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蘋
輔 佐 人 范淳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昇勇
訴訟代理人 葉麗娟
余雅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黃明昭
訴訟代理人 莊惠鈞
高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公審決字第04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簡稱北市警局) 督察室書記,原任職於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簡稱北市刑大),於民國95年5月2日調任現職。原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育有3名子女,其向北市刑大申領其 長女及長子94學年度第1、2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9萬8,600元;向北市警局申領其長女及長子95學年 度第1學期、第2學期及96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共 計17萬200元。嗣北市刑大重行審核原告申請其子女94學年 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發現,因 原告之長女,已依申請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簡稱待遇支給要點)及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 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簡稱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等 規定,獲教育部給予減免學雜費,依規定於實際繳納之學費 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時,僅得補助實際繳納之數額,爰以 101年3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命原 告繳還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4萬4,318元,嗣再以101年6 月20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命原告繳還 上開溢領金額計4萬4,318元。另北市警局亦重行審核原告申 請其子女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及96學年度第1學期員 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發現,因原告2名就讀高中以上 之子女,已依申請時待遇支給要點、就學費用減免辦法及臺
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高中職減免學雜 費實施要點(簡稱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等規定,分 別獲教育部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予減免學雜費,依規定於 實際繳納之學費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時,仍僅得補助實際 繳納之數額,爰以101年6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 書函,命原告繳還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8萬8,687元。 原告不服上開北市警局101年6月4日書函(即北市警局原處 分)及北市刑大101年6月20日書函(即北市刑大原處分), 分別於101年7月5日、6日經由北市警局、北市刑大提起復審 後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獲匿名陳情依 北市○○○○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原告於82年起至96年間 重複請領「軍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及「身心障礙人 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等補助款項,經上開二機關分別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0日北市警 刑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原係101年3月21日北市警刑 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分別追繳溢領新臺幣( 下同)8萬8,687元、4萬4,318元之款項。原告不服提起救 濟,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101年10月30日101 公審決字第0411號決定復審駁回在案,原告對上開依次處 分實難甘服,爰附理由起訴請求撤銷處分,期求公允。(二)稱行政處分者,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 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大 法官解釋第423號以資參照。系爭就原告向服務機關申領 軍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之給付行政事件,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 異,應自機關審查核可撥付補助款後,授予利益處分應即 成立;上開北市警、北市警刑大及保訓會決定書之處分書 內認系爭案件處分成立時點,係自知有撤銷原因後作成追 繳處分方成立,容有誤會,乃被告機關未區辨「授予利益 處分」與「撤銷違法處分」應分別成立,與系爭案件爭執 事項尚屬有間。
(三)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 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且行政 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
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受 領被告機關核發授予利益之補助處分,其處分生效時點應 係被告機關匯付款項至原告帳戶時即生效,與被告機關陳 稱自追繳處分時計算其時效,係屬二事,亦基於處分自縛 性,上開授予利益處分對被告機關亦有效力,生效時點與 原告同。
(四)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規定付之闕 如,得類推適用民法性質相類似者,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或請求權人主觀上是 否知悉,則非所問,倘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之障礙,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95年8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5年11月14日 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以資參 照。系爭案件乃以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處分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被告機關匯付教育補助予原告時即生處分效力, 而其公法上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被告機關辯稱自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2年內法定期間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 乃指法律上短期時效而言,為維繫法安定性,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5年為長期時效且為請求權利消滅係指權利 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 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或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則 非所問。是以2年之短期時效絕無逸脫公法上請求權5年長 期時效之由,其辯稱顯係法律上之誤解。
(五)綜上論據,原告受領教育補助款項應個別自匯付款項之斯 時,授予利益之處分應成立並生效,於法律上無時效中斷 、不完成、障礙之事由,時效持續進行已逾5年,被告機 關作成追繳處分尚屬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 決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 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6月20日 北市警刑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之處分。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案緣於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0年11月29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檢送匿名檢舉信略以,本局中正第二分 局督察組組長范淳凱(現任職本局刑事警察大隊督察組組 長)與原告(范員配偶),利用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自82年起重複請領「公務人員教育補助費」及「身心障礙
人士子女就學減免學雜費用」,至97年遭單位發現後始停 止重複請領,請依法追繳並嚴懲。案經本局相關單位查復 結果,檢舉期間范員尚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情事,至 原告育有3名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渠就讀公私 立高中(職)以上之子女,得依據相關規定減免學雜費。 查原告86年10月16日至95年5月1日任職本局刑事警察大隊 ,經該大隊查復其子女就讀私立中興高中及長榮大學期間 ,確實獲得部分學雜費減免,爰94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 期溢領教育補助合計費4萬4,318元,並依規定辦理追繳事 宜。
(二)原告自95年5月2日起任職本局督察室書記迄今,向本局申 領其長女及長子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及96學年度第 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17萬200元。嗣本局重行審核原 告系爭期間其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發現,因原告 之長子及長女,已依申請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 點(以下簡稱待遇支給要點)、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 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以下簡稱就學 費用減免辦法)及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 女就讀高中職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以下簡稱臺北市減免 學雜費實施要點)等規定,分別獲教育部及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給予減免學雜費,依規定於實際繳納之學費低於子女 教育補助標準時,僅得補助實際繳納之數額,爰以101 年 6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命原告繳還溢 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8萬8,687元。原告不服上開本局 101年6月4日書函,經由本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提起復審,嗣經該會101年10月30日101公審決字第0411 號復審決定書「復審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 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 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及第127 條 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 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是原處分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除 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其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 ,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且經撤銷該行政處分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
(四)次按原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之待遇支給要點四、(三 )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 下列規定支給之:……(三)生活津貼部分:1、婚、喪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 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其 標準如下:……(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 。……」及其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載明「…… 又獲部分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 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復按就學費 用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讀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之……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由各校逕予減免;就讀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教育部補 助之」。第2項規定:「前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不包括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者」 。再按原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 要點二、規定「減免對象:凡就讀本市……高中……之學 生,在三年(夜間部為四年)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一者。……(二)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三 、(一)規定「減免基準詳如附表(如學雜費低於減免基 準,則按核定繳交之學雜費額度減免之)。(一)……身 心障礙人士子女」。七、規定「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 身分者(含向其他機構申請補助學雜費者),僅能擇一辦 理,不得重複申請,……經發現重複申請者應依規定追繳 減免之學雜費,並取銷申請資格」。據上,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公務人員之子女,就讀國內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已依就學費用減免辦法或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規 定,由學校逕予減免學費、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 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申請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
。
(五)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向本局申領軍公教人員子女 教育補助費,自本局查核可撥付補助款項後,授予利益處 分應即成立,本局及保訓會決定書認系爭期間處分成立時 點,係自知有撤銷原因後作成追繳處分方成立,乃本局未 區辨「授予利益處分」與「撤銷違法處分」應分別成立。 另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案件於本局匯付教育補助予原告時即 生處分效力,授予利益之處分應成立並生效,其公法上請 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法律上並無中斷、不完成、障礙之事 由,時效持續進行已逾5年,本局作成追繳處分尚屬無據 ,請求撤銷本局之處分。
(六)查原告向本局申領其子女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及96 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17萬200元,嗣本局重行審 核原告申請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發現,其就讀大學 之長女於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及96學年度第1學期 ,均已依申請時之待遇支給要點及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等規 定,原應繳納每學期學雜費為4萬5,470元,獲教育部核給 每學期減免3萬1,829元之學雜費,每學期實際繳納之金額 僅1萬3,641元,每學期溢領金額為2萬2,159元;原告之長 子96學年度第1學期就讀於國內私立大學時,依申請時之 待遇支給要點及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等規定,原應繳納學雜 費為4萬5,300元,獲教育部核給減免3萬1,710元之學雜費 ,實際繳納之金額僅1萬3,590元,溢領金額為2萬2,210 元。前揭情形,有原告95年9月25日95學年度第1學期、96 年3月28日95學年度第2學期及96年10月12日96學年度第1 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0 年1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本局100年12 月26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長榮大學101年1 月16日長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 中學101年1月18日(100)興宇教日字第2025號函、康寧 大學101年2月9日康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 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本局 核發原告8萬8,687元,即屬違法。
(七)次查本局為辦理系爭期間所屬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 ,分別以本局95年9月15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 96年3月2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9月5日北 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辦理,皆於說明三、 (四)載明略以:獲部分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 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
等文字。本局係依原告於前開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上填 寫之補助/核銷金額,核給補助金額,乃屬原告於申請上 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對於其實際繳納數額係低於子女教 育補助標準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本局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洵堪認定。復查 本件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行政處分,係本局分別依95年 及96年之待遇支給要點、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等規定及原告 之申請,作成於95年至96年間,惟本局因臺北市政府政風 處100年11月29日函重行查核後,獲悉原告關於其95學年 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96學年度第1學期申領之子女教育 補助費,有溢領情事之撤銷原因,並以上開本局101年6月 4日書函,命原告繳還溢領之金額,尚未逾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自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原告陳稱,本局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子女教育補助費,已 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一節,查本 局以上開101年6月4日書函,就上開溢領之部分予以撤銷 並命原告繳還時,於此時方取得公法上金錢返還請求權, 原告對其溢領部分違法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方負有返還義 務,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此時起開始計算,本局請求權 顯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所訴不足採 。
(八)末查,除斥期間是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係 因法律行為有瑕疵或其他不正常情形,以致影響法律行為 的效力,當事人得為撤銷或其他補救行為的期間。避免法 律關係處於久懸不決的狀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針 對撤銷權除斥期間即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 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而由上開規 定文義可知,係以行政機關知有撤銷原因,為撤銷權除斥 期間的起算始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 13號、100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判決參照。(九)綜上,本局係因接獲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來函重行查核後, 始獲悉原告系爭期間申領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有溢領情 事之撤銷原因,本局以101年6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 0000號書函通知限期返還,尚未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 內之法定期間,自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局於 101年6月4日以書函就溢領金額予以撤銷並命原告繳還時 ,於此時始取得公法上金錢返還請求權,原告對其溢領部
分違法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方負有返還義務,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應屬自此時起開始計算,本案尚未罹於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爰本局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大隊係依本局於100年12月26日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0年11月29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規定清查原中正第二分局督察組組長 范淳凱(現任本大隊督察組組長)與配偶王蘋(現任本局 督察室書記),利用王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自82年 起至96年間重複請領「軍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及「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等情,合先說明。(二)經查本大隊組長范淳凱與配偶王蘋共育有3名子女,原告 王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任職於本大隊服務期間(86 年10月16日至95年5月2日),向本大隊申領長女(范嘉凌 )及長子(范力元)94學年度第1、2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 共計新臺幣9萬8,600元;嗣依上開來函規定重新審核原告 申請其子女94學年度第1、2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 表時始知,原告之長女范嘉凌(就讀私立長榮大學)業依申 請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簡稱待遇 支給要點)及「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 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以下簡稱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等規定,獲教育部給予減免學雜費,依規定於實際繳納 之學費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實際繳納之數額 ,爰分別於101年3月21日、6月20日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請原告繳還溢領之子女 教育補助費計4萬4,318元。原告不服本大隊追繳決定,於 101年7月6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駁 回,爰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 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 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及第127條 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 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是以,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 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 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其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 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且經撤銷該行政處分後,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四)次按原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之待遇支給要點四規定「 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 支給之:(一)……(三)生活津貼部分:1、婚、喪、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其標 準如下:(1)……(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 給。……」及其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略以「…… 又獲部分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 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復按就學費 用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讀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之…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由各校逕予減免;就讀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者,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教育部補助之」。 第2項規定「前項高級中等以上學,不包括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者」。再按原告申 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二、規定 「減免對象:凡就讀本市…高中…之學生,在三年 (夜間 部為四年)修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款規之一者。… (二)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三、(一)規定「減免基準詳如 附表 (如學雜費低於減免基準,則按該定繳交之學雜費額 度減免之)。(一)…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七、規定:「 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 (含向其他機構申請補助 學雜費者),僅能擇一辦理,不得重複申請,…經發現重 複申請者應依規定追繳減免之學雜費,並取銷申請資格」 。綜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公務人員之子女,就讀國內已 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 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已依就學費用免辦法或臺北市減 免學雜費實施要點規定,由學校逕予減免學費、雜費者,
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申請 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
(五)卷查本局於94年9月12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書 函及95年2月17日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分 別律定94學年度第1、2學期本局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 規定說明三、公教人員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四)略以「就讀公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校,已依軍公教遺 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減免學雜費或其他享有公費或全免學 雜費待遇或已取得其他高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之獎助者, 不得申請補助。……。又獲部分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 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其實際繳 納數額」。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得依就學費用減免辦 法申請減免子女就學費用,按上揭規定,僅得補助其實際 繳納之數額,惟原告申請時對於實際繳納數額(1萬3,641 元)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3萬5,800元)之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本大隊依該資料而 作成行政處分,核發原告4萬4,318元,本屬違法,依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洵堪認定 。至本大隊係依警察局來文始獲悉原告任職期間申請94學 年度第1、2學期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有溢領情事之撤銷 原因,函知命原告繳還溢領之金額,尚未逾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自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本屬有據。
(六)末查,待遇支給要點雖明定該要點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 等有關規定訂定,惟查該要點所規定有關其他給與事項( 如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等)部分,公務人員俸 給法並無規定,茲以上開給與部分,係公務人員福利之事 項,純屬給付行政範疇。再者,要點四有關生活津貼之規 定,係因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偏低,政府為補助其待遇之不 足,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有關福利性措施,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 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 過度之照顧。爰行政機關(人事行政總處、教育部)審酌 政府財政負擔,於國家資源有限之情況下,訂定各項給付 成就條件及限制給付條件,在社會資源不重複給付之條件 下,期給公務人員相對公平之社會資源。是以,減免學雜 費實施要點八及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均訂有限制請領 規定,其目的即在於避免申請人因同一事由重複申請補助 或減免而致雙重受益有違公平原則。爰兩者法源基礎雖有 不同,惟不論是減少負擔或提供金錢補助,均為政府對公
務人員提供有關就學費用之實質受益,兩者性質應為相當 。
(七)基此,本大隊於100年12月26日依警察局來文清查,於101 年3月21日證實原告於本大隊任職期間有重複申領94學年 度第1、2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就學費用等情事,並 經查核溢領教育補助費共計4萬4,318元,原告身為公務員 ,對於補助費用等請領事項本應覈實申報,不應同一事由 重複申請,顯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121條及第127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就溢領部分撤銷,係屬合法妥 適之行為。而原告陳稱本大隊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子女教育 補助費,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 部分,本大隊於101年6月20日書函就溢領金額予以撤銷並 命原告繳還時,於此時始取得公法上金錢返還請求權,原 告對其溢領部分違法之子女教育補助費,方負有返還義務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屬自此時起開始計算,本案尚未 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爰本大隊認事用 法,尚無不當,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北市警局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前已 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8萬8,687元、被告北市刑大原處分關 於追繳原告前已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4萬4,318元有無違誤 ?經查:
(一)按原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之待遇支給要點四、(三) 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 列規定支給之:……(三)生活津貼部分:1、婚、喪、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其標 準如下:……(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 ……」及其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載明「……又 獲部分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 育補助標準,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復按就學費用 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讀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由各校逕予減免;就讀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教育部補助 之」。第2項規定:「前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不包括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者」。 再按原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 點(94年8月19日訂定)二、規定「減免對象:凡就讀本 市……高中……之學生,在三年(夜間部為四年)修業年 限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二)身心障礙人
士子女:……」。三、(一)規定「減免基準詳如附表( 如學雜費低於減免基準,則按核定繳交之學雜費額度減免 之)。(一)……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七、規定「同時 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含向其他機構申請補助學雜 費者),僅能擇一辦理,不得重複申請,……經發現重複 申請者應依規定追繳減免之學雜費,並取銷申請資格」。(二)本件被告北市刑大重行審核原告94學年度第1、2學期子女 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發現原告長女已依待遇支給要點及 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等規定,獲教育部給予減免學雜費,依 規定於實際繳納之學費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時,僅得補 助實際繳納之數額,遂以101年3月21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 00000000000號書函,命原告繳還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 計4萬4,318元,嗣再以101年6月20日北市警刑大人字第 00000000000號書函,命原告繳還上開溢領金額計4萬4,31 8元。另被告北市警局重行審核原告95學年度第1、2學期 及96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時,發現原告2 名就讀高中以上之子女,已依申請時待遇支給要點、就學 費用減免辦法及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等規定,分別 獲教育部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予減免學雜費,依規定於 實際繳納之學費低於子女教育補助標準時,僅得補助實際 繳納之數額,爰以101年6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命原告繳還溢領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8萬8,687 元。原告就上開被告刑大原處分及被告警局原處分中關於 追繳前已溢領之教育補助費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上開所述。(三)依原告申請補助費時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三)生活津貼 部分:(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 及其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載明「……又獲部分 減免學雜費者,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如低於子女教育補助 標準,僅得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以及臺北市減免學雜 費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同時具有多項減免或補助身分者 (含向其他機構申請補助學雜費者),僅能擇一辦理,不 得重複申請,……經發現重複申請者應依規定追繳減免之 學雜費,並取銷申請資格」。經查,原告向被告北市警局 申領其就讀高中以上2名子女95學年度第1學期(35,800元 、13,500元)、第2學期(35,800元、13,500元)及96學 年度第1學期(35,800元、35,800元)子女教育補助費17 萬200元,嗣重行審核原告申請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 時發現,其就讀大學之長女於95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 及96學年度第1學期,均已依申請時之待遇支給要點、臺
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及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等規定,原 應繳納每學期學雜費為4萬5,470元,獲教育部及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核給每學期減免3萬1,829元之學雜費,每學期實 際繳納之金額僅1萬3,641元,每學期溢領金額為2萬2,159 元(35,800─13,641);原告之長子96學年度第1學期就 讀於國內私立大學時,依申請時之待遇支給要點及就學費 用減免辦法等規定,原應繳納學雜費為4萬5,300元,獲教 育部核給減免3萬1,710元之學雜費,實際繳納之金額僅1 萬3,590元,溢領金額為2萬2,210元(35,800─13,590) 等情,有原告95年9月25日95學年度第1學期、96年3月28 日95學年度第2學期及96年10月12日96學年度第1學期員工 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表(本院卷第193、198、201頁)、 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0年11月29日北市○○○○000000000 00號函(129-130頁)、長榮大學101年1月16日長大學字 第0000000000號函(132頁)、康寧大學101年2月9日康大 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134-135頁背面)、原告 溢領子女教育補助費明細表(206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被告北市警局依原告申請時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附表九 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及臺北市減免學雜費實施要點揭示 ,認其前所作成准予核發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之8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