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5號
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義興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1月19日台內密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丙○○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北護分院婦產部醫師。泰國籍勞工A 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因下體不明出血,在外勞仲介公司人員丁○ ○陪同下,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該分院婦 產部門診求診,並由原告負責診治,詎於完成傷口縫合手術 後,原告利用其與A女在內診間獨處之機會,對A女比手勢表 示是性關係造成之傷口,並伸手摸A女胸部。嗣經A女向丁○ ○告知上情,丁○○乃於同年11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 113 保護專線洽詢因應方式,經專線服務人員告知可向原告 所屬醫院申訴,A 女遂於同年12月17日填載性騷擾事件申訴 書並遞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2月20日收文),經該局於99 年12月22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台大醫院 北護分院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調查,經台大醫院北 護分院於100年2月10日以台大北護分社服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A女調查結果為性騷擾行為不成立,A女於同年月11日收 受上開函文後,於100 年3月9日填載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3 月11日收文)提出再申訴,經臺 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於100年5月30日以第0000 0000000 號決議「原決議撤銷,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以 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 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條第6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6月16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0年6月20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0 年7 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1年1月19日台
內密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於101 年1 月30日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於101年3月27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A 女於99年10月27日,因其陰道後穹窿處大量出血不止 ,故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原告之婦科門診就診。因A 女前一 日曾因同一病灶已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另一位醫師門診就醫 ,然其流血未見改善,故又來診,就診當日A 女是由該仲介 公司人員丁○○陪同診間就診擔任翻譯工作。原告看過A 女 病歷記錄後,因A 女陰道流血處處於後穹窿處,該部位位於 陰道深處,一般人以手指是無法自行碰觸到該位置,故基於 婦科醫師的專業,初步懷疑應為外力侵入所傷害,故於臨床 上首先詢問A女之性生活,但A女經由丁○○當場矢口否認其 有性行為。惟原告基於專業婦科醫師之臨床經驗,對A 女否 認有性行為經驗一事,仍處高度懷疑。但因與臨床診治疾病 無直接關係,方未進一步追問。
㈡當日因A 女陳述其陰道有持續流血之情,故原告請在旁跟診 護理師乙○○帶其入內診室內診,當原告內診以擴陰器一打 開A 女之陰道時,頓時有一大血塊掉出來,其陰道充滿血塊 ,在清除陰道血塊後發現A女的陰道後穹隆有一處撕裂傷約1 公分,當時不斷出血且該出血處旁邊有兩處約1 公分之血腫 。因該出血處為「後穹窿處」依照生理構造無法由病患自己 的手指觸及,故因該傷口位置特殊,臨床判斷應為外物所傷 ,為求查詢病因以治療方再次詢問A 女有無性行為?然因其 為泰籍人士,無法以中文或英文溝通,無法回答原告的病情 詢問,故未再進一步詢問。當時因A 女陰道後穹窿處的傷口 不停出血,臨床上需縫合方能止血,而當時原告的門診診間 未備有手術用之縫線,故當場囑咐在旁之乙○○先去準備縫 線,原告則坐在內診檯前椅子上(此時原告位於A 女之陰道 前),先行為A 女止血,故當時原告以一手拿鑷子夾紗布放 入A女陰道內止血,另一手在A女腹部上自外部向內加壓,先 施行陰道與腹部雙重壓迫止血。當時原告基於醫師之職責為 安撫A女的情緒,試圖與其交談,其間A女恐因緊張、害怕、 疼痛、而無法溝通且其臀部一直往上抬夾起來,由於此姿勢 會影響內診的止血效果,故原告幫助她扶下來調整一些,以 免影響內診壓迫。由於在等待縫線過程中(此時全程均有住 院醫師甲○○在旁),原告曾經起身走出內診室看縫線準備 得如何,也有上前去查看A 女,拍其肩膀看她意識清醒否、 按壓腹部看有無壓痛腹膜症狀,確定其生命跡象穩定後,才 又繼續壓迫止血直到縫線取得至診間。而當日乙○○所取得
之縫線為不可吸收的Nylon 線,惟因情況危急,為求治療縫 合止血只好使用。故原告在A 女陰道後穹隆處傷口縫兩針, 待確認其出血止住之後,原告隨即放下手中器械,走離開內 診室至診間,坐在電腦桌前處理病歷並預約回診,獨留乙○ ○在內診室協助其後續工作,縫合手術完畢後原告即未在進 入該內診室,故直到A 女離開內診室前,原告均未再與單獨 接觸或再進內診室。因此,原告絕無對A 女進行任何所謂之 撫摸胸部、碰觸手肘之騷擾行為。
㈢依A 女99年10月27日就醫陰道後穹窿處之流血部位,無法由 患者自己手指所及,應為外力侵入所致,但A 女卻一再矢口 否認,顯有隱瞞事實、不實陳述之慣行。再且,A 女就本件 事發時間,前後錯置,其證詞可信度顯然可議: ⒈依本件病歷記載以及另一位婦產科醫師、甲○○醫師與乙 ○○在場親見,均得以證明A 女陰道出血之部位位於人體 組織構造上的陰道後穹窿處,其位於陰道深處,無法由患 者自己手指得以觸及,更無法由患者自行以手指摳傷。但 不論於診療當日或爾後的調查中,A 女均一再否認該流血 處有外力侵入,而是自己用手指所摳傷。然而,只要透過 傳訊婦科醫師即可明知,該流血部位絕非患者自己所可以 觸及。因此,由此事實即可足證A 女向有隱瞞真相、不實 陳述的慣行。故A 女之片面陳述是否得以作為本件性騷擾 事實存在與否之重要證據,實有應詳細調查之必要。原處 分書中竟以A 女之不實陳述作為判斷的惟一依據,實有重 大違法之事項。
⒉本件A 女於100年1月13日北護分院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時 陳述,傷口縫好之後,在當時住院醫師與護士離開後,是 原告留在內診室對其騷擾,抓其胸部、摸腹部、再抓其手 肘。但100 年5月2日於臺北市性騷擾防制委員會調查時陳 述,縫好之後,在住院醫師、護士、原告相繼離開內診室 後,是原告再次進入內診室對其騷擾,摸其胸部、抓其手 肘、再摸腹部。則手術後之發生何事、發生時序,A 女前 後說詞不一。按對於不存在的事實如有謊言編造,則事後 經多次反覆詢問下當然出現時間上的重大差異,而有時序 錯置等荒謬現象。此即為調查證據與調查程序之重要目的 。原告於調查中一再已明確表明於病患傷口縫合完成之後 即離開內診室至診間,坐在電腦桌前,乙○○則留在內診 室協助病患,直至病患走出至診間接著離開,沒再與病患 接觸與交談。此經乙○○於本件申訴案件調查陳稱:「診 間縫合手術之後,病患因術後疼痛不適則在檢查台休息, 由我在旁,並且病患並無表達任何遭受性騷擾乙事」(見
99年12月31日申訴調查訪談紀錄)、「縫完後我在裡面陪 他,因為她很痛的起不來,我讓她休息一下,等他呼吸平 穩點,我就扶她起來」、「(問:郭醫師在縫時,你全程 陪同?)對」(見100年5月17日調查訪談紀錄)等語可證 。然而被告卻採信A 女前後不一、不確定之說詞,而完全 忽略有多名人證之事實,顯然偏頗。
⒊訴願決定認:「從而,臺北市性騷擾防制委員會認定再申 訴人稱其術後,實習醫師(應為住院醫師)、護士相繼離 開內診室,訴願人問其有無男友,比手勢表示是性關係造 成之傷口,之後訴願人摸其胸部等,應堪信實…」云云。 然甲○○醫師於100年5月1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制委員會調 查時陳稱:「…郭醫生有問病患有沒有性行為,因為病患 聽不懂,郭醫生用手勢,然後我就出來,但是我不記得郭 醫生跟護理師誰先出來」等語,復對照A 女及丁○○於北 護分院性騷擾事件訪談時陳稱:「3、C先生轉述案發是手 術結束之後,實習醫師先出來打電話(約3-4 分鐘),護 理師再出來,留主治醫師在內診室時(約1 分鐘),主治 醫師向病患進行,病患所陳述之性騷擾行為。4、 病患陳 述C 先生轉述,躺在手術台上,醫師邊比完手勢詢問邊走 到右側,就立刻伸手(但沒有注意到用那隻手)抓她胸部 ,她立刻反應把手撥掉,然後故意把手放在腹部,再將手 移到她的手肘,然後走開」云云。依甲○○醫師之證詞, 手術後,原告用手勢詢問A 女時,甲○○醫師仍然在場, 此與A 女所稱「手術後,住院醫師D、護士E係離開後,原 告留在現場再以輔助手勢詢問」,事實發生經過之順序明 顯不符。A 女之證詞已然可疑下,如何能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㈣原處分未將有利於原告之甲○○醫師及乙○○護士在場證詞 做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顯為重大違法:
⒈原處分書中係以「惟99年10月27日診療過程手術完後,住 院醫師、護士離開內診室之後,受處分人問對照人有無男 友,比手勢表示是性關係造成的傷口,之後受處分人觸摸 對照人胸部之行為等語,並非醫療上行為,造成對照人不 舒服,應認構成性騷擾行為」等語。惟原處分僅以A 女之 證詞為原告裁罰之決定,其所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依據優勢證據法則判斷」云云,當屬無稽 。臺北市政府訴願答辯書乃以原告忘記當日另有甲○○醫 師在旁,以此記憶與甲○○醫師之陳述不符為由,而認定 原告之陳述不實。惟原告之所以陳述當日應無住院醫師在 場,係因臺大醫院之家庭醫學科,每月均安排1至2位的第
二年住院醫師至原告所在之婦產科學習婦產科門診診療。 住院醫師每月均不同,且有時為男性,有時女性,且常因 業務、值班、報告、請假等因素,有時會到門診跟診,有 時無法跟診接受訓練,且也不是每個婦產科診次都來,通 常主治醫師對於每月來來去去的住院醫師一般無法有特別 印象,而且本件護理師乙○○也不復記憶當日有無住院醫 師在場。況且,原告身為北護分院婦產部專任主治醫師, 門診時間均要面對數十位病患,所面對之病情亦十分繁複 各不相同。依據吾人一般記憶能力,於本件申訴調查距離 該門診日期已距6 個半月,要求忙碌的主治醫師得以清晰 記憶6 個月前的某一日的門診中的某一位患者內診時,有 無住院醫師跟診、有無用輔助手勢詢問、門診診治病情之 細節事項,恐怕沒有人可以明確說出。如得以當場明確肯 定者,反而有背於人類記憶系統之經驗法則。更何況,有 住院醫師在場對原告在本件調查上是有利的,且甲○○醫 師之證詞亦無不利原告之情節,原告並無否認之必要,而 是於調查時因調查人員詢問下,原告依其印象,就直言回 覆沒有。原告於100 年5月2日接受詢問時即表明:住院醫 師不在場,因印象中沒有,不敢亂講等語,但我有當場即 表明如果有住院醫師在場就好了,市政府調查人員還問為 什麼?我說這樣在跟診小姐拿線時就不會有造成我與病患 單獨處於內診室的情況了等語(有錄音為證)。然而,調 查人員竟不查證,卻認為原告所言不實而全盤否定並不採 信原告供詞,遺憾之至。此外,護理師乙○○亦因專注忙 碌而沒印象住院醫師在場,並非故意的否定,此經乙○○ 證稱:「(問:你可以再確定一下,當天有沒有實習醫生 嗎?)我真的不確定」等語可徵(見100年5月17日調查訪 談紀錄)。乙○○於此記憶不清情形下,卻遭被告及訴願 審議機關一昧的認為因此而有陳述不實而逕不予採信,顯 有重大違法。
⒉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甲○○醫師之證詞與原告答辯及 乙○○之證詞不符,而排除對原告及乙○○有利之證詞, 顯係採認甲○○醫師之證詞。然而,在甲○○醫師與A 女 證詞之齟齬部分,已如上開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挈 置未論,實已違反論理法則,故原處分實有違法之處。 ㈤A 女所陳述之性騷擾發生時間點係為事實上不存在之時間, 惟被告及訴願審議機關未審酌其證言之證明力,即認定原告 有為性騷擾之事實:
⒈原告從事婦產科執業今年邁入第25年,深知男醫師與女病 患獨處一室之大忌,絕不輕易讓自己身處危險中,雖然有
時也有不得已的情況。在本件唯一與病患單獨處於內診室 的時間即為乙○○去準備縫線到縫線到來的這段時間,然 而此一時間內,除有第三人即甲○○醫師在現場外,原告 大部分時間為坐在內診檯前椅子上,位置位於病患的下方 ,一手拿鑷子夾紗布放陰道內,另一手在腹部加壓先施行 陰道與腹部雙重壓迫止血。也跟患者聊了一下試行安撫她 緊張、害怕的情緒,也因病患可能緊張、害怕、疼痛,臀 部一直往上抬夾起來,有幫A 女扶下來一些。過程中也有 起身走出內診室看縫線準備得如何,也有上前去查看患者 ,拍其肩膀看她意識清醒否、按壓腹部看有無壓痛腹膜症 狀以確定患者生命跡象穩定(一般急救檢查意識生命跡象 都如此做,因為陰道後穹隆裂傷已經出血至少兩天以上, 又否認性行為,難保腹內無出血)。確定患者情況可以後 ,又繼續壓迫止血直到縫線到來。雖然原告沒印象甲○○ 醫師在場,但據被告調查及甲○○醫生之供詞,此段時間 甲○○醫師陳述其全程在場,則原告這段時間內因醫療需 要而與患者所有的肢體接觸,甲○○醫師全程在旁觀看, 豈不更能證明原告之行為合宜且符合醫學理論與倫理,而 患者對此段時間內原告之處置並無異議,亦無行為不當之 指控。
⒉乙○○拿縫線來之後,就一直跟在原告身邊協助醫療,原 告於病患傷口縫合完成止血之後即離開內診室至診間,坐 在電腦桌前處理病歷、醫囑,乙○○則繼續留在內診室協 助病患休息、著裝、下床,在原告離開該內診室後帶病患 出來。此點為乙○○之陳述與證詞,同時兩名證人均證稱 原告之後就未再進內診室,直至病患走出至診間接著離開 ,沒再接觸與交談,只預約回診。故A 女表示原告係再次 進入內診室、手勢詢問病情、對其有所謂騷擾顯為誣陷之 詞,毫無所據。
㈥本件A 女及證人丁○○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 證詞有矛盾及相佐之處:
⒈證人A 女於庭訊證稱:(你到醫院看診的時候,原告告訴 你必須內診,你可以描述一下內診的經過?)我去找原告 ,原告有幫我縫傷口,我不是陰道流血,是在其他地方流 血,好像陰道裡面有肉瘤。那天我跟丁○○一起到醫院, 我先到診間去,醫師有問診,然後就到內診室,護士請我 脫褲子,請我躺到台上去,原告就幫我縫傷口,縫好之後 醫師就請我先休息(改稱是護士請我先休息一下,不是醫 師),我就保持原來的姿勢在台上休息,過一會兒後,醫 師就進到內診室來,醫師有跟我講話,有些我聽得懂,有
些我聽不懂,醫師就對我作一個姿勢,醫師就走到我的右 邊,就用一隻手(我忘記是哪一隻手)摸我的右乳房,我 有用兩隻手把醫師的手撥開,醫師沒有說什麼,接著就用 一隻手(我忘記是哪一隻手)摸我的右腹部,我就有哭, 醫師就離開,一會兒護士就進來,護士就叫我不要哭,護 士就叫我穿褲子,我穿好褲子,護士就叫我離開,我就回 家了等語。又證人A 女證稱:原告再進來的時候,實習醫 師有無一起進入?)沒有。(當時原告再進來的時候,你 是用何姿勢在內診間休息?)我還在台上,雙手抱胸,雙 腳掛在台上;(當時原告再進來時,你說原告有對你騷擾 ,是用手掌、手臂還是其他部位摸你的右乳房?)就是手 掌。…(用手掌捏、抓、碰、搓或其他方法?)只是手碰 到我的乳房,我就把他的手撥開,沒有捏、抓、搓。惟證 人A 女既陳稱原告再進入內診間時,其當時是在檢查檯上 ,身體姿態為「雙手抱胸」,並稱在此一姿態時原告以手 碰觸其胸部。A 女當時既為雙手環胸姿態,按人體構造其 右方胸部與乳房勢必均在交叉的雙臂之下而受到雙臂的保 護,此時任何第三人均無法碰觸到其胸部或乳房,至多僅 是碰觸到環抱在乳房上的手臂。故證人表示在此姿勢下, 原告有碰觸其乳房胸部之騷擾行為,顯為不實陳述。益證 原告絕無對其有任何騷擾行為至明。
⒉有關證人A 女在診療過程中,原告詢問其是否曾與他人有 性行為一事,前後陳述顯有矛盾。按A 女先陳稱醫師丙○ ○在問診間內(尚未進入內診間)即有詢問其是否曾有性 行為,並回答醫師無。此時證人似可與醫師對此詢問對答 且充分了解。然而,爾後卻陳稱當原告郭醫師以手勢比劃 欲確認有無性行為時,證人又表示不清楚原告醫師之手勢 意義。此有證人陳詞下列可稽:(10月27日當天原告有無 問你有無性行為?)有;(是何時?)證人答:到診間的 時候,是在手術前…;(你剛剛說手術完畢後,原告曾離 開內診間,後來在你於內診間休息的期間,原告單獨一人 進到內診間對你作出手勢、碰胸、碰腹部等動作,當時原 告有無問你有無性交行為?)沒有;(原告當天對你作出 你剛剛所比劃的姿勢,你認為是什麼表示?)我不知道那 是什麼意思,但是他在作這個姿勢時,嘴巴一直在問我有 沒有、有沒有;(原告問你有沒有時,你有無回答或做任 何動作來表示你的回答?)我有回答沒有;(既然你不知 道那個姿勢的意思,為何你會回答沒有?)我泰國家鄉認 為這樣的姿勢就是一種騷擾、一種不雅的動作等語。惟原 告於本件診療過程中因見病患(證人)當時陰道之傷勢與
部位,故高度懷疑為外力或性行為成傷,故當日門診時即 以口語與手勢輔助詢問病患即本件證人A 女有無性行為之 病史,作為醫師診斷傷勢之依據。故此一詢問病史之時間 點為本件判斷是否有系爭騷擾行為之重要待證事實。而A 女前稱其針對原告詢問有無性行為之病史,可以自行回答 醫師。爾後,卻在鈞長詢問下自稱原告以手勢輔助並同時 以口語詢問其有無性行為病史時,竟聽不懂原告醫師的口 語詢問,亦不知道該輔助詢問手勢之意義為何?在此聽不 懂、看不懂的情況下,A 女陳稱仍回答醫師「沒有」。顯 證其陳述與多閃爍且違反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⒊證人丁○○對當日在場之醫護人員進出內診間順序、方法 與A女陳述有重大出入,益證A女陳述為不實。證人丁○○ 到庭證稱:(99年10月27日你是否有陪同A 女到台大北護 分院看婦產科?)有;(你陪他去時有無進入問診間?) 有;(你是全程在問診間或是帶他進去後就離開問診間? )我是全程在問診間等語。依證人丁○○於101年12月6日 庭訊中,整理其前後證詞有關當日門診問診間與內診間中 ,當天在場之醫護人員(含本件原告)與A 女進出內診間 之順序為下:證人丁○○陪同A女進入問診間→護士陪同A 女進入內診間→二位醫師再行進入內診間→原告出內診間 向丁○○說明診療後的A女病情,請丁○○向A女翻譯並說 明→丁○○在問診間向位於內診間內的A 女說明要配合醫 師縫合傷口的治療→實習醫師(註:應為住院醫師)先出 內診間→5-7 分鐘後護士出內診間坐在護士座位上→原告 出內診間詢問在問診間內坐定的護士有無下一位病人?原 告坐在其位子,未再進入內診間→護士再進入內診間→護 士自內診間內向外詢問位於問診間的原告,謂病患要在內 診間休息一下可否?原告點頭應允→護士請丁○○離開問 診間表示A 女一下就會出來了→丁○○離開問診間同時下 一位病人進入問診間→5分鐘後A女出問診間。而依A 女陳 稱之當日現場進出診間人員進出內診間順序如下:原告先 於問診間問診→A女進入內診間,護士請A女脫褲子(此時 實習醫師不在內診間內)→內診前丁○○不在問診間,僅 有A 女、護士與原告三人在場(其表示當時問診間內無實 習醫師在場)→A 女卻又表示其進入內診間時,內診間內 有4人(病患、護士、原告與實習醫師)(實習醫師是A女 躺在內診間台上時發現)→原告為其縫傷口→縫合後,兩 位醫師一前一後(一步之遙)同時離開內診間→護士請A 女在內診間休息→護士離開內診間→原告進入內診間,向 A 女詢問其有無性行為並以手勢輔助→原告碰觸其右乳房
,摸其右腹部→2-3 分鐘後,原告離開內診間→5-10分鐘 後護士進入內診間叫A女穿褲子,A女穿好褲子護士囑其離 開內診間。故依前述丁○○與A 女同日於鈞院隔離詢問下 ,A女之陳述與丁○○證述出現下列諸多差異:A.有關A女 於內診間內進行診療時,丁○○是否在問診間?B.有關病 患縫合完後,醫護人員離開內診間先後順序,丁○○證稱 :當時為實習醫師先出內診間,5-7 分鐘後護士出內診間 回護士座位上,爾後原告出內診間坐在其位子,未再進入 內診間。之後見護士再進入內診間。此時護士自內診間內 向外詢問位於問診間的原告,謂病患要在內診間休息一下 可否?原告點頭應允。未見原告進入內診間,且離開問診 間同時,下一位病患隨即進入問診間。而A 女陳稱:實習 醫師與原告一起離開內診間,然後為護士離開內診間。護 士離開前請其可在內休息一下,原告再行進入內診間。A 女對現場醫護人員離開內診間及進入內診間順序之陳述與 丁○○證稱在場所見完全不同。C.丁○○證稱其離開問診 間時,下一位病患同時進入問診間,且在其離開問診間後 5 分鐘,A女即出問診間。此一時間陳述與A女陳述有重大 差異,顯證A女陳述不實。證人丁○○證稱是在3位醫護人 員均已離開內診間,護士囑A 女可在內診間稍事休息後, 其方離開問診間,且離開之際下一位病患已同時進入問診 間。證人丁○○在外約待5分鐘後,A女即出問診間;且證 人丁○○也證稱在其離開問診間時未見原告有進入問診間 。縱令原告是在丁○○離開問診間後,再行進入內診間騷 擾A女,惟依丁○○之證述其離開問診間到A女出問診間之 間僅有5分鐘左右,對照A女之陳述,其在醫師縫合後於內 診間休息時,自護士離開內診間後,期間經歷了原告再進 入內診間,並在此期間原告向其詢問並輔以其手勢詢問是 否有性行為,爾後原告進行手觸其右乳房,摸其右腹部, 騷擾後2-3分鐘後原告離開內診間,再經歷5-10 分鐘後, 護士進入內診間囑A女著褲。A女穿褲畢,護士囑其離開內 診間並離開問診間。前述諸多行為與事實要在「5 」分鐘 內發生且完成?且依照A 女自己的陳述,前開事實至少耗 費20分鐘以上。其與證人丁○○陳述有重大歧異,顯為不 實。又依證人丁○○證述離開問診間時同時下一位病患進 入問診間,且此時原告亦未再進入內診間。故依據常理, 下一位病患既已進入問診間,醫師當然開始進行下一位病 患的診察準備,例如先行審閱下一位病患的病歷紀錄、詢 問下一位病患不適之處?故此時,原告豈有放任下一位病 患在問診間等候而再進入內診間騷擾被害人之可能?
⒋證人甲○○及證人乙○○對當日手術後,原出內診間至問 診間,與A女陳述有重大出入,益證A女陳述為不實:甲○ ○證稱:郭醫師有對陪同翻譯人員解釋病人的相關病情, 最主要就是作這件事情。乙○○證稱:我在收拾針、線及 器械等物。我沒有離開內診間,我是拉開拉門問原告說, 病患很痛可不可以讓病患留在內診間休息一下,原告說好 。我就拍拍病患的肩膀,讓他休息一下,我就出來看下一 位病人。按原告在手術後即與實習醫師離開內診間,獨留 乙○○於內診室整理器械,而與A 女在內診間,且下一位 病患已進入問診室,原告更不可能再進入內診室,因如此 即與一般醫療行為模式有異。按一般經驗及邏輯,A 女之 診療行為已經結束,原告要再進入內診間,此屬異常狀況 ,勢必引起跟診護士乙○○及甲○○醫師之注意而有所記 憶,惟乙○○及甲○○皆未有次特別印象。顯然,原告在 縫合完證人A 女並無再回到內診間之情,堪稱明確。 ㈦又本件被告係以A 女之陳述為裁罰認定原告是否有違法事實 之唯一證據方法。而被害人之陳述如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 法,其端賴該證人為誠實、正直之人所為的真實陳述,方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證明。惟A 女竟對其自己陰道如何成傷 、究竟因該傷勢而有無在臺灣就醫的重要診療過程,竟諸多 不實陳述。當庭於訴訟代理人反覆質疑下,一再反覆陳詞又 與多閃爍,一再更改其自己的陳述內容。由此可顯證被害人 A 女非為一「正直」、「誠實」之得以真實陳述事實經歷之 證人,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方法,更不得作為本件認定原告 是否有騷擾事實之唯一證據。對於A 女之陳述前後反覆,有 下列言詞辯論筆錄即可自證:(10月27日到原告門診前有無 看過其他護產科醫師?)有;(在何時、為了何原因看護產 科醫師?)很久以前有去別的地方,症狀跟10月27日一樣, 是我姐姐帶我去的;(很久以前是大約多久以前?)很久了 ,1 年有;(是指10月27日前一年嗎?)是的;(10月27日 是證人第一次到台大北護分院婦產科看診嗎?)第二次;( 第一次在台大北護分院婦產科看診是在何時?)不記得;( 第一次在台大北護分院婦產科看診距離10月27日有一個月以 上嗎?)大約相隔一個禮拜,也是因為月經來血流不止;( 為何剛剛說在10月27日前一年有去看婦產科,此外就沒有看 婦產科?)我誤以為你剛剛問我曾去過哪裡看婦產科,所以 我才說我姐姐曾帶我去臺北某醫醫院看過等語。前述筆錄內 容可證本件被害人之陳述並非為高度可信,陳述自不得作為 本件唯一之證據方法。
㈧被告以「優勢證據法則」裁罰原告。唯本件並不存在任何「
優勢證據」,且行政法上未有所謂之「優勢證據法則」,原 告遍尋資料亦無此證據法則適用情形,不知被告援引「優勢 證據法則」之依據為何?又被告依性騷擾防制法裁罰原告2 萬元,性質核係屬行政罰法之罰鍰。行政罰是制裁性質之處 分,與刑事制裁具類似性,因此,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之規 定,依其情形,亦有類推適用之餘地,諸如:在行政罰舉證 責任上也應類推適用「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等原 則,此適為學說及司法實務所採行。本件依A 女陳述,原告 利用手術後單獨與其相處之機會下所為性騷擾行為,別無他 人在場之下,但A 女證詞顯與本件其他三名當時在場之證人 所到庭陳述內,顯不相符。A 女陳述內容經鈞院以言詞辯論 程序之訊問下出現重大矛盾,已如上開所述,其憑信性顯然 可疑。本件裁罰之金額雖僅2 萬元,但事關原告之名譽及行 醫執業26年之專業形象,故原告再次懇請鈞院詳酌A 女之證 詞不一致,在A 女證詞顯然可疑之情形,適用「有疑唯利受 處分人原則」,撤銷原處分,以還原告清白。再者,原告行 醫至今26年,在診療過程中原告與病患間之肢體接觸都是基 於專業判斷認為應該而且必須做的事,會有這樣的糾紛,應 是A 女泰國籍語言不通、溝通不良、認知差異所造成的誤會 ,或許為要監測病患生命跡象而做身體評估所造成的肢體接 觸而被誤以為是在騷擾。以A 女之清醒沒有麻醉的情形下, 隨時可能會大叫,其他人可能在原告周圍或幾步之內的近距 離,隨時可能會進來,且外面可能還有其他病人之下,原告 怎會甘冒這麼大的風險去做其所謂之摸胸部、腹部之行為。 因此,也只有在A 女認知錯誤之下,其證言才會漏洞百出, 不攻自破。
㈨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爭執被告僅以A 女、丁○○之陳述作為行政處分之唯一 依據。然查,被告認定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在台大醫院北護 分院之門診內診室利用完成手術後與A女獨處之機會,對A女 為觸摸胸部性騷擾行為,係依據調查A 女、原告、丁○○、 住院醫師甲○○、護士乙○○之陳述及內政部100 年5月9日 台內密樺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案發之門診內診室配置圖 及勘驗現場,依論理、經驗法則及優勢證據法則判斷事實之 結果,並非單憑A 女及丁○○之陳述所為認定。再者,被告 未維持台大醫院申訴決議之理由,在於台大醫院認定本性騷 擾事件不成立,主要係以:⑴A 女所述過程與社會局申訴書 紀錄不同、⑵A 女所指稱之案發時間點與該院作業流程不同 、⑶A 女所形容之手勢與原告、我國常見詢問手勢均不同。
然查:⑴A 女無論在台大醫院北護分院申訴調查之陳述,或 在被告再申訴調查之陳述,均是手術完畢後與原告獨處期間 ,並無不同、⑵固依醫院作業流程與常理,術後主治醫師通 常會先離開內診室,但本性騷擾事件發生當天,術後是由實 習醫師甲○○先離開內診室出來打電腦,而非原告。再者, 術後之實際作業流程與該院一般作業流程是否相符,與有無 發生性騷擾事件並無關連、⑶被告認為僅原告觸摸A 女胸部 之行為涉及性騷擾,至於以手勢表示性交詢問A 女,因具有 醫療動機存在,客觀上不構成性騷擾,因此,A 女所形容之 手勢與原告或我國常見詢問手勢是否相同,並非被告認定性 騷擾成立之重點。
㈡有關被告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茲再詳述理由如下: ⒈住院醫師甲○○之陳述可認定原告之答辯不實:鈞院為釐 清本件事實經過,曾於102 年1月8日傳喚甲○○,惟甲○ ○對於99年10月27日本件診療過程之陳述,有多處與其於 100年5月18日接受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 時之陳述不同,經鈞院與兩造訴訟代理人數度確認,證人 住院醫師多表示「我已經無法回憶本案的過程」、「我無 法確定」、「我目前想不起來」等語,因此甲○○之陳述 ,應以100年5月18日其接受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小組調查時所言內容為準,合先陳明。又原告於訴願書亦 表示不否認甲○○的陳述與證詞內容,而由甲○○之陳述 ,可證明手術結束後,護士乙○○曾先離開內診室時,原 告曾以手勢詢問A 女是否有性行為,以及甲○○離開內診 室之後,乙○○尚未回到內診室前,原告曾與A 女有短暫 獨處之情形;甲○○100年5月18日接受台北市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時表示「內診時其有在場,手術縫完 後,原告有問病患有無性行為,因為病患聽不懂,有以手 勢表示,當時護士乙○○不在場,甲○○在場,然後甲○ ○離開內診室;手術完乙○○先出來,然後甲○○出來, 乙○○在整理用具,甲○○出來之後用電腦打資料,不確 定護理師(即護士)乙○○再進去內診室與A 女出內診室 之前後時間。」惟原告卻一再否認有以手勢詢問A 女是否 有性行為,以及手術完後曾因護士乙○○、甲○○離開內 診室,護士乙○○再進入內診室之前,有與A 女短暫獨處 之情形,顯然原告有隱瞞事實之情形,如何信其所辯為真 ?再者,原告雖於訴願書辯稱其係因專注忙碌沒印象有甲 ○○在場,或因病情無甚特別而無特別討論或因甲○○當 時全程站在訴願人身後,故認無甲○○在場云云,復於起 訴狀辯稱通常主治醫師對於每月來來去去的住院醫師一般
無法有特別印象等語。然而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小組在100 年5月2日調查時,原告表示:「唯一不平常的 就是她的傷口」、「對,我確定當天沒有住院醫師…」; 而甲○○100年5月18日接受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小組調查時稱:「郭醫師有跟我講這傷口很特別,病人在 診療台上,郭醫師坐在椅子上對著病患傷口,我站在醫生 後面…」,既然原告認為病患傷口特別,還對甲○○為醫 學上之指導,原告應有此印象,豈會不知99年10月27日其 看診時,有甲○○在內診室?原告所辯顯與甲○○陳述不 符,亦可認定因為甲○○並非長期與原告跟診,又為不同 科別,在無從判斷甲○○陳述時是否對其有利或不利,因 而於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時,為有意之 隱瞞。
⒉護士乙○○之陳述,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護士乙○○ 於100年5月17日接受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調 查時表示「對於本件99年10月27日看診時有無實習醫師( 應為住院醫師)在場沒有印象」,另鈞院於102 年1月8日 傳喚護士乙○○時,經詢問事發當天有何人在場,其也是 稱「…至於住院醫師也就是○○○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 」。惟查,甲○○於事發當時確實全程在場,關於本件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