涉 訟期間,均未有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或試圖取得被害人家屬 諒解之意,態度不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自陳須扶養父親與祖父母、月收入約一萬八 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