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42號
TNDM,100,訴,1642,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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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
                   101年度訴字第175號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
度偵字第一一0八七號、第一二0九五號、第一二一四二號、第
一二七0八號、第一四0七三號、第一四0七四號、第一四八一
六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九號),並追加起訴(一百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三七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第二九
七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驗餘淨重玖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貳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驗餘淨重玖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貳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李東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東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仟玖佰元與王偉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偉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仟元與謝道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道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謝和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和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號、0九八九七四0五三四號行動電話參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0九八九0三七五七六號行動電話與李東穎王偉旭謝道吉謝和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東穎王偉旭謝道吉謝和益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福源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確定;謝福源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四四號刑事 判決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前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將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 年十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
二、謝福源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 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 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 謝福源於八十八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 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謝福源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或其前三、四日間某 時,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七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謝福源猶未戒除惡習,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一百年八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 ○區○○街○○○號一0六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加入玻璃球內,並用火 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謝福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號、0九 八九0三七五七六號、○○○○○○○○○○號行動電話做 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與附表一至三所示購 毒者聯繫後,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價錢,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三所示購 毒者以營利(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
四、謝福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一百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號一0六室之租屋處,無償轉讓價值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秋月施用。五、謝福源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八月九日下午某時,在其前開租屋處 ,無償提供含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許丞妤施用, 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丞妤一次 ;復於同年月十日上午某時,在同一處所,以相同方式,無 償轉讓少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丞妤施用 。
六、謝福源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一百年八月九日下午 某時,在其前開租處,收受謝育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 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 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三顆 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七、嗣謝福源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一百年八月十日上午三時四 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緝獲,員警並得 謝福源同意在其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施用毒品所餘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拆封實際數量二十九包,含袋 共重十六‧八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 含袋共重五‧五九公克)、與均屬謝福源所有,且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與第二及毒品及供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電子磅秤一臺,及亦屬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二支



謝福源於具有犯罪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知悉其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前,即自行坦承其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 之槍彈之事實,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而為自首,並使承辦員 警查獲謝福源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0二一五九四六八號)及子彈三顆;另當場扣得非供謝福源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四支與非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二萬八千二百元等物。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詹豐彰郭奇 隆、黃士哲、鄭秋月薛天福王明月黃榮銘謝道吉謝和益王偉旭李東穎、李俊明、謝明雄、謝寶、吳宣廷張茹華李耿宗林豐毅王祥鈞湯秉睿等人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 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 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 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 百年八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南 市警佳偵一000一三四四九號卷第二九頁)。此外,並有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二 支、電子磅秤一臺扣案可參。而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八小包(驗餘淨重九點四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 小包(驗餘淨重二點八0公克)業經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認均屬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 年九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0 0一一三四九一號鑑定書各一份,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 認定。
二、前開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購毒者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至三所示購毒者詹豐彰郭奇隆、黃士哲、鄭秋月、薛 天福、王明月黃榮銘、李俊明、謝明雄、謝寶、吳宣廷張茹華李耿宗林豐毅王祥鈞湯秉睿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相符,並有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門號0九 二六二六九四一七號、○○○○○○○○○○號、0九八九 七四0五三四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件在卷,被告此部 分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上述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鄭秋月及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丞妤二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秋月許丞妤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當可採信。是被告此 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 ,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 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警員張育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查獲 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經過明確。此外,並有具有殺傷力之仿 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三顆扣 案可參。另前開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一百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一 000一一三八一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此部分事實可資確 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 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同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事實三)、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四)、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 實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六)。被告施用、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想像 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與共犯李東穎間;就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與共犯王偉旭間;就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與共犯謝道吉間;就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謝和益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十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二罪)、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各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 後減之。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其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劉欽文所購,並 使承辦員警因而查獲劉欽文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一 0一一五0一四五四號函覆本院屬實,有該函檢附之職務報 告一份在卷(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一 一四至第一一四之一頁),且劉欽文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本院以一百年度 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此有 本院刑事判決一份在卷。故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上手劉欽文購 買毒品後,復於附表二編號九、十一、十二、十五、十六、 十七所示時地轉售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減刑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另曾供出上手黃千倉顏永珍,故其他販 賣毒品犯行,亦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另案被告黃千倉所涉販毒案件,承辦 員警係依據通訊監察取得事證,並非因謝福源供述而查獲; 而另案被告顏永珍於被告到案前,承辦員警即已掌握顏永珍 身分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一百零一 年六月四日、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分別以南市警刑大偵 六字第○○○○○○○○○○號函、○○○○○○○○○○ 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卷第 七四頁、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一一四之一 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被告於一百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槍彈前,承 辦員警並未知悉其涉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告 知承辦員警槍枝藏放於其車內,使承辦員警得以查獲等情, 業經證人張育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以南市警佳偵字 第○○○○○○○○○○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一百年 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卷第六一頁),是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 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槍彈,應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刑法第六十二條 自首減刑規定之特別規定,無另行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之必要)。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 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 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 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 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並供出槍彈來源為謝育峯,使承辦員警因 而查獲謝育峯一節,亦經證人張育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屬實,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七 日以南市○○○○○○○○○○○○○○○號函覆本院屬實 (參見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卷第六七頁),是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謝 育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其刑。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每次毒品交 易數量、金額非豐,與毒品大盤鉅額交易有異,故其販賣毒 品部分犯行,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而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號、第 五九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 第二級毒品每次金額雖均僅數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交易金額 非鉅,然其販賣次數合計已有三十七次之多,數量非少,影 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已難認其有何客觀上足資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自難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 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茲審酌被告自己亦有有施用毒 品之惡習,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 圖小利,即販賣、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殊有非當;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未長、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另斟酌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驗餘淨重九點四三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二點八0公克)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毒品,應依該規定沒收 銷燬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 五九四六八號)及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二顆子彈業經試射,已不具



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施 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電子磅秤一臺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應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及附表 一所示販賣毒品項下均諭知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二六七0號、第二七四三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 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二編號九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共犯李東穎;就附表二編號十一 、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共犯王偉旭;就附表二 編號十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共犯謝道吉;就附表 二編號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謝和益應連帶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與前開共犯之 財產抵償之)。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 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 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 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 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即是。查 被告使用之門號○○○○○○○○○○號、0九八九0三七 五七六號、○○○○○○○○○○號(均含SIM卡一張) 三支行動電話,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至三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雖未據扣案,但尚無證據足認業已 滅失,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中附表二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共犯李東穎 ;就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共 犯王偉旭;就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 共犯謝道吉;就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共犯謝和益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 別與前開共犯連帶追徵之)。另於查獲被告時,一併扣得之 行動電話四支、現金二萬八千二百元等物,起訴意旨雖聲請 一併宣告沒收,惟依卷證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屬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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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地點 │ 毒品交易過程 │主文及宣告刑│
├──┼───┼────┼───┼─────────┼──────┤
│ 1 │詹豐彰│一百年七│臺南市│詹豐彰以0九八三八│謝福源販賣第│
│ │ │月十二日│官田區│0三四三九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 │ │上午九時│「隆田│話,與謝福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
│ │ │許 │衛生所│0九二六二六九四一│刑拾伍年捌月│




│ │ │ │」前 │七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扣案電子磅│
│ │ │ │ │,在左揭地點由謝福│秤壹臺沒收之│
│ │ │ │ │源販賣價值一千元之│;未扣案販賣│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一級毒品所│
│ │ │ │ │詹豐彰。 │得財物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
│ │ │ │ │ │之門號0九二│
│ │ │ │ │ │六二六九四一│
│ │ │ │ │ │七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
│ │ │ │ │ │M卡壹張)沒│
│ │ │ │ │ │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2 │詹豐彰│一百年七│臺南市│同上 │謝福源販賣第│
│ │ │月十九日│下營區│ │一級毒品,累│
│ │ │上午十一│「一心│ │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釣蝦場│ │刑拾伍年捌月│
│ │ │ │」前 │ │,扣案電子磅│
│ │ │ │ │ │秤壹臺沒收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
│ │ │ │ │ │之門號0九二│
│ │ │ │ │ │六二六九四一│
│ │ │ │ │ │七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
│ │ │ │ │ │M卡壹張)沒│
│ │ │ │ │ │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3 │詹豐彰│一百年七│臺南市│詹豐彰以0九八三八│謝福源販賣第│
│ │ │月二十一│麻豆區│0三四三九號號行動│一級毒品,累│
│ │ │日上午十│往下營│電話,與謝福源持用│犯,處有期徒│
│ │ │一時許 │區「東│之0九二六二六九四│刑拾伍年捌月│
│ │ │ │西快速│一七號行動電話連繫│,扣案電子磅│
│ │ │ │道路」│後,在左揭地點由謝│秤壹臺沒收之│
│ │ │ │下 │福源販賣價值二千元│;未扣案販賣│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所│
│ │ │ │ │與詹豐彰。 │得財物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
│ │ │ │ │ │之門號0九二│
│ │ │ │ │ │六二六九四一│
│ │ │ │ │ │七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
│ │ │ │ │ │M卡壹張)沒│
│ │ │ │ │ │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4 │詹豐彰│一百年七│臺南市│詹豐彰以0九八三八│謝福源販賣第│
│ │ │月二十二│麻豆區│0三四三九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 │ │日十五時│往下營│話,與謝福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
│ │ │ │區「東│0九二六二六九四一│刑拾伍年捌月│
│ │ │ │西快速│七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扣案電子磅│
│ │ │ │道路」│,在左揭地點由謝福│秤壹臺沒收之│
│ │ │ │下 │源販賣價值一千元之│;未扣案販賣│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一級毒品所│
│ │ │ │ │詹豐彰。 │得財物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
│ │ │ │ │ │之門號0九二│
│ │ │ │ │ │六二六九四一│
│ │ │ │ │ │七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
│ │ │ │ │ │M卡壹張)沒│
│ │ │ │ │ │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5 │詹豐彰│一百年七│臺南市│詹豐彰以0九八三八│謝福源販賣第│
│ │ │月二十七│下營區│0三四三九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 │ │日上午十│「一心│話,與謝福源持用之│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釣蝦場│0九二六二六九四一│刑拾伍年捌月│
│ │ │ │」前 │七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扣案電子磅│
│ │ │ │ │,在左揭地點由謝福│秤壹臺沒收之│
│ │ │ │ │源販賣價值三千元之│;未扣案販賣│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一級毒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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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