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龔瓊瑤(即林健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侑潔(即林健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伶潔(即林健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書緯(即林健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緯(即林健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賴清宮間因99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以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與以
塗銷。㈥被上訴人賴清宮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㈦被上訴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應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依出賣與訴外人柯秉松之相同條件,分別與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並於受償價金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則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人得主張優先承買之不動產之價值核定。經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即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鑑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叁萬零貳佰玖拾元(見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抗字第326號卷第17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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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地號 │起訴時鑑定價格│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備註│
│號│ │ (新臺幣) │費(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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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66,730,290元 │898,9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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