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504號
TPDV,102,除,504,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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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鏵傑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昶龍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只,前經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56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如有一 項以上錯誤,即失其支票之同一性,而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 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 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故公示催 告裁定所記載之支票內容如有一項以上記載錯誤,即失其登 報催告之效力,為保護合法之持票人,更正之裁定仍應登報 ,其催告期間與原裁定所定之催告期間相同,且應自再登報 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至原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票據權利,內容並非同 一,即難認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 ,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聲請本院101年 度司催字第1560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上發票人均記載 為「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惟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誤載為 「鼎盛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顯 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而聲請人於101年8月29日將上開公 示催告內容登載於聯合報時,發票人則記載為「鼎盛資科股 份有限公司」,亦與公示催告裁定上記載不符,不生公示催 告之效果。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 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 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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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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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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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1年8月31日 │1,199,975元 │BA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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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鏵傑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