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2號
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明揭「……中央健康 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 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 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 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足見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保險人給付其提供之 醫療服務費用,核其性質係因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自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原告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主張依約提供健保醫療服 務,而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被告未為給付,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之醫療服務費 用,其起訴之程序要件,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期間自98年7月 31日至100年7月30日止。緣原告向被告申請之98年11月份醫 療費用,經訴外人全聯會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中區分區執 行委員會之檔案分析,認為其申報金額超出所在區域(國姓 鄉)新特約醫療院所之上限,而由原告簽立核扣同意書自向
被告申領之醫療費用中逕行核扣超出之點數7,301點,惟原 告不服被告核扣該點數,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締結醫療特約之西醫基層診所,依合約提供醫療服 務,因不服被告針對原告之請領醫療點數進行核扣,遂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現今狀況--原告看診是累積 健保點數,次月申報費用,例如100年3月,看一位病人感冒 可累積300點,一位一位累積到3月底,100年4月再申報費用 ,之後健保局根據點值,換新台幣錢給原告,例如原告如果 100年3月累積60萬點,99.05申報,當時點值是0.8,健保局 就只有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新台幣,但只先預付9成 ,即43萬2千元,待約8個月後再結算清楚,多退少補。原告 9905被核扣7301點(約7301元),原告不服。爰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合約,所為之正 當醫療業務,7301點(約7301元新台幣),請被告計算差額 及5%差額利息損失。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原告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期 間自98年7月31日至100年7月30日止。緣原告向被告申請 之98年11月份醫療費用,經訴外人全聯會全民健保牙醫門 診總額中區分區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牙總中區分會)之 檔案分析,認為其申報金額超出所在區域(國姓鄉)新特 約醫療院所之上限,爰與原告溝通,獲原告同意自向被告 申領之醫療費用中逕行核扣超出之點數7,301點;嗣被告 經牙總中區分會通知上開訊息,遂自原告申請之99年5月 份醫療費用中,執行核減作業。原告此前雖曾針對與本件 基礎事實有關之重要爭點「被告有無濫權抽審案件」乙事 ,向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業經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惟就本件系爭醫療費用之核減,則從未予爭執, 此際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被告亦感莫名。
(二)本件被告依據牙總中區分會與原告雙方之合意扣減系爭醫 療費用7,301點,並無不當:被告乃係依行為時全民健保 法第6條規定設置之唯一保險人,專責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事務,旨在增進全體國民之健康。在此一目的下,被告為 確保全民健保牙醫醫療服務品質,並兼顧專業自主性與審 查之適當性,依據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委託訴 外人牙醫全聯會辦理牙醫總額支付制度業務,雙方並簽立
「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專業自主事 務委託契約」。牙醫全聯會依據前開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 ,按被告所屬各業務組行政轄區設置各區委員會,負責全 民健保牙醫總額支付制度之執行、規劃與管理;復又參據 同契約第2條第2款第3點、第9條第7款等約定,訂定「全 聯會牙醫門診總額中區分區執行委員會輔導管控辦法」( 以下簡稱輔導管控辦法),藉由研訂各項監控指標,對所 屬會員之申報行為進行輔導與管理,以達穩定中區牙醫總 額點值之目的,其中即包括對申請金額超出所在區域上限 者,予以核扣超出費用。依醫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醫師 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第31條規定「醫師公會 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 中央政府所在地」,第35條規定「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 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完成組織後 ,始得發起組織」。可見醫師執業,必須加入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醫師公會,而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則由各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組織。牙醫全聯會(含所屬牙 總中區分會),既係由各縣市牙醫師公會推派代表組成, 對所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牙醫師具有代表性,其就牙醫總 額支付制度執行面研訂之相關作業規定,屬於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代表之價值判斷及立法裁量,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包括原告)即同受拘束;原告身為牙醫全聯會、南投縣 牙醫師公會會員,依公會章程規定,自有遵行系爭輔導管 控辦法規定之義務。
(三)在全民健保實施總額支付現制下,由於總額預算固定,如 何合理分配總額大餅,期使同一總額部門之每一成員收入 極大化,自律及同儕制約等機制即成為重要關鍵。成員之 費用申報若仍沿襲舊制論量計酬之衝量方式,必定侵蝕點 值金額,使多數成員收入減少;反之,點值提升,則成員 即能雨露均霑而增加收入。基於此,各總額部門乃發展諸 多管理手段,藉以管制個別會員之不當醫療費用成長,其 目的無非在穩定點值。牙醫全聯會所轄之牙總中區分會, 鑑於原告98年11月份申請之費用超出所屬區域控管點數( 國姓鄉列屬E區,上限點數為36萬元),乃與原告溝通, 經原告同意得逕行核扣超額點數7,301點,惟以核減費用 涉及公權力行使,遂轉請被告依程序執行。而被告基於對 牙醫全聯會體制內總額管理機制之尊重,兼以前開費用核 減既係經雙方合意,被告自無反對不予配合之理由。(四)準於上述,本件被告所為,乃係基於對總額管理之所需, 並無違失或不當。再者,原告同意核扣超額點數7,301點
乙事,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國簡字第1號確定判 決中,已有判明,即便其於本件中尚無「爭點效」法理之 適用,惟該一核減事實及理由為原告所明知,則灼然至明 ,原告起訴仍指被告「沒有任何原因扣款」,即與事實不 符。至於原告援引行政院衛生署101年9月21日署授保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主張其與公會之任何函文不構成扣款 原因。惟查,該函僅係單純說明「受託單位就涉及機關公 權力行使事項,不得逕自發函予特約醫事服機構」已明訂 於委託契約內,並非就具體個案有所指導。本件牙總中區 分會雖曾向原告發出核扣同意書,惟僅在瞭解院所退回點 數之意願,核屬觀念通知,至於其後實際核扣點數等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相關作業,則仍由被告發函與執行(依據系 爭輔導管控辦法及該雙方合意成立之扣款契約),與前開 函文說明並無所違,原告主張,委無足採。綜上,原告起 訴求為被告如訴之聲明之給付,殊乏法律上依據,為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與被告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98年 7月31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有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 24-40頁)。被告依據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保險人為審查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 療服務項目、數量、適當性及品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 查,並據以核付費用。(第2項)保險人辦理前項醫療服 務審查,應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 會),必要時得委由相關醫事機構或團體辦理」,委託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簡稱牙醫全聯會 )辦理牙醫總額支付制度業務,雙方並簽立「中央健康保 險局99年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專業自主事務委託契約」 (見本院卷第49頁)。牙醫全聯會依據前開契約第2條第1 款約定,按被告所屬之分區進行各區組織、管理及協調等 相關事宜並負責全民健保牙醫總額支付制度之執行、規劃 與管理;復又參據同契約第2條第2款第3點、第9條第7款 等約定,訂定「全聯會牙醫門診總額中區分區執行委員會 輔導管控辦法」(簡稱輔導管控辦法,見本院卷第61頁) ),藉由研訂各項監控指標,對所屬會員之申報行為進行 輔導與管理,以達穩定中區牙醫總額點值之目的,其中即 包括對申請金額超出所在區域上限者,予以核扣超出費用 。
(二)復依醫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 師公會」,第31條規定「醫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 會,並得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第 35條規定「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 市、縣(市)醫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可 見醫師執業,必須加入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醫師公 會,而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則由各直轄市、縣(市)醫師 公會組織。牙醫全聯會既係由各縣市牙醫師公會推派代表 組成,對所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牙醫師具有代表性,其就 牙醫總額支付制度執行面研訂之相關作業規定,各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包括原告)應即同受拘束;原告身為牙醫師 ,係為牙醫全聯會、且在南投縣執業而應為南投縣牙醫師 公會會員,依公會章程規定,自有遵行系爭輔導管控辦法 規定之義務。
(三)復查,牙醫全聯會所轄之牙醫中區分會,鑑於原告98年11 月份申請之費用超出所屬區域控管點數(南投縣國姓鄉列 屬E區,上限點數為36萬元),乃與原告溝通,經原告同 意得逕行核扣超額點數7,301點之情,有南投縣牙醫師公 會函(本院卷第68頁)、核扣同意書(本院卷第43頁)附 卷可憑。該原告於99年2月3日簽署之核扣同意書內容記載 「本人(即原告)在同儕制約的精神下簽訂申報點數核扣 同意書,願自抽審的費用申請額中由審查醫師以『經檔案 分析同意刪除』逕予核扣申報點數柒仟參佰零壹點整,並 自願放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提出申覆之程序。此致全聯會 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中區分區執行委員會」,可知原告 顯已讓步同意得逕行核扣超額點數7,301點,又全聯會全 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中區分區執行委員係依上開審查辦法 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專業自主 事務委託契約」而受被告委託辦理牙醫總額支付制度業務 ,且核扣同意書亦記載全聯會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中區 分區執行委員會」為見證人,即「全聯會全民健保牙醫門 診總額中區分區執行委員會」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為同意 核扣點數之意思表示,則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與 被告間已就核扣原告超額點數7,301點部分達成和解契約 。
(四)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 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 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 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 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 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者」,前揭規定於本件公法上契約給付請求權自可準用 。從而,原告與被告既因上開核扣同意書存在和解契約, 且既無民法第738條規定所列之可撤銷事由,亦無其他和 解無效之情事,原告以其不服被核扣7301點(約7301元) 為由,起訴請求給付已經被核扣如聲明所示金額及5%法定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