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5號
TPDA,102,交,15,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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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仁裕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98543、裁22-AEZ39854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國101年11月5日5時56分許,原告所有832-D2 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東園街口,因違規迴 轉萬大路北往南車道,執勤員警遂響哨音並佐以指揮棒指揮 違規車輛配合稽查,惟832-D2號車不依指揮停車,於路口倒 車後並往東園街方向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 園街派出所員警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98543、AEZ39854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1年 12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調查結果,仍認有該違規 情節,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於原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東園派出所開處違規單明顯與事實 不符,當日原告載客由南往北行經萬大路口待迴轉,突然看 到標示,禁止迴轉但可左轉,原告隨即左轉街而行。因為是 冬天,當天5:56天色黑暗,未看清楚標示,原有迴轉動作, 因突然看到對面左後方角落(萬大路)有警察,於是再看清 楚標誌,是禁止迴轉,原告即左轉直行東園街,車輛並無迴 轉,更無違規事實,何來於禁止迴轉路口迴車。原告沒有違 規左轉之事實,警察怎可捏造事實。裁罰機關對於裁罰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受裁罰人違規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違規之人,其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受裁罰人無違規之諭知,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9條第2款「汽車 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1 年 11月5日5時56分在本市萬華區萬大路、東園街口因『駕車 違規攔舉不停』及『於禁止迴轉路口迴車』,為現場執勤 員警逕行舉發。據現場執勤員警指稱,並調閱當時萬大路 、東園街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佐証,832-D2號車沿萬大路 南往北行駛至東園街路口,違規迴轉萬大路北往南車道, 執勤員警遂響哨音並佐以指揮棒指揮違規車輛配合稽查, 惟832-D2號車不依指揮停車,於路口倒車後並往東園街方 向逃逸」。復檢視採證光碟資料,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 畫面中正進行迴轉動作,車身已進入萬大路北往南車道, 由google街景圖資料可見,系爭車已超越該路口斑馬線進 入該車道,又如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所述,員警響哨音並 佐以指揮棒指揮違規車輛停車配合稽查,系爭車因而急速 倒車,並差點撞及其他行進車輛,往東園街方向逃逸,違 規事實明確,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處罰條例所列違規 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 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迴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
(二)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1年11月5日5時 5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沿萬大路南往北行駛至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之萬大路與東園街路口,因違規迴車萬大路北往 南車道,在場執勤員警遂響哨音並佐以指揮棒指揮違規車 輛配合稽查,惟832-D2號車不依指揮停車,於路口倒車後 並改左轉往東園街方向逃逸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採證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01年12月13日北市○○○○○○0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 地在禁止迴車之路口迴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 節,應堪認定。
(三)原告固以上開辯稱理由資為主張。惟查,經檢視卷附之採 證錄影光碟資料,明確可見原告所有前揭車輛,於系爭路 口原正進行迴車動作,車身已進入萬大路北往南車道,更 已超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進入該車道,又因而急速倒車, 並差點撞及後方行進車輛,則轉往東園街方向逃逸之情節 ,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當天5:56天色黑暗,未看清楚 標示,原有迴轉動作」等語,故原告所稱「無違規事實, 何來於禁止迴轉路口迴車」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參諸原 告於起訴狀中所稱「原有迴轉動作,因突然看到對面左後 方角落(萬大路)有警察,於是再看清楚標誌,是禁止迴 轉,原告即左轉直行東園街」等語,以及採證錄影光碟中 所見原告小客車車身原已進入萬大路北往南車道,更已超 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進入該車道,又因而急速倒車,並差 點撞及後方行進車輛,則轉往東園街方向之影像,即可認 原告小客車之駕駛人於違規迴車時,應已知悉違規且同時 遭遇執勤員警之攔停才緊急由路口迴車改為左轉至東園街 逃逸,否則原告小客車駕駛人焉會僅僅見到執勤員警就馬 上緊急將迴車改為左轉,顯與常情有違,是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01年12月13日北市○○○○○○000000000



00號函所述「執勤員警遂響哨音並佐以指揮棒指揮違規車 輛配合稽查,惟832-D2號車不依指揮停車,於路口倒車後 並往東園街方向逃逸」應與事實相符。因此原告所主張之 情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四)末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行為,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為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惟其未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真 正小客車駕駛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自屬適法,附 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有小客車駕駛人確於上開時、地有「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3,0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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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