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汪旭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 1754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2月8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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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3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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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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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汪旭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1年9月20日 │23,600元 │HC0000000 │
│ │ │五常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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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汪旭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1年10月10日 │43,600元 │HC0000000 │
│ │ │五常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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