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東扶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前聲請調解時繳納調解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
,然經調解不成立後視為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柒佰叁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計算式:美金253,689.18元
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02 年1 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
29.152=新臺幣7,395,5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裁判費叁仟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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